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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基于婚前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婚后拆迁款到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20-05-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一诉称:2001年7月7日,原告姜某一被告唐某一登记结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的本性逐渐暴露出来,经常打骂原告,且与异性有不正常交往。2009年10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出轨,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打伤住院,且无悔改之意,我与唐某一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0年原告向a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再次向b法院起诉离婚,b法院也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c中院于2012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b法院起诉离婚,b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这段婚姻中,对自己所犯的错误完全没有悔意,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而且原告发现被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姜某一与被告唐某一的婚姻关系;2.分割拆迁款150万元、基金200万元、股票100万元,且原告所占份额不得低于四分之三;3.d号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告共有,由被告使用,e号房由原告继续使用;4.要求分割卖车款1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一辩称:首先,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 
        其次,被告自与原告结婚后,便很珍惜这段婚姻,从未与任何异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更不存在伤害原告的事实,原告所称受伤住院,系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意外碰伤。 
        再次,被告并未转移隐匿财产,是我的儿子唐某二借用我的名义正常购房的行为。原告所称的房屋拆迁款,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被拆迁房屋一直由我前妻和孩子居住。被告将拆迁款的一部分给了唐某二用于购房,并且该房屋是用我的名义购买。e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依法分割。被告并没有股票、基金,所以难以分割。 
        最后,被告不同意确认d、e房的使用状态。d房现由唐某二居住,被告居住在e处,并无不妥且原告早已不在家中居住。关于卖车款,现在已经过去了近十年,所得款项早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三、审理查明 
        经查,1998年9月1日,被告与前妻周某一登记离婚。原、被告于 2001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三次离婚诉讼属实。2010年原告向a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再次向b法院起诉离婚,b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c中院于2012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b法院起诉离婚,b法院因该院没有管辖权,所以裁定不予受理。 
        2008年10月8日,被告与f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显示:被拆迁人:唐某一、周某一、唐某二;拆迁补偿款:150万元。拆迁款到唐某一账户后,其给了周某一拆迁款十万元。 
        另查:1.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间,被告购买基金、理财共200万元,其中2009年2月20日购买150万基金一份。2.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日间,被告支取的款项共计210万元。3.关于钱款支取后的用途,被告称有的用于购买股票,有的用于日常生活。 
        法院查询了被告唐某一的股票资金账户,现该账户已经销户。被告的银行转存情况和转取情况如下: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3月15日共转存155万元,其中2009年5至7月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9月、11月的款项来源于赎回150万元理财款,2010年1月转存的15万元来源于赎回的150万理财款;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10转取共120万元。被告称转取的款项大多用于日常生活。 
        另查,d房登记在唐某一名下,唐某一为所有权人。2002年,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e房,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目前仍未取得产权证明,唐某一现居住在e房。2009年出售小汽车得款10万元。
四、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姜某一与被告唐某一的婚姻关系。 
        (二)d房屋由原告姜某一、被告唐某一共同所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d号房屋由被告唐某一居住,e号房屋由原告姜某一居住。 
        (四)被告唐某一支付原告姜某一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七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姜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第一,关于姜某一与唐某一的离婚问题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是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而建立的。本案中,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唐某一也同意离婚,所以对于姜某一的离婚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第二,关于拆迁款的分割 
        根据唐某一与相关单位签订的《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可知,被拆迁人员包括唐某一、周某一、唐某二,所以拆迁款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根据法院审理可知,唐某一还用拆迁款购买基金、股票等,所以对这些部分可先不予处理。 
        对于唐某一购买150万元的理财,根据拆迁款的收到、转出时间,且现在并没有证明证明用于购买理财的150万元来源于其他地方,所以可以认定唐某一将拆迁款用于购买了理财。
第三,关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金、理财、股票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唐某一购买基金、理财的全部明细,可以确定唐某一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基金、理财的数额为90万元,赎回后共计取出95万元。但唐某一在取出后,又拿出45万元购买股票。对于剩余50万元的用途,唐某一未提出证据证明,所以对于这50万元,应给付姜某一25万元。 
        唐某一在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10转取共120万元,其中唐某一所称在2009年9月、11月、2010年1月转存的共计30万元资金是来自于赎回的150万元,根据转存的时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其他收入,所以对此事实可予认定。所以应将120万元中扣除此笔费用,还剩90万元,此笔款项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一主张此笔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不能认定真实性,对于股票姜某一可获得45万元。
第三,关于确认d、f 房屋的居住状态 
        d房系姜某一、唐某一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夫妻双方共有,两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e房现在未获得房产证所以暂不处理。唐某一为d房所有权人,e房以姜某一的名义购买,所以姜某一、唐某一分别住在e房、d房两套房屋。
第四,关于售车款的分割 
        唐某一称已经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符合常理,且姜某一也并未提起异议,所以对于唐某一的说法,可予认定。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离婚及财产分割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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