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均未过户,谁权利优先
案情摘要
1. 郑松出借给拓海公司300万元,双方签订以拓海公司为出卖人、以郑松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该笔债务偿还提供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
2. 此后,拓海公司又与余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余拼。合同签订后,拓海公司将商铺交付余拼使用并向余拼出具《收据》。
3. 另查明,案涉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4. 余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郑松与拓海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余拼与拓海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请求判令拓海公司移转登记案涉商铺所有权至余拼名下。郑松提起对应反诉。
5.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两《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但拓海公司仅为郑松办理案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余拼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同时判决拓海公司仅为郑松办理案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郑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哪一份应得以更优先履行?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原判决认定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的预售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决定了占有事实具有一定意义上符合物权法规范性要求的公示效力。余拼对讼争商铺的占有行为就是在公示其对于商铺的权利主张,且这种权利主张具有公开性、排他性和持续性的特点。基于余拼已就讼争商铺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取得拓海公司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优先于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得到履行并无不当。故郑松有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讼争商铺应归郑松所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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