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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履行合同,能否构成效力?

发布日期:2020-05-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一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与被告陈某二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陈某二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的房产,房地产总价17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陈某二支付了定金15万元,但定金支付后被告陈某二便以自身患病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交涉无果,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被告陈某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二辩称:本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给付本被告20万元定金,用以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但原告只给付了15万元定金,本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成立。另,2013年8月24日晚,本被告之兄陈某三将原告找到本被告家中,表示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太紧,想在原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上延长1-2个月,原告表示不同意。后本被告于当月26日委托陈某三、陈璐到被告某某公司处取另5万元定金,因本被告当时不在场,所以不清楚当日所谈及的内容。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签订之时,被告陈某二之兄陈某三在场。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二为出售方,原告为买受方,被告某某公司为居间方;原告购买被告陈某二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产,总价款1770000元;被告陈某二于2013年10月24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向被告陈某二支付定金15万元;依照某某市政策及本合同之相关约定,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并亲自到场办理打协议、贷款及过户等相关手续,及时提供交易所需的各类书面证明材料,及时支付各项税费,未按约定办理的均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十五日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 
        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某二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并就追加定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及26日分别向被告陈某二支付定金15万元。当日晚,被告陈某二之兄陈某三将原告约至被告陈某二家中,被告陈某二及其亲属表示被告陈某二不再履行房产交易合同,要求退还原告15万元定金,原告表示应由房产交易合同的三方解决此事宜。 
        庭审中,被告陈某二表示如原告现购买涉诉房屋需向被告陈某二支付220万元购房款,原告不同意被告陈某二此意见。被告某某公司表示,被告陈某二之兄陈某三于2013年8月25日到被告某某公司处表示被告陈某二不再出售涉诉房屋,被告陈某二表示其对此节并不知情。

三.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韩某一、被告陈某二、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二、被告陈某二向原告韩某一支付违约金177000元。

四.律师点评 
        原告及二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某二于当日签订的追加定金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该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陈某二及其亲属于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晚对原告的意思表示,及此后被告陈某二亲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陈某二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已无需再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给付被告陈某二追加的15万元定金的义务。被告陈某二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及以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某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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