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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与所得,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仍登记被

发布日期:2020-05-20    作者:程智华律师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异议之诉案例。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与所得,离婚分割房产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归一方所有,未办理变更登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名下,配偶一方持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如何审查。
裁判要旨:
        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与所得,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仍登记被执行名下,离婚协议部分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31号“北京华资银团集团、黄亚平等与郑丹、黄祖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史德海审判员刘娟代理审判员张秦灵),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12)。
标签:
        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排除强制执行丨离婚协议丨物权效力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再次强调说明,夫妻一方持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调解书,能否对抗强制执行,存在不同的裁判,其核心是保护的价值取向不同。保护执行申请人,则适用物权法物权登记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作为执行申请人;保护未负债的夫或妻一方,则适用婚姻法财产约定,划定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即确立未负债一方的财产。 

        第二、婚姻法及物权法合同法等权属判断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权属判断条款之间的关系。最高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第三、我们注意到,本案的特点:绕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属性质判断规则,直接依据《婚姻法》认定受赠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保护未负债一方权益。

案情介绍: 
        一、2011年3月23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11)石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黄祖峰所有。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黄祖峰与华资集团签订的分房合同性质为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2015年7月2日,黄祖峰与郑丹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共同财产朝阳区603房屋归郑丹所有,无债权债务。 

        二、华泰公司与黄祖祥、黄祖峰、黄亚平、华资集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5年3月24日对涉案房屋予以保全查封。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3020号民事调解书,黄祖祥、黄祖峰就华资集团对华泰公司所负债务在6000万元本息范围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华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郑丹作为执行案外人向该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房屋系郑丹个人财产。 

        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应否归属于郑丹;二、郑丹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房屋归黄祖峰所有,故黄祖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房屋系在黄祖峰与郑丹婚姻存续期间受赠所得,故涉案房屋应属黄祖峰与郑丹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郑丹与黄祖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产权归郑丹所有,这是黄祖峰对自己在涉案房屋产权中所拥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郑丹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依据不足;但郑丹最终关于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黄祖峰涉诉及存在对外债务,以及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郑丹与黄祖峰在前案诉讼中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郑丹所有,该项约定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 

        因涉案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郑丹与黄祖峰离婚协议约定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黄祖峰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郑丹名下,故在黄祖峰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华泰公司作为黄祖峰的债权人,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并予以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郑丹关于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郑丹对朝阳区603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驳回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11)冀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所维持的(2011)石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黄祖峰与华资集团签订的分房合同性质是赠与合同,本案涉案房屋属黄祖峰所有。《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黄祖峰、郑丹于199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黄祖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郑丹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合法有据。郑丹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不因其与黄祖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而灭失。华泰公司上诉所称,涉案房屋系《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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