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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医疗纠纷案件,理性看待司法的局限性

发布日期:2020-05-22    作者:李广成律师
       近日,笔者代理了完成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从该案中,笔者认识到,尽管司法已经相对公平公正,但也有它的局限性。且听笔者一一道来。
  本案被告是两家医疗机构,被告一是一家综合医院,被告二是一家诊所。笔者代理的是被告一。 
 一般情况下,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医疗纠纷案件都要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本案中,原告申请了两个司法鉴定,一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二是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各方也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但由于原告对被告二出具的处方和诊疗记录不认可,始终认为被告二存在虚假记录,最终导致医疗过错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只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
  由于本案无法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院只能在没有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拿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理由是,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有一句类似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陈述。于是,原告认为这足以证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笔者和被告二的代理律师均表示,该鉴定意见针对的是伤残等级鉴定,并非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而且该鉴定的鉴定事项只有一项,就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此,该鉴定意见只能作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二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
  针对该焦点,原被告双方先后进行了几轮说理与辩论。
  由于本案没有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根据执业经验,笔者预计法院按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让笔者意想不到的是,一审法院居然判决二被告对原告赔偿二十余万元,而且,在赔偿金额上,两被告各承担一半。
  仔细阅读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发现一审判决采纳了原告所谓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已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观点,更为奇葩的是,判决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居然是未将原告的疾病治愈,所以应当进行赔偿。
  二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二被告重申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过漫长的等待,二审判决终于下来了,笔者仔细一看,居然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已结案,该页已经翻了过去。但是,本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判决情况呢?
  笔者认为,主要有3个方面:
  1、医疗纠纷相对复杂、专业,不是每一个法官都具有丰富的医疗纠纷案件审判经验;
  2、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还有待进一步规范和提高,尤其是在司法鉴定意见的书写和表达上,要做到认真、规范、严谨,不能出现超出鉴定委托事项范围的意见或陈述;
  3、说到底,案件在法律上的是非对错是由法官来审理和判决的,而对同一个案件,不同法官的认知、阅历、思想不可能完全相同,这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纵使这样的概率很小,但终究无法避免。
  这也许就是司法自身所具有的局限性。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就要面对司法本身可能出现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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