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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20-06-07    作者:肖小勇律师

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所接受被告人林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强奸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的所有证据材料,对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得不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被告人林某某的强奸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人违背女方意志强行发生关系,证据明显不足。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据此,强奸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要违背妇女意志,二是要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在判断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要结合当时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性格、性质、性交后的心理态度及何种情况下报案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印证。虽然受害人有伤,但不能据此,就说是使用的暴力,因为男方与女方之间以前就多次用手淫的方式达到女方满足的方式进行,也有过受伤的情况。受害人称自己被强奸不符合事实。其陈述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性强奸的直接证据而被采信。虽然受害人万某某的阴部及胸部有受伤的情况,但不能仅以此推定林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受害人万某某发生性交。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两人的关系持续了数年之久,女方比男方大约两岁,女方的老公长年在外打工,基本不在家,而男方还有妻子在身边,从生理学的角度讲,男方的性能力是持续在下降的或不如女方的。因此,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有2012年至案外期间几年时间内,发生关系时由于女方性欲强烈,男方时常力不从心,故也常用相互手淫、相互口交的方式来满足双方性欲。在这过程中,对女方手淫而导致受害人万某某阴部流血受伤的情形也偶有发生。根据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到受害人万某某家中后,万某某正在家看电视,双方聊天谈到一起后天到受害人娘家去玩,双方就又情不自禁的一起到了房间, 男方就开始吸吮女方的胸部,由于喝了酒,阴茎始终没有硬起来,男方就采取了用手为女方手淫的方式来满足双方的性欲。由于用力过猛,导致女方阴部流血后,男方随即停止。这种情况下,女方哭起来了,男方就离开了女方家准备去拿点钱给女方。女方可能当时产生误解,以为男方对他态度冷淡,一气之下即报警。同时在被告人与受害人在房间时,还有一个细节,双方都没有否认,即被告人问受害人:我跟汪某某谁搞的好一些、为什么让他搞,不让我搞…,而受害人对此一笑了之,受害人又让被告人莫把她自己的衣服拽乱了,被告人说:拽乱了再给你买(详见受害人询问笔录第三页中部)。以上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流情况,也充分说明了他们双方当时是在一个氛围轻松、有问有答、有说有笑的环境下的,也进一步推理论证他们是自愿在进行系列行为。二、被告人缺乏强奸罪的犯罪动机,受害人的《谅解书》充分说明了本案真实情况。林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是在2012年前后即认识,不久即产生感情并发生婚外情。从那时起,被害人万某某就经常在林某某负责的村里抽水房、女方家中等处约会并发生性关系。随着两人关系的发展,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还一起去过受害人娘家玩了五、六次,只要两人在一起,基本就会发生性关系,甚至两人还在野外的山上发生过性关系。这种婚外的两性关系,持续到案外前。在其中还有一次被男方的配偶将两人在抽水房捉奸在床,为此闹得全村都知道。因此两个人持续、稳定的婚外性关系,曾经彼此都相互倾慕、互有好感,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缺乏强奸罪成立的犯罪动机。根据受害人于向某某法院出具的《谅解书》中表述:“现本人对其给予谅解,本案是本人在受伤后经他人劝告一时气愤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考虑双方过去关系,请贵院在刑事问题上对其从轻处理”,这句话充分表达了当时案件的真实状况及受害人的真实想法。首先,受害人明确表述的是受伤、并没有说强奸,就是在双方性交过程中受伤。第二,经他人劝告,也就是说是受他人鼓动,或当时的场面收不了场,而且可能被追究责任的考虑,才以被告人猥亵报案了案。第三、一时气愤,说明受害人真实的心理状况,因为受害人当时阴道流血,以为被告人不辞而别,所以出于愤怒,违心决定以被告人猥亵自己报警。这才是本案案发的真实原因、客观真像。三、受害人的陈述中有绪多编造、虚假的陈述,其自相矛盾,且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矛盾、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1、受害人的陈述中陈述被告人的阴茎插入其阴道的时间上自相矛盾,且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矛盾。受害人在《询问笔录》第二页,受害人说:“…,然后他就把他的阴茎插入我的阴道内,…,他搞了20分钟,然后就没有搞了…”及2018年7月18日所作《询问笔录》第二页,“办案机关问:你报警林某某对你实施强奸,他阴茎是插入你的阴道并射精?受害人答:林某某强奸我,他阴茎插入我的阴道约四、五分钟,但未有射精。”,受害人两次供述,在时间上差距很大,明显自相矛盾,且与一审认定的阴茎未实际插入即未遂的事实相互矛盾。2、受害人的陈述编造被告人有实际性交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受害人的陈述:办案机关问:“在你阴道感觉疼痛时,你能感觉的是阴道内是阴茎插入的感觉还是手指头插入的感觉,你能分的清吗?受害人答:我能分的清就是林某某阴茎插入我阴道内。插入四五分…”受害人这一系列陈述与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的结论明显不符,鉴定书明确受害人的阴道内没有被告人林某某的DNA成份,被告人的阴茎根据与阴道没有过接触。受害人的陈述明显是编造,且与一审认定的未遂的事实相互矛盾。3、受害人的陈述中陈述在双方发生关系过程中,女方多次大喊救命,与其部分陈述自相矛盾,且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矛盾。受害人的家正处于湾子的中间,前后左右都有人居住,案发的时间点也在各家各户回家做饭或下班到家的时间,根据一审案件材料中多份证人证言的陈述,并没有听到受害人任何形式的喊声,受害人的陈述又明显是编造。其中受害人的第一份陈述、第二份陈述均未提及受害人有大声呼救,只有第三份陈述即2018年7月23日的询问笔录突然有此陈述,明显是自相矛盾,且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观点矛盾。4、受害人的陈述中说被告人林某某撕烂了受害人的衣物,与实物照片证据矛盾。 受害人《询问笔录》第三页,办案机关问其“:当时他是怎么对你的?受害人答:…,他就把我抱起来放到我床上,把我衣服撕烂了,然后他用手伸进我的阴道,…”,而根据办案机关的现场照片,受害人的衣物都是完好的,并未有撕烂的情形。受害人的明显在作虚假陈述。四、本案并非以强奸罪立案,由于协商不成转为强奸刑事案件。 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时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林某某到受害人家中,两人闲聊后,林某某将受害人抱至卧室床上,采取吸吮乳房、扣摸阴道方式对受害人实施猥亵。决定按一般程序行政案件处理。同时,根据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陈述,其当时系因受伤受他人鼓动报案。根据以上两份材料,充分说明本案本来就不是强奸案,开始公安机关是以猥亵治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0日。本案后来发展为刑事强奸案,是由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之间多次沟通赔钱问题,但由于赔偿数目差距越来越大,到后来说必须赔偿20万一分都不能少。这样被告人家属无力承担只好放弃致谈判破裂。女方才再一次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参见方现宝证词)。这点再一次充分说明本案发展到强奸案性质是有纰漏的。五、本案实质上为通奸并非“强奸”,被告人林某某在通奸过程中致受害人受伤,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与受害人维系多年的通奸关系,案发当天实质上的行为亦为通奸行为,受害人在被他人发现、受他的鼓动情况下报警称被强奸。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该解答已经失效,但观点仍有借鉴意义] 第三条第二款:“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①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本案之中,被告人林某某与受害人长年通奸,受害人由于其他人出现,在奸情暴露后,极有可能是出于怕丢面子、嫁祸于人等想法,把通奸说成强奸。双方在通奸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林某某使用蛮力致受害人阴道受伤,故意伤害的意图十分明显,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六、被告人林某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林某某系自动投案,这点没有什么争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构成强制猥亵罪,一审法院以被告人不认罪为由不认定其自首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如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首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事实,至于对案件的定性,由司法机关负责。行为人如实供述了客观事实,但在主观上对该事实的评价存在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换言之,自首的成立,不以行为人认罪为前提。其次,应当注意区分如实供述与合理辩解。如实供述是指将本人所犯罪行客观地陈述出来,而自我辩解则是在客观陈述自己罪行的基础上,对本人承担责任的轻重进行解释。合理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人林某某进行了自我辩解而否定其供述的如实性。因此,只要如实供述罪行,即便做了为自己开脱罪责的辩解也不能否认其自首的成立。七、一审法院量刑明显量刑畸重,违反刑法规定罪刑相适原则。本案之中被告人林某某与受害人之间特殊关系,且被告人与受害人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并出具谅解书的情况下,仍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审法院量刑明显量刑畸重,违反刑法规定罪刑相适原则。1、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多年的情人关系,被告人无论构成故意伤害、强制猥亵、强奸等罪行,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类似犯罪行为肯定有着明显的区别,其对公众及受害人造成影响明显低于一般的类似犯罪行为。同时本案还有一个未遂的情节,其社会危害性就更低了。2、受害人与被告人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书,同时出具谅解书,称“本人对其给与谅解,本案是本人在受伤后经他人劝告一时气愤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考虑双方过去的关系,请贵院在刑事问题上对其从轻处理”,因此,在本案受害人陈述的这么多客观情况且谅解情况下,仍作出较重刑期,明显罪刑不适。3、如前所述,案发以后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主动找到办案机关,如实陈述案情,构成自首,根据其归案的情况及自首的情况,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八、本案中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来追究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本案中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同时已经与受害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现其自愿认罪悔罪,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的条件,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行为,被告人林某某的强奸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林某某强奸罪不成立,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请求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 辩护人: 2019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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