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独自诉讼,第二次起诉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0-06-12 作者:庄荣华律师
【12万买断全部共同财产】
【市中院离婚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因独自诉讼,在第二次诉讼离婚仍然判决不予离婚情况下,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诉讼请求为:离婚、财产分割、争取子女抚养权。
审理结果:
1、男方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孩子随我方生活;
3、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皆归我方所有;
4、男方支付女方12万。
律师点评:
本案委托人以为不聘请律师单独诉讼,必定可以离婚,结果时隔半年后再次起诉仍然判决不予离婚,使得当事人非常后悔未及时聘请专业离婚律师协助处理离婚诉讼纠纷。
经推荐委托了南京离婚律师,经过律师分析案卷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文件,拟定了诉讼策略,草拟了含金量较高的离婚上诉状。
最终配合律师谈判技巧,为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成功离婚,争得子女抚养权,并且所有婚内共同财产均归委托人所有【房屋和地等财产】,为此补偿给女方12万元。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京 市 浦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浦永民初字第号
原告曹某,男,1977年生,汉族,职工,住本区永宁镇。
被告刘某,女,1976年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婚后长期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之久,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请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尽管原告有婚外情,但其也承认自己有过错,表示过改正。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冬相识,2001年5月登记结婚,后又于2005年4月6日重新换领了结婚证。2002年3月6日生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自认其因有婚外情,而导致双方产生隔阂。2010年7月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给付子女的生活费用。2010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到其单位吵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已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自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但造成分居的原因,是因原告本人有婚外情,属过错方;且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陈述到原告单位并非吵闹,是向原告要女儿生活费,并表示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彻底改掉伤害夫妻感情的错误态度和行为,双方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敏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钱亚茹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77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
委托代理人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6年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曹某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永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查明,曹某与刘某于2000年冬相识,2001年5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6日生一女曹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曹某自认其因有婚外情,而致双方产生隔阂。2010年7月5日,曹某曾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曹某仍给付子女的生活费用。2010年3月16日,曹某已夫妻感情不和,刘某多次到其单位吵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刘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曹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与刘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随曹某生活,刘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刘某可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或周日探视一次(时间每次不超过24小时);
四、双方当事人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曹某所有(双方各自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五、曹某给付刘某12万元(此款于2011年7月12日前给付4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
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其它纠葛;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合计240元,由曹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路兴
代理审判员 叶存
代理审判员 赵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家明
第一份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不予离婚的法律文书
第二份调解书为:庄荣华律师代理的二审离婚案件的法律文书。
任何一个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皆可以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是一种机会,更是一次纠正一审判决的方式,离婚案件也是如此,不仅可以对是否离婚进行上诉,而且可以对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要求改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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