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后自杀未遂报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亲办案例
2008年8月,嫌疑人张某因女友李某提出分手而怀恨在心,欲杀死李某,然后自杀。当晚,张某携带一把剪刀,又购买了一把菜刀、绿色的绳索和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将李某约至小旅馆房间,两人为分手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执意分手,并准备离开,张某趁其不备,用剪刀捅入被害人肚子上,致被害人当场出血休克,随后张某又持菜刀向李某心脏直接劈砍数刀,李某当场死亡。随后张某先后用刀割破了自己的手腕,喉咙等方法来自杀,但都未成功,最终因疼痛难忍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杀害被害人李某以及将要自杀的事实。
争议焦点
张某自杀未遂后拨打电话报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
正方观点
张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首先张某报案是自己主动拨打电话,其次报案后张某也待在作案现场,等待办案民警的到来。再次张某在民警到来后也主动承认并陈述了整个犯罪事实,所以从其三个行为的特征来看,完全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反方观点
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首先,张某杀害李某后,本欲打算自杀结束生命,其并非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予以处理,所以缺乏自动性和自愿性;其次张某在拨打报案电话予以求救时是因自身疼痛难忍,而非真心希望将自己交予司法机关处理而报案;第三,张某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只是其已经无法进行狡辩,顶多只能构成坦白而非自首,缺乏自动投案的自愿性,所以张某不能够被认定为自首。
律师意见
张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后自杀未死,打电话报警行为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视为自首”的情形之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后自杀未死报案,且报案时承认了自己的所犯罪行,从其报警时所表述的内容看,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也有过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因此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注意区分犯罪后自杀报警与报警后又自杀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中,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引发故意杀人或伤害后,又希望自杀来结束生命的情况,但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杀报警投案或者在报警后自杀的情形,在看证据材料时要仔细予以区别。
根据自首制度的规定,一切犯罪未归案的嫌疑人都可以选择自动投案的方式归案,包括犯罪后自杀未死的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但如果嫌疑人犯罪后报警投案又自杀,说明嫌疑人不愿接受法律的审判和制裁,而接受法律审查和裁判是认定自首的本质要件。也就是说先报警投案后又自杀,实质上不是真心投案,有的可能是投案后又反悔,有的可能是惧怕法律的制裁,即使报警投案后自杀未遂,到案如实供述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到案或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或是被他人发现送案,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注意考量本案被告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的实际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是自杀后无法忍受自身的疼痛,而拨打电话报案,报案后,其在现场等待,其实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下,也就是说其并不能主动的选择到底是逃离还是继续在现场等待。那么对其主观上的态度的认定就需要打些许折扣,虽然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但在最终的量刑幅度内应当予以谨慎认定,而不能和其他自愿在现场等待的自首的程度相比较。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宽严相济原则和政策内予以确定最终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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