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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行为的推定与案件量刑

发布日期:2020-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做法看,推定在毒品犯罪案件定性方面一直广泛适用⑵,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该类指导案例。被告人张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5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附近陈玉燕暂住处,先后三次贩卖给陈玉燕海洛因50克。1999年10月26日,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菜场附近贩卖给向红海洛因5克。1999 年10月28日上午,张敏携带海洛因13.5克欲外出贩卖时,在常州市马公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敏暂住地常州市花园西村3幢甲单元 401室搜缴海洛因62包,重310.5克。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共计379克。本案中,对于1999年10月26日张敏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并无异议。但是,对于张敏随身携带并在暂住地藏匿毒品的行为性质认定,却存在争议。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该两行为应当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但三级人民法院最终都没有接受辩护意见,一致认为该行为同样属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379克。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认定,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处于尚未交易状态的,应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并且,行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但藏匿或者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熊选国,2009:190—191)很明显,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对379克毒品实施的是贩卖行为时,显然采取的是推定方式,而且,采取的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推定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案件证明上的困难,有利于国家对犯罪的惩罚。但是,推定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强调保护国家的同时,极有可能会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曾经有贩卖毒品经历、被告人也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在藏匿或者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的场合,该数量毒品究竟流向为何?需要司法机关具体认定。而在客观事实上,该宗毒品虽不能排除贩卖的可能,但也完全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或者用于运输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证明其来源。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没有积极查清其来源情况下,根据上述基础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显然没有采取“罪疑有利于被告”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了明显的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之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可能与我国长期奉行的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立场有关。所以,希望当前完全改变上述思维方式是不现实的。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刑罚设置十分严厉,一旦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所以,司法机关在采用推定方式处理该类案件时,注意以下方面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第一,给被告人充分反证的机会。推定结论是否具有高度的确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在有些案件中,通过基础事实推定的结论是相当肯定的,如体内藏毒案件,行为人主观明知基本是可以确定的,但绝大部分推定的案件,其结论确定性程度需要具体分析。从举证责任来说,推定明显降低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降低,则意味着推定结论与客观事实出现偏差的机会升高。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司法机关一定要给被告人充分反证的机会。如果被告人能够提出反证的,而且反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则要十分慎重。

  第二,在推定的场合,死刑的适用一定要慎之再慎,判决尽可能要留有余地。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一般刑事案件和死刑案件,笼统规定为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牛,对于涉及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都要求的更高更严格,除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外,还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绝大多数属于上述类型案件中,推定实际上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了案件证明标准,决定了对案件事实往往很难完全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该类案件中,即便被告人贩卖毒品,涉案毒品数量大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死刑的适用(立即执行)要尽可能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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