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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状

发布日期:2020-07-10    作者:涂宗华律师

答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
        原告伍某某诉答辩人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谨供贵院裁判时参考:
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请贵院予以认定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 
        第一,答辩人系保险合同中善意的一方。该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6月15日,在合同生效之前,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多处诸如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保单回执等投保人一栏亲笔签名。后在合同生效后的电话回访中,原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名及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等均做了正面肯定的回应。如原告在电话回访中作出否定的回应,或者选择在签收保险合同后的10天犹豫期内,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答辩人也仅仅将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并无息退还所交的保险费。现原告未选择否定的回应电话回访,也未选择犹豫期退保,故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投保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愿,签名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字。 
        第二,原告持续交纳保险费及认可会议纪要的行为足以进一步印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原告2013年6月10日投保以后的三年时间,原告持续交纳了3年保险费,每年5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6年6月20日,《关于VIP客户伍某某富贵满堂B保单续费事宜的沟通》答辩人下辖的某中心支公司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在场的人员,包括原告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原告也自愿选择“暂时失效,两年内办理复效”的解决方案。在持续交纳保险费的三年时间内,直至2016年6月及以后原告都没有以其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答辩人提出解除或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至2019年7月,原告突然向贵院起诉要求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或许与原告无力或不愿继续交纳保险费有关。 
        第三,原告与第三人黄某某系母子关系,身份关系极为特殊,且原告对本合同非常熟悉,第三人黄某某对答辩人与保险合同亦熟知。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围绕本保险合同至答辩人处办理了1次账号变更、1次部分领取、两次保单贷款。除本保险合同以外,第三人黄某某在答辩人处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单还有3份。前述可知,无论原告还是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运作及保险合同有着比一般人更加精准的认识,黄某某很容易知晓自己在答辩人处的保单情况,对于原告以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某显然早已明知并签名。 
        第四,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道德风险在本案中没有存在的理由。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防止投保人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获得比已交保险费更多的保险金,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属于复合型的保险产品合同,涉案主险所提供的保险责任包括生存保险金给付、满期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未满80岁时,等于已交保险费;已满80岁时,也仅为已交保费的1.2倍。涉案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为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及年金给付责任,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为身故当时本附加合同的账户价值,根据合同约定,账户价值同样不高。因此,即使被保险人身故,投保人并不会因此获得高于保险费很多的死亡赔偿金,即使被保险人未签字认可死亡保险金额,也不违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立法初衷,不能当然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第五,原告诉称第三人未在被保险人处签名,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对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一直深信不疑,现原告诉称第三人未在相关投保材料中亲笔签名,并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认定合同无效,但截至本案开庭前,原告也未曾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供证据证明签名非本人签的鉴定意见。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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