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是如何认定口淫、手淫、鸡奸是否属于卖淫嫖娼
卖淫嫖娼作为一种社会的丑恶现象,屡禁不止,历来是公安部门处罚的重点。
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个较复杂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结合公安部的公复字[2001]4号《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4号批复)和公复字[2003]5号《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5号批复)进行认定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虽被废止,但公安部的4号、5号批复并没有被废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也只是规定了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对如何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没有作具体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都没有阐述“卖淫嫖娼”的概念,更没有说明如何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对“卖淫嫖娼”的概念,公安部在公复字[2001]4号《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大致作了说明,即“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性行为的卖淫嫖娼行为,相对好认定。
对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的卖淫嫖娼行为如何认定,公安部在其公复字[2003]5号《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作了解释,即“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两批复应正确理解。
批复虽然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了扩大解释,但对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的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也设定了几项条件:(1)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2)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3)已经着手实施。
这几个条件是并列的,行为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时,才能认定行为主体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
正确理解和把握上述两批复,我们还可以结合已经废止的公安部公复字[1995]6号《关于对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讲“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行为及与此有关的行为都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按卖淫嫖娼查处,处罚轻重可根据情节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这三份批复可以看出,公安部对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要求也是越来越严格。
其实,公安部门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公复字[1995]6号批复对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要求过于宽松,该批复被废止的原因概出于此。
公复字[2003]5号批复虽然在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扩大解释上存有争议,但它毕竟还设置了三个条件,只有行为主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认定行为主体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宜从严掌握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公复字[2003]5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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