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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发布日期:2020-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知)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在某网注册用户名为“某”、店铺名为“某”的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某”(以下简称“某”)、“某”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对某网销售记录的审计: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耿某已销售的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服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12年3月19日,上海市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X路X弄X号内抓获被告人耿某,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某”、“某”注册商标的服装共3118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

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耿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鉴定书、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未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唐慧琴

代理审判员竺盈琼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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