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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20-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引言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进行社会活动的基础,食品安全问题更是关乎着人类最基本的权利问题。我国近些年来的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数不胜数,“塑化剂”、“苏丹红”、“染色馒头”对大众来说一点都不陌生。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食品的态度再也不是以前的“吃饱就行”,现在是不仅要吃饱,更要吃的安心,吃着省心。食品安全在不断受关注的过程中会不断发酵,逐渐变成社会公共事件,极其败坏社会风气。本文以风险社会为切入点,希望通过探讨食品安全问题,得出一个关于食品安全法的完整体系,对食品安全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

  二、风险社会语境下的食品安全犯罪

  风险社会反映了现代工业社会的本质在哲学社会中的概念,最早提出这个概念的是德国的一个社会学家。他指出: 工业社会变成“风险社会”是因为其本身系统中存在问题,它跟随着社会发展的脚步而来,并导致人类所制定的规则被打破[1].从认识的角度来看,风险社会的形成,是因为人们在工业化社会发展中,对出现问题的反思。风险社会是人类科技发展带来的“负能量”文明,食品安全问题具备现代反思性。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这种问题也会愈加突出。风险其实就是主体所做的社会行为在未来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带有危害性的事件,它带有一定的现代反思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依赖于知识。

  ( 一) 风险具有的特征

  1. 人为的特征

  人类的行为是导致风险发生的主要原因,自然因素导致的风险和人类行为导致的风险比起来,简直不值一提。

  2. 同时具有积极性和消极性

  这如同我们经常说的“这既是机会,也是挑战”.风险一方面确实带有危险性和侵略性,但是它存在的同时也激励着人的意识进步或科技发展[2].我们得一分为二的来看待问题,不可只看到不好的一面。就像一部汽车,喜欢的人能看到它优秀的一面,而不喜欢它的人也能指出它的不足。

  3. 对社会造成延续性的后果

  前面讲过,风险是伴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带来的,并且对知识有一定的依赖性,所以随着科技的发展,风险所带来的后果,不管在地域上或者时间上,危害的不仅仅是现在,对未来依然能够造成影响。比如切尔诺贝利事故,直到今天依然可以对人类的安全造成威胁[3].

  4. 不确定性

  风险形成的危险虽然可以预测,但始终是属于不确定因素,也许在发展的过程中某以环节的改变导致风险消失或更强,不到最后一刻谁也不知道风险的具体情况。

  5. 风险的建构本性

  风险是社会构建的产物,与人们的所有社会活动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 二) 食品安全在风险社会情况下的解读

  1. 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源头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受到历史和经济因素的影响,还有国民对“食品安全”的问题还不够重视等原因造成的。另外如今的社会情形复杂多变,人心不古,为了利益使用各种手段,导致我国食品生产环境逐渐恶化,制作过程安全隐患加重,加上消费者地位普遍比较薄弱,政府在市场监管和食品监督这方面力度不够,立法不严,处罚不重等众多因素造成的。

  2. 食品安全风险的具体特征

  风险理论虽然不是对食品安全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但是它给我们思考现代食品安全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观察角度。当然,它并不能立竿见影的解决我国食品安全问题。

  经过分析,可以发现食品安全风险有两大特征:

  一是人的行为导致食品安全出现风险。这种风险存在于食品加工的众多工序中,如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这些行为可能导致安全问题的发生,造成破坏经济,甚至威胁人类健康和生存。食品安全问题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潜伏发展的,并不是凭空出现,所以要小心警惕。三鹿奶粉事件造成的严重后果我们都有目共睹,我们要从中吸取教训。虽然个别生产问题食品的黑心企业不一定会造成多么严重的问题,但根据以往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经验来看,食品加工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问题发生。

  二是生产食品的主体有不稳定性。严格来讲,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认识要体现在这个过程当中,而不是结果上面。所以,在立法的时候要注重规制人们的行为。食品安全问题出现是因为人们过去的某种行为而导致的,但每当遇到这种问题时,人们往往更在意的是这种问题带来的后果。另外,导致食品出现安全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并不是只有主体的错,安全问题导致的结果之间也具有不可确定性。如果人们总是在寻找导致食品出现问题的“唯一”主体,即使有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

  三、我国有关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 一) 食品安全犯罪具体刑事人不明确

  在我国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中,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以及生产、销售有毒食品安全的犯罪存在双重客体。在现行《刑法》中,食品安全类违法规定在第三章节中,没有明确区分犯罪的主次关系[4].这样很容易忽视食品安全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即不利于法律法规的实施,也不利于提高民众和管理者对食品安全的正确认识,也会让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 二) 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范围不严密

  在《食品安全法》修改后,其中所涉及食品安全行为体系比较健全,从生产主体、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对象,都有比较广泛的涵盖。而在《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只有“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并且在对象上限制非常少,仅仅规定了食品和少数的违规物质,食品添加剂等物质均没上榜,导致有关物质即使出现安全问题,也没办法根据法律来制裁。这种疏漏相当于间接性的为不安全食品走向市场打开了一道门。

  ( 三)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设置不妥当

  首先是罚金刑不妥。这种行为容易造成刑罚恣意。所以要取消《刑法》中对犯罪人的罚金刑。钱财的惩罚不是惩罚的关键,否则容易让犯人养成“罚完继续赚”的念头。这种方法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法官的自由裁决,比较有灵活性。其次是资格刑设置不妥。我国《刑法》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制裁更多体现在事后,对食品安全的防御性病不多见。所以,限制,甚至剥夺食品安全犯罪者的资格刑限制,让犯罪者再无法用职务或者便利继续犯罪,不仅这一种,凡是和食品相关的工作,皆不可再踏入。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保护的建议

  《刑法》在控制食品安全的问题上存在有一定的缺陷,与《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同样罪行存在分歧,在审查犯人时容易造成前后矛盾。以上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法律法规:

  ( 一) 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归属

  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受到危害最大的就是那些不确定的人,他们的健康和生命受到的威胁最大。从我国《刑法》的综合角度来看,我国对公共安全的重视程度和保护力度要大很多,所以我们可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容中。这有助于刑法加大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和打击犯罪的力度,更好的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安全。

  ( 二) 扩大刑事立法调整范围

  第一要延伸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环节。《刑法》中只规定了食品安全的“生产”和“销售”,它不像《食品安全法》一样从种植、培养再到消费,覆盖整个食品链条,所以《刑法》容易疏漏某一个链条,从而使其受到破坏。所以《刑法》应当向《食品安全法》一样,将链条放长,延伸食品安全打击环节,增加监管范围,与《食品安全法》相辅相成,更好的发挥作用[5].

  其次,要取消《刑法》中的食品罪的“危险犯”立法模式,应将“危险犯”改成“行为犯”.控制一切可能潜在的危险,一旦出现问题要追溯到问题源头,不要让模糊的“危险”定义造成执行上的困惑以及司法上的难解,从而造成一系列问题。目前我国正处于不安全食品猖獗期,所以亟待将本罪的犯罪方式扩散至“行为犯”,行为人一旦从事生产或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任意环节,都能够造成犯罪,可以在不安全食品流向市场前就结果这个阴谋。

  第三,要加强相关作工人员的工作,让其意识到“不作为”也是导致食品出现安全问题的源头之一。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食品存在安全风险时应立即停止生产整改,若没有按照义务去制止,导致出现严重后果的,应定性为犯罪。这样可以促使生产者加大对食品安全的控制,减少危险情况的发生率。

  ( 三) 完善刑法设置体系

  1. 要对犯罪者的罚金刑设置进行细化

  应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让犯罪者感觉到自己的行为根本无利可图,从根本上降低犯罪率,即使有行为人有能力犯罪,但也没有什么回报,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其次,要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达到立案的标准。还要细化罚金的量刑程度。对犯罪人的罪行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造成后果、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来适当判刑。另外要对出现问题企业的法人代表加重处罚,也是杜绝问题发生的一个办法。

  2. 增加犯罪相关资格型

  犯罪所获的惩罚永远不是法律的最终目的,法律的最终意义在于限制和预防违法行为。所以,非常有必要在法律中多增设一些相关犯罪资格的条例。在国外一些地方,食品加工、销售企业若发生安全问题,除了罚金惩罚以外,还有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生产资格的方式。我国可以借鉴这种方法,从而更加有效的预防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6].

  五、结语

  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并不在少数,而且立法的修改与调整也促使相关法律法规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在今天,我国依然能爆出许多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社会事件,这说明我们还没有从根本上杜绝问题的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关系着个人的健康发展,也关乎在社会的健康发展,如今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都是在为我们敲响警钟。对待这种问题,我们要报着“零容忍”的态度,法律不能简单成为一个威慑工具,应该主动融入风险权利的体系中,在有限的法律空间内为食品安全提供最有力的帮助。

  [ 参 考 文 献 ]

  [1]刘伟。 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 11) :29 -35.

  [2]丁冬。 从“法律中心”到“社会管理”---风险社会语境下的食品安全保障[C]. 第二届京津沪渝法治论坛论文集。2012:221 -229.

  [3]张言民,魏在军。 风险社会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J]. 菏泽学院学报,2013,35( 4) :56 -59.

  [4]李竞男。 风险社会语境下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研究[D]. 吉林大学,2013.

  [5]金镇秀。 风险社会视角下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完善研究[D]. 东北师范大学,2014.

  [6]刘伟。 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29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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