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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家庭房产,共有产权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0-08-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三诉称:钟某三与池某一于1985年1月3日登记结婚。池某一是二婚,在钟某三和池某一共同生活期间,池某一性格极其孤僻,经常搬弄是非,殴打钟某三。池某一控制家庭经济,钟某三向池某一拿点小钱,还要钟某三签名,个人做账。钟某三身上患有多种疾病于2018年5月3日入住做手术。夫妻部分共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旧房池某一于1986年盖了一层正房两房一厅主楼,面积为108.99平方米。2006年在房屋西南通道上盖了四层的房屋,面积90.6平方米;2006年在东北面的空地上盖了两层房屋,面积约20平方米,上述房屋总面积为864.64平方米被拆迁,池某一未经钟某三同意,擅自将安置在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村XXX号的套房分别无偿赠与女儿池某四与池某二。现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拆迁财产,拆迁安置补偿款331万元归属钟某三所有,三栋拆迁安置房价值300万元归池某一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池某一辩称:钟某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331万元、安置房3套以及对债权和理财保险款项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钟某三、池某一仍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没有破,池某一不存在着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也不存在对钟某三不关心、虐待遗弃以及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的情形。自钟某三、池某一结婚以来,家庭的所有经济来源都是靠池某一一个人独立打工或经营获得,家里的房子出租收入也都由钟某三收取,除此之外,池某一还给予钟某三相应的开支。钟某三生病,池某一也都有关心并且支付医药费。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的建造有重要贡献,两个女儿的工资和其他收入在结婚之前都交给池某一用于家庭生活和建造房屋,本次拆迁安置的3套套房和三百多万的拆迁款其中有相当部分属于池某一的婚前个人财产,池某一有权予以处置。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池某一与前妻杨某五分别于1979年1月10日、1980年9月20日生育女儿池某二、池某四。1988年2月3日,池某一与杨某五经本院调解离婚。1989年1月3日,池某一与钟某三登记结婚,双方确认婚后生育一子。诉讼中,池某一与钟某三确认如下:1.池某一与前妻离婚后,池某二、池某四跟随池某一与钟某三共同生活,钟某三与池某二、池某四相处融洽。2.池某一在双方婚前购置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房产一幢,婚后该房产存在扩建,该房产以因拆迁获得补偿安置房3套,三套安置房选房确认分别登记于池某二、池某四、池某一名下、补偿款331万元由池某一领取。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钟某三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池某四、池某二是池某一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儿,双方当事人确认池某一与前妻离婚后,池某四、池某二跟随池某一与钟某三共同生活,故池某四、池某二在其结婚之前为池某一、钟某三的家庭成员。池某一与钟某三对讼争的拆迁房屋扩建部分是否有池某四、池某二出资发生争议,且钟某三主张的拆迁安置房也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故钟某三主张池某一将拆迁安置房选房确认分别登记于池某一、池某二、池某四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池某一与池某二是父女关系,双方之间转账行为可基于多种原因而实施,故钟某三主张池某一向池某二转账22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某三主张其因病住院,池某一不予支付医药费,因钟某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钟某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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