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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怎么办案例指导

发布日期:2020-09-04    作者:庄荣华律师

诉讼离婚律师真实离婚案例
【鼓楼区离婚案】
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离婚
争取7岁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
保护我方父母出资还贷及增值部分
2016年11月29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存在长期家庭纠纷,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女方,女方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南京离婚房产律师此案,南京离婚专家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鼓楼区,故本案在鼓楼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嵇娟庭长【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对方依法支付1400元抚养费
3、我方获取房屋产权补偿对方40万折价款

律师点评:
本案是双方婚后存续时间,婚后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变成最重要的争议焦点,而本案律师在房屋基本情况、购买情况、还贷情况、以及增值情况都完整的向法庭提供,同时提供有利于我方的分割意见,以及现行的司法政策,这些都是极大的给对方设置障碍,但最终律师还是出色的完成了本案的诉讼,极大的保护了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利益,大幅减少对方分割款项。
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律师通过律师的技巧和代理的策略,最终还成功为女方争取到离婚以及孩子抚养权、抚养费。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为当事人争取多分财产以及子女抚养权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如何列举财产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B(A父亲),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C,男,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生子D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9日生一子D。双方草率结婚,结婚时仍然无法全面地了解对方的秉性及处事方式,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长期冷战,双方在婚内曾经多次分居,最后一次分居时间是2014年6月8日,在分居这段时间内,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联系。被告对分居事实予以认可,并归咎于女方的父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这也能反映出双方整个家庭生活的不协调。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法院以家庭和睦为基础,再次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亦未有任何修复改善夫妻关系的行为与措施,反而关系更趋于恶化。男方根本不珍惜法庭给予的机会,没有任何和好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内多次书写离婚协议及其他财产性约定,也证明双方之间婚后感情不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C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是离婚的前提必须是妥善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我认为孩子应该由我来抚养,我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保证原告的探视权,我很心疼孩子,不希望因为我跟原告离婚而影响到孩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婚前购买的南京市龙蟠中路房屋,我们婚后用共同财产进行了还贷,其中还有一部分是我用婚前的存款进行还贷的,我要求分割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房屋买卖契约、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兴业银行流水、取款凭条、 《关于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2015年5月原告才把工资卡返还给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实行AA制,婚后还贷的钱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原告父亲给原告的4 7万元用于还房贷。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的《说明》,被告对《说明》上“C”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的《说明》上“甲方”落款处“C”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有多种签名方式,被告是学习公安管理专业的,具有一定的反侦察能力,在签名的时候有意识地改变书写习惯,导致鉴定结果对被告有利,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不够客观,所以我方认为法院不应采纳这份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结论, “C”不是被告所签。
对当事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2011年6月,,的《说明》,虽然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但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说明》上“C签名系被告所签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2011年6月”的《说明》上“C”签名并非被告所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9日生育一子D,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被告经常离家,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均未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2014年6月7日离家在外居住,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工资收入6300元。被告的工资在2015年5月之前由原告保管、支配、使用,2015年5月原告将被告工资卡返还被告,卡里有被告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156元。2006年12月20日原告购买了南京市龙蟠中路室房屋(下称龙蟠中路室),首付款38.8万元,贷款70万元,2007年1月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双方一致确认龙蟠中路室婚后还贷728881. 31元,为购买龙蟠中路室一共支出1228671. 83元(首付38.8万元、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809671. 83元、税费2万元、浏绘登记费1000元、中介费1万元),房屋现价值380万元。原告父亲在2010年3月18日通过其xx银行账户汇入原告xx银行账户47万元,原告在3月19日通过本票形式将47元汇入还贷账户,在2010年3月26日还贷543426. 94元,结清全部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关于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载明:在婚姻存在期间,男方、女方的收入AA制,男方的收入负责养D,女方的收入责日常生活开支。双协议离婚未成。
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通过努力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D的抚养,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对母亲依赖较强,且目前孩子随原告生活,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故由原告A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及孩子的实际消费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400元。被告C对D享有探视权,每周探视一次,探视方式为:每周六上午九点前被告将D接走,周日下午五点前被告将D送回原告处。父母的关爱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不可少,多与父母接触沟通更有利于孩子良好性格的形成。原、被告双方作为D的父母,考虑问题均应从有利于D的角度出发,双方均应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关于原告父亲汇入原告账户的47万元性质,本院认为,龙蟠中路室系原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以原告个人名义贷款,47万元偿还的是原告的个人贷款,故应认定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婚后对龙蟠申路室还贷及增值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关于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中有关于双方婚后收入AA制的记载,但在该补充说明签订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故该协议没有生效。依据被告2015年5月之前的工资由原告保管、支配、使用情况,本院法认定双方并未实行婚后财产AA制。关于财产分割,本院作如下认定:龙蟠中路室系原告A婚前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在银行贷款,该房屋登记在A一人名下,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屋归原告A所有。因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了258881. 31元贷款,故被告C应得到应补偿。婚后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占为购房支付的总价比例为21. 07%,因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380万元,故原告A应补偿被告C4003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C离婚;
二、婚生子D随原告A共同生活,被告C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400元,至D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对D享有探视权,每周探视一次,探视方式为:每周六上午九点前被告将D接走,周日下午五点前被告将D送回原告处;
三、位于南京市龙蟠中路室归原告A所有,原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C补偿款400330元。 如果原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0元,减半收取6770元,鉴定费6360元,合计13130元,由原告A负担9000元,被告C负担413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760元给付被告C)。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不要低估任何人,因为每个人身上都有我们可学之处,如果你没有发现,那只能说明自己眼拙。温和的对待他人和事,不要随意的发脾气,谁都不欠你的,伤害了谁都是一份亏欠。更不要把痛苦放大,痛苦只是你心里暂时的感受,等过阵子回头看看,你会发现其实那都不算个事,所以一定要学会忍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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