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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自燃引发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日期:2020-09-06    作者:丁嫣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汽车自燃损害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生产者举证证明汽车不存在缺陷及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系产品责任纠纷,但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大多数消费者对于汽车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难以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制造缺陷,故受害人应举证证明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继而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对免责事由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为: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因产品缺陷引发的产品责任对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不管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严格限定了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项法定事由。但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与缺陷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也应由生产者承担,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仍应由生产者承担该举证责任的结论。故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依据一般的举证规则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分配产品责任纠纷中缺陷及因果关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有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若按一般性的分配原则,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的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此对一些科技含量较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普通消费者难以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损害与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因消费者无论经济实力,还是对相关产品技术、工艺等问题,都处于弱者地位,举证能力较弱。
但若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由,将因果关系完全交由生产者来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但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可能诱发恶意诉讼。如果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只要受害人就存在损害进行举证就完成其举证责任而免除其就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客观上可能诱发产品消费者滥用诉权的现象。二是加重企业负担,可能影响社会的发展进步。因为一旦消费者使用产品引起损害,生产者就不能就免责事由提出证明就推定出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就应绝对负责,这将加重企业包袱,使企业难以推进技术革新,进而影响社会财富的增加,阻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综合以上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仍应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则操作,由受害人就产品缺陷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对一些科技含量较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为实现受害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遵循社会风险管控领域中的让最有能力承担风险者承担风险的规则,应当在受害者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正常使用产品、自行鉴定产品存在问题后,由生产者就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即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受害人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产品存有缺陷有造成这种损害的高度盖然性,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对免责事由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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