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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罪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

发布日期:2020-09-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理论上通常称之为余罪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解释,进一步确定了“余罪自首”中所谓的 “余罪”只能是与已掌握罪行不同的异种罪行。余罪自首和一般自首的显著区别在于:

  1、余罪自首的主体是因他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对其如实交代的余罪,不存在自动投案这一前提要件;

  2、余罪自首主体所如实交代的余罪,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如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则不能成立余罪自首;

  3、余罪自首主体所如实交代的余罪,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如属于同种罪行亦不能成立余罪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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