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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与商业秘密保护

发布日期:2020-09-11    作者:黄雪芬律师

【摘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任何上市公司、立法机关、证券市场来说都是一个两难问题。出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上市企业.需要按照证券市场规定进行详细、及时、准确、相关的信息披露;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也会随之泄露。为了协调二者的矛盾,兼顾中小投资者与公司本身的利益,本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及协调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信息披露,商业秘密保护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 

        (一) 我国会计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原则的冲突。 

        公权原则和私权原则的冲突为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的冲突。相对于商业秘密要求对特定信息加以保密,杜绝信息扩散而言,信息披露却恰恰相反,它需要保证投资者对所有价格敏感信息的知情权。法理层面上,这也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信息披露制度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注重的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强调社会本位;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对上市公司的合法权利的保护,这属于私权利的范畴,强调的是个人本位。在某些方面,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立法精神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冲突,而企业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矛盾也根源于此。 

        (二) 我国会计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范围的重合。 

        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都是与企业紧密相关的商业信息,两者在内容上是有一定的重合是在所难免的。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明确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未具体给出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给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但是这些信息同样也是信息披露的对象,就这样,两种立法精神相悖的法律共同管辖了同一个问题。 

        (三) 中小股东与管理者的的矛盾。 

        上市公司全面的信息披露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很有利的,但是无疑会带来公司商业秘密泄露造成股东损失的风险;同时,如果强化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则可能会造成管理层滥用该权利掩盖自身过失,利用内幕消息获益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信息公开是一个健康的证券市场良好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协调商业秘密保护 

        最主要的三种方式为:1、防止信息扩散,或者控制扩散渠道,2、信息模糊化,丧失情报价值,3、时延,使情报价值丧失。同样,协调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也主要从这三个方面入手。对于企业业务信息这类秘密性强、精确性高、效用时间性极强,同时投资者需要获悉的信息,企业无法利用商业秘密豁免机制防止信息扩散,但是,由于其极强的时效性,企业可以通过时延来降低其情报价值。企业技术信息密性强、精确性极高、效用时间性强、并且各个企业披露情况迥异,涉及企业最核心的竞争力,同时对投资者决策帮助不大,因此披露的必要性不大。可以申请商业秘密豁免。如果无法获得豁免权,则可以对技术信息模糊化处理。例如对于某工艺流程可以不进行详细披露,竞争者也就无从获得有用信息。 

        经营发展信息、市场信息、产业上下游信息信息密性强、精确性极高、效用时间性,同时对于投资者参考价值迥异,因此可以通过控制信息扩散渠道来防止信息泄露。例如:某公司正在筹备进入某个新的行业领域,并需要进行融资,为了防止对手跟进,可以选择定向增仅发向少数增发对象提供详尽的信息,从而控制信息扩散渠道;如果公司项目需要审批,则仅仅上审批部门报告不需要向社会公众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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