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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主要审查原告是否有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目的

发布日期:2020-09-22    作者:杜红涛律师

(2019)最高法民辖终511号
       裁判要旨 
       因级别管辖争议程序审查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主要审查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虚增数额或者其他情形以达到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目的。 
       山东广悦公司上诉称,(一)山东广悦公司与一重大连公司分别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160万吨/年重油加氢改制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2013年9月21日签订《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硫磺装置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广悦项目),一重大连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的标的额105227453.04元中包含有山东广悦公司与一重大连公司作为被告的在利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和判决的两个案件,一重大连公司不能把在其他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再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中重复计算。该两案标的额共计16135343.54元,依据的合同均为广悦项目的部分分包合同,扣除后本案标的额应为89092109.5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无管辖权。另外,一重大连公司所诉105227453.04元标的额中,工程款只是97086141.21元,利息是无依据计算,不能作为诉讼标的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中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虽在2019年4月4日立案,但未经开庭审理,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理应按照新的标准进行处理。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7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重大连公司答辩称,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额,山东广悦公司主张利息不能作为诉讼标的额属实体抗辩;一重大连公司与山东环海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二审已判决山东广悦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山东广悦公司、一重大连公司与河南省工业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没有生效判决认定,均不影响一重大连公司本案主张权利;本案还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一重大连公司将增加关于违约责任的诉求,本案标的额远远超过一亿元。本案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综合看,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山东广悦公司的各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级别管辖的确定。因级别管辖争议程序审查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主要审查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虚增数额或者其他情形以达到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目的。本案中,一重大连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105227453.04元,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依据包括《山东东营广悦化工有限公司160万吨/年重油加氢改质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硫磺装置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等,山东广悦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一重大连公司存在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管辖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经形式审查以一重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级别管辖,并无不当。山东广悦公司主张一重大连公司虚列诉讼标的额将另外两案的诉讼标的额在本案诉请中重复计算,但一重大连公司与山东环海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与山东广悦公司、河南省工业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否涉及本案诉请尚无法确定,山东广悦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山东广悦公司提出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相关规定确定级别管辖的主张,该通知于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2019年4月4日已经立案受理,不属于该通知调整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东广悦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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