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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20-10-10    作者:方乐律师

保理,即保付代理,一般是指保理商买下他人的债权,负责收回债款从而获得盈利的行为。最原始的保理业务可追溯至古巴比伦时代,当时的古巴比伦人、腓尼基人与罗马人相互之间就以未偿付的应收账款换取现金。[1]当时的“保理商”实质上是商业代理商,作为供应商的代理人,主要帮助其推销商品,储运货物和收取货款。现代保理业务已经发展出不同于早期保理业务的功能,其以债权转让为核心,还提供融资、销售账户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2]
        国际和国内的法律惯例规定了现代保理业务的概念,但都没有明确指出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行为构成是:债权人(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服务中的至少一项服务。国际保理现行的主要的法律依据,如《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均没有针对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做出表述。例如,《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的应收账款;供应商应履行至少两项职能,例如为供应商提供货款和预付款、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账户、代收应收账款或提供坏账担保。 
        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国内外学界观点众多,本综述拟就委托代理说、债权让与说、债权质押说和混合合同说四种学说进行梳理。 
        一、早期代表学说:委托代理说 
        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认为,保理是一种委托代理,在国际贸易中保理人是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3]与托收、信用证一样,保理形成了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保理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和账户管理服务,被认为是代理行为。与一般的代理不同,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保理商承担特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信用风险”)。国际保理完善了托收支付方式,供应商委托第三方(保理商)去催收供应商以赊销方式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至于保理商承担债务人不能付款时向供应商进行担保付款的责任,即所谓的“特别责任”。[4] 
        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学说不能反映现代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有学者指出:早期的保理商实际为出口商的商务代理,当今的保理业务不再局限于商务代理行为。现代保理以债权融资为中心,涵盖应收账款收取、销售账户管理、坏账担保等职能,早期保理以委托代理为基础,主要职能是推销、储存、运输和管理货物以及收款,较少涉及坏账担保和预付款融资等服务。[5]在国际保理中,保理商和出口商之间不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作为保理合同的核心内容,债权转让使得保理商作为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进口商催收账款,与早期的保理商以被代理人(进口商)的名义开展业务不同。[6]朱宏文也同意上述观点:“任何一种代理理论都不能合理解释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根据。”[7]代理的本质特征在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完成其他的法律行为。无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代理人均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保理商从供应商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当债务人不付款时,保理商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在无追索权保理中,除因供应商未适当履行合同造成债务人拒付外,保理商承担坏账损失的后果。[8]实务当中,保理商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收取应收账款并承担信用风险,并非主要提供账款催收、销售账户管理等服务,且保理商需要承担债务人不付款的责任。 
        总而言之,由于保理商一方面没有使用供应商的名义,另一方面不拥有将自己的行为后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权利,所以委托代理说既不符合现代保理的实践,又不能合理解释现代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然而有学者指出,委托代理说适合于以下两种情形:(1)保付代理人作为本人向第三人发出订单;(2)保付代理人在本人的订单上添加他自己的保付后转交第三人。实质上分别是欧洲大陆法的佣金代理人和担保人。[9]但他也指出,尽管现代保理已有债权转让等新的职能和特征,但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没有存在的可能,例如在基础合同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保理商收取应收账款,则具有代理的特征。又如,现代保理业务中往往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甚至在非融资性保理业务和未核准或超过核准部分的应收账款中,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10]
委托代理说反映了早期保理业务的法律属性,而现代保理业务已不能完全被该理论所解释。在上述特殊情形中,保理业务具有一定的代理因素,但由于其不是主流的保理合同关系或不属于保理合同关系,该说不能成立。[11] 
        二、当代通说:债权让与说 
        该学说是通说,主张保理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关系。[12]债权转让理论能将保理的融资、代收应收账款、信用风险担保及销售账户管理有机统一起来——“保理商从供应商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承担可能发生的买方信用风险,并可以在受让时或应收账款到期后支付对价,而贸易融资正是即时支付方式的一种。而且为了实现已获得的债权,同时对应收账款销售账户进行管理以及对应收账款进行追收。”[13]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明确将保理纳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一种。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国际保理公约》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核心。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中多数规定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本前提,还有“反转让”的术语和规定。 [14] 
        保理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条款,而应收账款对应的是一种债权,保理商通过支付融资款或预付款的对价,从供应商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代表该学说的保理类型是无追索权保理。按照保理商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在无追索权保理中,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即保理商承担信用额度内未能收回的应收账款预付款。反之,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当无法收回到期的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或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 
        有学者将国际保理协议界定为债权转让合同。如靳晨阳认为,国际保理关系的实质是通过让与实现债权的转移。[15]我国合同法中的债权让与法律制度,为保理合同提供了法律基础。如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对债权的不可让与情形进行了规定,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有观点认为,保理合同的性质属于创新型的债权让与:首先,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等金融服务属于受让债权的保理商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其次,保理合同中的允许将来债权的概括让与、关于通知的特别规定突破了传统的债权让与制度。[16] 
        但有学者认为该学说不能合理地解释有追索权保理。因为,保理商并不是取代卖方或者与卖方共同成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保理合同还必须有融资、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一项服务。[17]此外,在有追索权保理中,由于双方的约定产生了信用风险不依照债权转让规则而转移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并不必然承担债务的信用风险,这与一般的债权转让规则相悖。所以,保理合同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定性为民法中的债权让与。 
        为了回应上述质疑,部分学者尝试将回购条款解释进债权让与关系。例如有学者将有追索权保理解释为附担保的债权让与:回购条款属于保证担保条款,供应商承担融资款及其利息的保证责任。但这观点没有注意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还有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还有学者主张这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让与合同。当条件生效时(即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供应商有义务回购债权。即使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在一定情形下也拥有追索权,例如因卖方的信用风险不能收回应收账款,保理商不承担坏账担保责任。[18]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9]:(1)供应商在转让应收帐时知道或理应知道进口商已经破产;(2)进口商到期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出口商履行合同义务的瑕疵;(3)应收账款被抵消。一旦保理商拥有了追索权,即产生了如何用债权让与说合理解释的问题。 
        三、少数派观点:债权质押说 
        该说认为,保理实质上是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保理商,保理商根据核准的信用额度向其提供融资款。有学者认为有追索权保理明显属于债权质押借款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将保理作为以债权为担保的贷款来看待,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将应收账款转让以及质押列入,规定涉及债账和债权证书的买卖,卖方就是债务人,买方即是担保权人,买方的权益即是担保权益,债账和债权证书即是担保物。[20]“这种观点在普通法系国家很流行,理论支撑在国际保理的融资功能。”[21]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将有追索权的保理视作债权质押借贷。[22]在德国,根据风险分配的结果,保理合同有真正与非真正的保理之分。真正的保理,相当于无追索权的保理;非真正的保理,相当于有追索权的保理。[23]在真正的保理中,保理商买受应收账款后,承担该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而在非真正保理中,保理商首先从被让与的债权中获得清偿,然后才能向供应商进行追索并且要求返还现金预支。德国通说认为,前者属于以债权为标的物的买卖行为,预付款之外的部分是预备为权利瑕疵担保损害赔偿[24];后者涉及信贷行为与担保性债权让与,在法律上归为贷款合同。[25] 
        有学者认为,国际保理就是在债权质押的形式下,供应商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贷款,若出口商不能到期偿还保理商所借款项,则保理商直接向债务人收款,并从中扣除出口商所欠款项。[26]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供应商发运货物后,将代表应收账款的发票及有关单据提交给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根据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向供应商支付发票金额一定比例的款项。部分学者据此主张国际双保理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质押,供应商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出质给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即提供贷款。[27]在双保理法律关系中,有出口保理商、出口商、进口商和进口保理商四方当事人。出口商和进口商达成买卖合同之后,约定采用保理方式结算,由此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出口保理商选定进口保理商并与之签订保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明确信用额度。出口商发货后,将代表应收账款的有关单据副本寄交出口保理商,在出口商有融资要求的情形下,出口保理商以预付款形式提供一定比例的融资款。进口商将货款直接付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转交出口保理商。 
        但债权质押说不能解释下述两个问题:首先,债权质押的出质人始终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其才退出债权人地位,由质权人行使所欠数额的债权;而且实现质权后不足以偿还其对出质人的借款的,出质人仍有继续清偿的义务。保理则相反,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同时,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债权质押的质权人未完全收回债款时,有权要求出质人继续清偿剩下的债务。而在保理中,保理商未完全收回款项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理商不可要求供应商履行继续清偿的义务。 
        还有学者对保理业务与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进行更为细致的比较:第一,债权的权利人改变与否不同。债权质押时,出质人将债权凭证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但无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债务不能履行而实现质权时,质权人能够就应收账款债权的利益进行优先受偿,始终没有成为质押债权的权利人。保理业务则是在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之后,不管有没有提供融资服务,应收账款的债权都明确地移转给保理商(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由保理商以受让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催收款项。[28]第二,对债权的处置不同。在债权质押中,出质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收回债权凭证的权利;在保理中,由于债权已经转让,供应商没有该项权利。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供应商反而应该承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29] 
        还有其它的一些少数派观点,在此仅简单介绍。例如代为清偿理论认为,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在所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权,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保理商代替买方(债务人)向供应商(债权人)偿还货款(预付款),并因此取得对买方的代位权,可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在预付款数额内向买方收款。[30]该说不能解释保理实务实践,“在国际保理中,无论保理商是否向供应商提供部分或全部预付款融资款,收到发票副本等单据后,出口商即享有所有核准应收账款的所有权。”[31]例如担保说认为,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在于担保,即国际保理合同属于保证担保合同。国际保理合同是供应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订立的在进口商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 由出口保理商承担付款义务的协议。[32] 
        四、新的观点:混合合同说 
        如前分析,作为通说的债权转让理论没有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不能合理解释保理合同中的回购条款(追索权条款);第二,没有反映保理合同中特定的金融服务。 
        因此,有学者主张另一种理论——无名合同说或混合合同说。有学者认为,保理法律关系应依照《合同法》第124条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处理,首先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其次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涉及保理融资的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33]有学者进一步补充,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部分还应参照国际规则;保理中其他服务,不能被应收账款转让规则吸收的,应适用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双方就未核准的应收账款约定由保理商进行催收、账户管理等服务的,该约定可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34] 
        该学说在实务中也被普遍接受。有法官认为,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是金融借贷关系,从法律关系是债权让与担保关系。[35]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卖方在保理银行处获得融资借款,同时转让应收账款。当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卖方负有回购义务,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换言之,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负有最终的还款责任,保理融资本质上是卖方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至于从法律关系,则为债权让与担保关系。学理概念上的“让与担保”是指以权利(所有权)之(内外部)转移,加上信托行为的债之关系,且担保人并负有清算义务的法律续造。保理合同的从法律关系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从外部关系看,标的物(应收账款债权)已经转移给受让人;从内部关系看,转让人(供应商)与受让人(保理商)之间实为信托关系。[36]保理商代为管理应收账款,将收回款项优先清偿卖方所欠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银行收取的应收账款若超过保理融资款的,应当将余款退还给卖方,避免银行不当获利而损害债务人或第三方的利益,符合让与担保清算的要件。[37]有学者同意保理业务的主法律关系是金融借款合同,但认为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质押担保。 [38] 
        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保理,之所以会在性质上有诸多争议,在于保理合同有着丰富的功能,内含复杂的法律安排:第一种类型,具有融资功能的保理合同,例如发票贴现和部分隐蔽型保理;第二种类型,具有融资功能、账款催收功能的保理合同,例如融资型有追索权保理;第三种类型,具有融资功能、账款催收功能和坏账担保功能的保理合同,例如融资型无追索权保理。[39]有观点认为,鉴于综合性保理服务存在多种组合,对于保理合同关系的法律定性,应当区别情形予以判断,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信托法》等关于债权转让、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信托的规定作具体认定和法律适用。[40]例如,对于“债权转让+保理融资”模式,应认定为“有偿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其中对于有追索权保理,追索条件的约定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所附解除条件。又如, 对于“债权转让+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 模式、“债权转让+应收账款托收”模式,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符合信托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信托关系。[41] 
        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学界对国际保理合同的研究较为详尽,但对于保理合同法律性质的研究仍有不完善之处:学说观点多有重复,亦缺乏体系化的建构。债权让与说虽然是当代通说,但既没有合理解释保理合同中的回购条款(追索权条款),也没有反映出其中特定的金融服务。虽然混合合同说被实务界所支持,但该学说的内涵和外延均不明确。目前法官在审理国内保理案件时,仍存在发挥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确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的情形。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期待学界的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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