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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

发布日期:2020-10-19    作者:曹乐维律师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必要确立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比其他领域更充分的理由:第一,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很难确定实际损害。第二,知识产权一旦遭受侵害,将难以恢复原状,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救济受害人,并惩罚行为人。第三,惩罚性赔偿可以激励当事人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行使知识产权,鼓励创新。
那么,是否需要在民法典中确立知识产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呢?答案是肯定的:第一,有利于协调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建立统一的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则。第二,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化。第三,可以发挥兜底条款的功能,实现对未来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第四,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级,并实现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的衔接。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中确立的一般规则性质上应当属于上位法规则和一般法规则,并非转致条款。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限于故意侵权的情形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为人故意为要件。从惩罚性赔偿的产生、发展和域外经验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因此为了防止被滥用,或给行为人施加过度责任,自惩罚性赔偿产生以来,就一直以故意为要件。一方面,故意是惩罚和制裁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惩罚故意行为是发挥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和预防功能的基础。
为防止对故意的概念解释过于宽泛,有必要界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中“故意”的内涵。故意,就是指明知而且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不包括重大过失和间接故意。明知的特点在于,行为人不仅知道知识产权的存在,而且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关于故意的解释,主要有两种学说:“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前者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意欲”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后者认为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即为故意。在侵害知识产权领域,应当采纳“观念主义”,即只要知道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即可。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惩罚的是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过错,这一主观状态使得行为人具有可归责性。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应当仅限于直接故意,而意思主义则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使得故意的概念过于宽泛。
我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恶意。故意和恶意存在区别,但是两者均是指明知行为侵权而故意为之,即明知故犯。我国未来民法典在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时,可以采用“故意”这一表述,并对故意的内涵进行必要的限定,而不必采用“恶意”,因为“恶意”的判断标准还是较为模糊的,尤其是如何将其与故意相区分仍然没有形成共识,这可能会给法官适用惩罚性赔偿带来一定的难度,并导致因对“恶意”的判断不同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值得注意的是,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不应当包括重大过失。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大多是经过公示的权利,行为人本应知道权利的存在。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的构成要件则可能导致几乎所有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都符合惩罚性赔偿的要件,这可能会不当扩大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也会使得对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限制形同虚设。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吓阻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仅具有重大过失,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与此种制度设立的目的并不完全吻合。此外,我国《商标法》对侵害商标权惩罚性赔偿要求的主观要件是“恶意”,如果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一般规则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可以包括重大过失,会导致民法典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冲突,也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应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我国民法典在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时,有必要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在主观故意之外增加情节严重作为要件,有利于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泛化。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时,一般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如果不要求行为人侵权的情节严重,而仅要求具有侵权的故意,则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泛化,这显然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也可能不当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同时,要求情节严重也有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主客观要件的结合,使得侵权行为受到惩罚具有正当性。第二,在主观故意之外增加情节严重作为要件,有利于防止惩罚过度、确保“罚当其责”。行为人虽然有侵权的故意,但若行为方式并不恶劣或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等,则按照损害填补的一般规则,由行为人承担实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否则可能会影响知识的流通与再创造。第三,要求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也有利于我国民法典与我国《商标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我国《商标法》第63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种情形下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一是通常情形下适用损失填补原则的赔偿责任;二是行为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此种情形属于例外情形,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如果不要求严重的损害后果,可能使得惩罚性赔偿规则取代前一种情形,从而成为侵害知识产权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至少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侵权手段恶劣。此种情形通常表现为手段恶劣或损害结果严重。二是侵权时间长、多次侵权的或经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再次侵权的,等等。三是以侵权为业。四是侵权人从事的侵害行为对权利人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与消极影响。

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限制
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若缺乏数额限制,可能导致赔偿标准扩大化;可能使得受害人获得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同时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可能导致对行为人的过度惩罚。此外,还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利,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因此,民法典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限制。
就如何确定数额限制而言,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不宜采用规定具体数额上限的方法,因为不同案件中的损害后果不同。采用倍额限制的方式相比之下更为适宜。我国民法典在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限额时,应当在总结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统一确定惩罚性赔偿的三倍限额。当然,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和行为人的获利两个方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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