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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关于居住困难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案例

发布日期:2020-10-20    作者:代雨庭律师
上海法院对经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中,主要分为两种处理情形:
(一)公房+居住困难户人口
涉案房屋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1)视为同住人,原则上均等分割,实际居住人适当多分。
案例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33050号】
“本案中,系争房屋原征收协议第六条冯某强、温某某、冯某壮、顾某、李某、冯某明六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仅该六人可被认定为征收安置对象,应由其分割征收利益,其他当事人均无权主张。”
案例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637号】
“根据征收协议的记载,花某虎、吉某明、花某龙、许某君、花Y、姚某月、花某明、胡某平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应当获得相应的安置利益,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上述八人共同分割。系争房屋长期由花某龙、许某君、花Y、姚某月居住使用,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补偿款应由花某龙、许某君、花Y、姚某月分得。”
(2)区分是否在册户籍,结合房屋来源和居住。
案例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543号】
“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林某峰、武某某等八人”“该户有户籍人口7人,武某某户籍在外省,在系争房屋办理临时居住证” “另查,该地块居困补偿为人均22平方米,每平方米21500元,计473000元。”“根据该基地居住困难人员安置政策,武某某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473000元”“林某峰系户籍在册人员,本院综合房屋来源、居住生活等因素,酌定林某峰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650000元”。

(二)私房+居住困难户人口
涉案房屋为私房,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1)居住困难户人口不居住在涉案房屋,仅可分配增加的补偿款。
案例四:【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4831号】
“征收补偿协议中已明确原告李某梅、蒋某才系居住困难认定人员,该户享有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故两原告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被征收房屋的原始取得与两原告无关,原告李某梅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内,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梅在系争房屋内短暂居住应视为借住,原告蒋某才属于引进人口,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因此两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在诉讼中主张的补偿款分割方案,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291号】
“非共有产权人的居住困难人口仅可分配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补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早在2009年即常年出租他人使用,程某贤、潘某俊、潘某思、吴某梅四人并非系争房屋权利人且与系争房屋来源关系较远,也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四人对系争房屋整体征收利益的贡献仅在于增加的居住困难户货币补偿款82337.19元。故四人只对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偿款82337.19元享有权益。该笔增加的款项可由四位居住困难人员平均分得,被征收人无需安置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
(2)居住困难户人口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应考虑实际居住情况。
案例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909号】
“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中显示,丁某兵、童某艳、丁J、丁L(原告)、易某翔(原告)、易Y(原告)作为居住困难对象进行公示”“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户籍自出生便在系争房屋内,且出生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工作、结婚离开,不代表放弃居住的权利,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上有三原告的名字,三原告可主张参与分配征收补偿款。被告丁卫兵作为代理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征收补偿款,其自愿给付三原告征收补偿款60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被征收前实际居住情况、人员结构等因素,上述金额足以安置三原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同样为经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在公房与私房不同情形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权利份额大相径庭。公房一般为在托底金额以上原则均分;而私房一般仅可分配托底增加的补偿款,但会考虑实际居住情况。

来源: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 房屋征收补偿纠纷 代雨庭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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