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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产未取得产权证,能否可以继承?

发布日期:2020-10-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孙A诉称:原告孙A大儿子魏C与被告陈B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被告魏D。2007年9月13日魏C突然去世,未留遗嘱。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到A市B区公证处进行继承权公证,确认三人均为魏C的继承人。魏C生前经营着A市B区平凉路M酒店,享有该酒家及A市B区平凉路16、18、20、22号附属仓库房产的使用权。2015年,前述房产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在A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征收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协议确认魏C名下M酒店及其附属仓库的拆迁补偿意向款约5500万元,其中的40%归原告继承,60%归两被告继承。同时,协议约定若最终拆迁补偿款高于5500万元,则高出部分的差额归属于原告。 
      2016年8月8日,原告、被告陈B与A市B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M酒店及附属仓库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A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五份,最终确认的拆迁补偿款为58720582元,但被告陈B仅将拆迁补偿意向款55579195元的40%即22231678元转账支付给了原告,最终补偿款与拆迁补偿意向款差额3141387元未向原告给付。 现请求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差额人民币31413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任何异议,动迁款总数额和增加的差额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31日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差额款归两被告所有,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确认书》,原告签字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A与魏C是母子关系,被告陈B与魏C是夫妻关系,被告魏D是陈B与魏C之女。2007年9月13日,魏C因病死亡。 
      2007年11月19日,A市B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继承人为陈B、孙A、魏D,被继承人为魏C;继承人陈B是被继承人魏C的妻子,继承人孙A是被继承人魏C的母亲,继承人魏D是被继承人魏C的女儿;被继承人魏C于2007年9月13日因病在A市死亡;死者生前遗有:1、A市养殖场所有资产;2、M酒店90%股权。经查,A市养殖场为2002年9月18日成立,M酒店为2006年1月18日成立,魏C与陈B于2005年6月16日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A市养殖场为魏C个人所有;上述M酒店的90%股权为魏C、陈B共同所有。未发现死者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魏C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亲魏F、母亲孙A、配偶陈B、女儿魏D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魏C的父亲魏F先于魏C死亡。为此,以上魏C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妻子陈B、母亲孙A、女儿魏D共同继承。 
      2015年8月,孙A、陈B、魏D签订一份《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约定:被继承人魏C2007年9月13日因病在上海突然去世,甲方与乙方系婆媳关系,与丙方是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被继承人魏C是甲方的儿子,乙方的丈夫、丙方的父亲。 
      2015年8月8日,A市B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A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孙A、陈B签订了五份《A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6年10月19日,孙A、陈B、魏D签订一份《确认书》,言明:乙方系丙方的法定监护人,对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B区一号房产、二号房产拆迁第一部分补偿款29896856元,依据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总金额与A补偿款的差额全部归属乙、丙方”,现该差额3156385.25元归属乙、丙方。剩余部分按照2015年签订的《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约定:60%归属乙、丙双方所有,40%归属甲方所有进行分配,即甲方为10696188.3元,乙、丙方为16,044,282.45元。另外,乙、丙方支付甲方以下款项:1、依据《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补偿甲方60万元;2、魏D位于三号房产房款补交差额376706.63元;3、魏建中垫付补偿租户周仕年各种费用的60%:324000×0.6=194400元。甲方孙A确认收到总金额为11867294.93元,对收到款项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12日,孙A、陈B、魏D再次签订一份《确认书》,言明:对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B区一号房产、二号房产拆迁末笔补偿款28838726.00元,按照2015年签订的《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约定:60%归属乙、丙双方所有,40%归属甲方所有进行分配,即甲方为11535490.40元,乙、丙方为17303235.60元。甲方孙A确认收到总金额为11535490.40元,对收到款项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6年7月31日《补充协议》、2016年10月19日《确认书》、2016年12月12日《确认书》上原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转账凭证、《A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原告孙A要求被告陈B、被告魏D给付拆迁补偿差额款人民币31413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遗产继承的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房屋被征收时就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等事项所作出的承诺,或者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的协议,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系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 
      原、被告在2015年8月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魏C名下财产及债务的分割,确定A市B区一号房产、二号房产M酒店经营使用的房产拆迁补偿款约5,500万元中的60%归属两被告,40%归属于原告,补偿协议书在确定的补偿款总金额与A补偿款的差额全部归属原告。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偿款总金额与A补偿款的差额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差额全部归两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并依照约定履行了钱款的结算和交付,原告并于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两份确认收到拆迁补偿款的《确认书》,2016年10月19日的《确认书》上再次明确“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总金额与A补偿款的差额全部归属乙、丙方”。故原告现要求依照2015年8月《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款分割方案由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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