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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机关惩治环境犯罪的博弈分析

发布日期:2020-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犯罪逐年递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破坏矿产资源犯罪持续增加;滥采、盗采、破坏性开采珍稀矿产资源的现象严重;走私、非法进口、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呈上升势头;破坏林木犯罪持续增加。上述环境犯罪成为环境问题日益加剧的一个重要原因。

  党的十八大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总布局,将“美丽中国”作为未来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目标。①生态环境保护离不开司法机关的支撑和保护。司法机关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应对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成为其必须履行的职责之一。我国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亟待加强。

  一、问题分析

  目前国内学术界针对司法机关应对环境犯罪的研究,主要围绕环境司法能动的功能与界限、环境司法专门化以及裁判机制等问题,并形成若干代表性观点。

  如蔡守秋教授主要从环境纠纷的专业审判体制构建上提出建言;吕忠梅教授主要从审理环境纠纷案件运行机制上阐明论点;陈泉生教授则从宏观上对建构环境资源审判新模式作前瞻设想。

  现有研究虽对国内司法机关应对环境犯罪研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从研究内容看,大部分侧重于制度构建,基于司法运作层面的分析相对不足;从研究系统性看,大多围绕环境犯罪当中的某类子问题展开,关注点分布较为零散,系统性不够;从研究创新性看,部分研究成果对国外制度粗放移植多,翔实的实证调研少,研究结论缺乏实证基础支撑,往往并不能追根溯源,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环境资源犯罪研究涉及多个学科和领域,不仅与环境法学的专业知识紧密相连,同时对环境资源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密切相关,并涉及经济学、社会学等多重学科。环境犯罪大部分是趋利型犯罪,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犯罪主体的初衷。要有效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需要从根本上分析其犯罪的主观动因,并对症下药,有针对性采取相关措施。但是,在法学实践中,由于知识的专门化,人们往往只是顾及一种,而无法兼顾其他。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以罚代治、放纵犯罪的现象。

  博弈论,是经济学的基础理论,能很好地分析企业环境违法案件涉及非法收益以及司法机关处罚的成本。因此有必要从博弈论的视角来分析司法机关应对企业环境违法的策略。

  博弈论是研究不同决策主体在“策略相互依存”情形下行为发生冲突时的决策和均衡问题以及谋求解决这种决策均衡问题的方法论。②一个完全的博弈模型需要包括参与方、策略集合和收益等基本要素。博弈论本身就是研究理性人是如何进行策略的选择来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

  本文研究目的是为了了解博弈论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试图从博弈论的模型中推导总结,为司法机关应对环境犯罪提供启发。

  二、模型构建及分析

  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博弈中,博弈双方是犯罪者和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有两个方案:惩治与不惩治;潜在的环境犯罪者也有两个方案:犯罪与不犯罪。我们假定这是一个静态博弈,为了建模方便,做以下假设:R、Q 为环境犯罪者不犯罪和公共权力惩治环境犯罪的概率;A 为环境犯罪者不犯罪的正常支出同时也是司法机关不惩治的正常收益;C 为司法机关进行惩治时的成本;F 为环境犯罪者犯罪时被司法机关惩治后所受的各种惩罚;K 为环境犯罪者的非法所得;且 O ≤R≤1,O≤Q≤1,A≥0,C≥O,F≥O,K≥O.根据上面的假设,可以得到以下的支付矩阵:【1】


  可见,R 与 C 成正相关,R 与 F 成负相关。也就是说,当惩治环境犯罪的成本越小时,潜在的环境犯罪者犯罪的概率越小;当环境犯罪者所受的惩罚越大时,潜在的环境犯罪者犯罪的概率越小。

  三、结论

  从上面几个模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

  1.潜在的环境犯罪者犯罪的概率与惩治环境犯罪的成本是正相关的。即司法机关惩治环境犯罪的成本越低,就越愿意去惩治环境犯罪,从而使潜在的环境犯罪者犯罪的概率越小。要对环境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司法机关内部就要建立一个有效的运行机制,提高惩治环境犯罪机制的运行效率,降低成本。

  2.潜在的环境犯罪者进行环境犯罪的概率与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是负相关的。即当环境犯罪者犯罪之1就越少。因而要加大对环境犯罪者的惩罚力度。

  四、对策建议

  1、完善相关机制,降低惩治成本。“惩治成本”属于“制度成本”范畴,是一个综合性的成本指标体系,它涵盖了涉及环境犯罪制度运行所有成本投入的总和。

  ③制度成本越低,那么制度就越有效。好制度就是交易成本低的制度。也就是说办事容易的制度就是好制度。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环境犯罪者的诉讼流程步履维艰,具体表现在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下判难。我国许多环境侵权案件无人诉,以至于许多环保法庭出现“无米下锅”的怪现象。因此,司法机关必须完善相关机制,降低惩治成本。

  第一,建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联动机制,使得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有效衔接, 共同抵制环境犯罪;第二,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鉴定机构。为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惩治环境犯罪提供准确的监测数据;第三,建立环境保护专业化审判机制,建立以环保法庭为载体、以专业化为特点的审判机构,实现审执结合。

  2、增强财产刑的处罚力度。财产刑主要适用于贪利型犯罪。环境犯罪的主观动机大部分是追逐经济利益,因而增强对环境犯罪的财产刑处罚力度,加大对环境犯罪的博弈筹码,犯罪分子就不会铤而走险。因此司法机关在惩治环境犯罪时应从重适用财产型。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环境犯罪在对自然人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应并处较高数额的罚金;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环境犯罪,对其单处罚金刑,让犯罪分子在正常的社区生活和家庭生活中进行改造,其改造的效果往往优于自由刑。

  3、限制缓刑适用。缓刑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国多发型环境犯罪,如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罪之类的缓刑适用率较高。“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者的缓刑适用率为 75% ,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缓刑适用率为 83% ;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者的缓刑适用律为 29% .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缓刑率为 51% .”④缓刑的适用使得原本已较轻的法定刑的处罚更加轻微。所以,必须限制我国环境犯罪的缓刑适用。如果环境犯罪造成较为严重的环境危害,或者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则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4、增设非刑罚措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罚代治的现象。行为人破坏了环境,处以刑罚便了事,而被破坏的环境却无法恢复。笔者认为,只有将各种措施综合利用,才能取得良好的环保效果。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要附加适用非刑罚措施。

  非刑罚措施分为三种: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如责令补救和限制活动;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如限期治理;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如公开悔过。非刑罚措施的适用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比如福建省广泛推行的复绿补种措施就是有益尝试。

  如福建宁化法院在被告人林福寿滥伐林木案中,林某被判处刑罚,还需要在被毁坏的土地上栽种树木,以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这种特殊的刑事处罚能够较好地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使被毁坏的环境得以恢复,同时也能减轻国家修复环境的负担。

  孟子曰:“聚移气,养移体,大哉居乎!”环境对人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司法机关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应完善相关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以零容忍的态度,应对环境犯罪,让环境犯罪无所遁形,无处藏身!

  注 释:

  ①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2 年 11 月 8 日。
  ②赵国杰,段贵恒,李文慧:“1”,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8(6),68-71.
  ③于喜繁:“制度成本与社会主体的理性选择”,赣州师范学院学报,2008.04.29(2)。
  ④侯艳芳:“我国多发型环境犯罪主刑适用的困局破解”,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2.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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