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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送达地址即便诉讼文书被退回仍然视为送达!

发布日期:2020-11-05    作者:王丽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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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达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中的大难题。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耗时太长,因此当事人往往采取事先约定文书,包括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同时约定一方送达地点变化未通知对方的仍然视为有效,即便文书,包括法律文书被退回的仍然视为送达。这种约定对于诉讼文书送达是否有效,实务中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种方式,仍然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被退回又无其他送达地点的,应当公告送达。赞成者认为,这种送达约定有利于增加当事人的诚信,有利于案件处理效率。 

        近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0辑刊登的审判信箱问答,对该该种方式认可,认为即便被退回仍然视为送达。 

        实践中一些法院有条件的认可约定送达的方式。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4年发布的《关于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就“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防范借款人恶意变动住所地导致相关法律文件送达困难,往往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某一特定地址作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址,发生纠纷后,借款人故意躲避,导致诉讼文书送达困难,诉讼被拖延时,金融机构主张法院向该约定地址送达即视为送达,而借款人以该地址并非诉讼送达地址,向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属于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明确:“在实践中,借款人为了逃避金融债务,故意拖延时间,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是人为恶意造成的。根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借款人既然已与金融机构约定了法律文件送达地址,而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是当事人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认可,有关法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 

        该问答针对金融机构,实务中也确实有大量金融机构案件,法院认可该种约定。但是对于普通民商事合同如何认定,该解答没有明确,实务中也比较谨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三条规定,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但是该案件并没有明确,如果法院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如何处理。 

        实务中有些法院依据本条,支持如果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仍然视为送达,但是争议仍然较大。

案例一:龙游宏浩物资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浙民终677号) 

        要旨: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案宏浩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盖章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担保人)》中载明“衢州市衢化路868号”、“姜望智”、“138××××6026”作为0032号保证合同所涉债务催收和包括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等在内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审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至宏浩公司与南区工行约定的上述送达地址,符合相关规定。

案例二:陈劭华、济南弘汇股权投资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二审(【2020】鲁民终476号) 

        要旨: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陈劭华主张,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地址系其居民身份证中载明的住址,该地址为陈劭华的学校地址,一审法院寄送时间正值暑假,陈劭华并未收到,直到临近开庭时才从其他被告处得知自己涉诉,导致所提管辖权异议延误,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案纠纷发生之前,2017年3月9日,陈劭华与省国托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即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和通讯方式。双方均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其通讯地址或通讯方式,但应按本条约定的送达方式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对方送达通知。陈劭华在该《保证合同》中填写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4号北京电影学院”,该地址也是陈劭华身份证中的住址。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涉案《保证合同》中陈劭华自行确认的联系地址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且陈劭华的父母陈欣、邹岚也同为本案一审被告,涉案保证责任重大,陈欣、邹岚收到本案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时不可能不及时告知陈劭华,陈劭华主张其直到临近开庭时才知道涉诉,不合常理。综上,陈劭华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近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0辑刊登的审判信箱问答,对该该种方式认可,认为即便被退回仍然视为送达。 

        问:当事人起诉前在纠纷所涉的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否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当事人在该约定地址发生变更后未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导致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其送达行为是否发生效力? 

        答:送达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是司法审判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一般情况下,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依据上述规定,诉讼发生之前,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合同中约定了明确具体的送达地址,并确认上述地址可以作为将来发生诉讼时有效的送达地址,该约定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约定地址进行寄送。 

        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发生变更但未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导致相关诉讼文书因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退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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