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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免责,医院为患者提供免费治疗,结果却赔了16万

发布日期:2020-11-05    作者: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患者张某原系长跑运动员,16岁开始高强度训练,几年后发现双足2-4趾屈曲畸形,拇外翻,跑步时疼痛,未予系统治疗,曾在市医院行拇外翻矫形术,术后效果不佳,足趾畸形复发且渐加重,后以“双足畸形”收住甲骨科医院,甲骨科医院为其免费治疗。初步诊断为:双足拇外翻术后仰趾外翻畸形,双足2-4跖趾关节脱位,双足2-4锤状趾。行左足2、3跖截骨矫形,第l、2、3、4趾伸肌腱松解,第一趾跖骨头部分切除,20天后行右足2、3跖截骨矫形,第l、2、3、4趾伸肌腱松解,第一趾跖骨头部分切除。术后患者双足出现严重疼痛,并有左侧足小趾仰趾畸形、叠趾并压迫第四趾,造成第四趾下垂。3月后行左足小趾伸肌腱松解,近趾间关节囊松解术,远趾间关节截骨。右足掌趾关节截骨,关节松解。术后患者疼痛仍不缓解,请院外专家会诊后分别两次行神经阻滞治疗,治疗后患者出现左膝不能伸直,行肌电图检查结论为未见明确神经元损害,后患者长时间于甲骨科医院处对症康复治疗,其症状仍无明显改善。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术后患者双足出现严重的疼痛,经保守治疗无效,考虑为复杂性区域疼痛综合征第一型(反射性交感神经萎缩综合症),医方分别两次行神经阻滞治疗,该治疗有临床指征,手术方式符合医疗常规。第二次神经阻滞治疗后10天,患者出现左膝不能伸直,屈肌痉挛现象,被动伸膝可引起剧烈疼痛。经分析认为,医方两次神经阻滞治疗均于腰3-4间隙穿刺,而成人脊髓止于椎管的第一腰椎下缘水平,以下则为马尾神经,该术式理论上不能造成脊髓损伤。马尾神经损伤表现为迟缓性瘫痪,且如果穿刺直接造成脊髓或神经根损伤其症状体征应在损伤后即出现,而患者为术后10天出现,故其神经阻滞治疗后出现的症状不能用神经阻滞治疗过程中医源性损伤解释,但不能排除与神经阻滞治疗有关,或术后出现新发上运动神经元疾病的可能,但出现上述问题后,医方未尽快请神经内外科相关科室会诊以明确病因并指导下一步治疗,对其病情诊断及治疗有延误,存在过失。该过失与与患者目前遗有左膝不能伸直,屈肌痉挛,下肢肌肉萎缩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甲骨科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责任比例酌定为30%,判决甲骨科医院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甲骨科医院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是在患者没有经济能力就医的情况下,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免费对患者进行治疗,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这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诊疗行为,而是医疗救助行为,应该保护善意救助者,免除或者适当免除医院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行为虽然不收取费用,但并不改变其性质,其仍属于诊疗活动的范畴,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诊疗活动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甲骨科医院为患者免费治疗的行为是否为紧急救助行为,并因此减轻或者免除医院的民事责任。 
        紧急救助行为是指在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遭遇侵害的危难之时,基于救助他人的善意而采取的紧急救助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被称为“好人法”条款,其立法本意是以立法方式将见义勇为人豁免规则制度化与规范化,鼓励社会公众见义勇为,凝聚社会正能量,这是我国首次以民事立法的方式确定见义勇为救助行为人的责任豁免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完全沿用了这一规定,其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甲骨科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行为未收取任何费用,但该治疗行为并非是在患者的人身安全遭受侵害的紧急情况下所进行的救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因此甲骨科医院不能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免除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本案中甲骨科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行为虽然不收取费用,但其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仍然属于诊疗活动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诊疗活动的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本案中患者在甲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并在诊疗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甲骨科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不收取费用并不构成甲骨科医院减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的事由。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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