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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如何从无罪到有期?

发布日期:2020-11-05    作者:郭庆梓律师

2014年7、8月间,特情人员王某先后通过李某新、刘某华介绍与马么二苏交易毒品,商定由王某以人民币8.3万元购买毒品冰毒2千克,并定于2014年8月4日交易。当晚7时许,王某委托罗某携带人民币8.3万元在广州市BY区某酒店某房与刘某华、李某新相见,待王某拿到毒品后由罗某向刘某华、李某新付款。期间,马么二苏联系郭某儒提供毒品贩卖给王某,并派吴某林带王某前往广州市BY区石潭西路大自然会所附近找到郭某儒,由吴某林从郭某儒的车上拿到毒品。吴某林携带毒品与王某乘坐出租车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大厦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吴某林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995克,随后公安人员在305房抓获刘某华、李某新,并查获人民币8.3万元,后在刘某华、李某新协助下,在广州市BY区某路附近抓获马么二苏、郭某儒。
        2014年10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11月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报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4月2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2016年3月7日经两次开庭审理,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么二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吴某林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刘某华有期徒刑八年,判处李某新有期徒刑五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郭某儒无罪。 
        2016年6月2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书后提出抗诉,2017年1月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17年4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郭某儒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此案经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抗诉监督职责,从无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被评为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案件尘埃落定,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回顾梳理办案过程,也带来一些新的感悟和体会:
一审判决无罪的裁判理由 
        此案五名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郭某儒归案后,始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辩解没有电话联系马么二苏进行毒品交易,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而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主要是马么二苏和吴某林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庭审中马么二苏辩解未让吴某林去拿毒品,而是让他去接人,吴某林也翻供辩称马么二苏只是让其接人,不知道从所接人处拿到的东西是毒品。法院第二次开庭时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重点对吴某林的辨认笔录进行质证,发现公安人员让吴某林对郭某儒照片进行辨认时,存在单人办案和诱导吴某林辨认的情形,相关辨认活动在办案录像中也无法体现。庭审过程曲折,抗辩激烈,郭某儒和吴某林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 
        一审对郭某儒作出无罪判决的理由是:一是吴某林在侦查阶段的辨认笔录中签认郭某儒即是交给其物品的男子,但在庭审中辩称警察给其辨认郭某儒的相片时未认出,后警察又拿出涉案车辆照片,并说该车是郭某儒的,其看到有点像就签认了,经查,吴某林辨认郭某儒笔录记载的时间系在公安机关对吴某林进行讯问、辨认、签认的时间段内,但上述时间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并没有公安机关组织吴某林对郭某儒进行辨认的内容,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符;证人陈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二人对吴某林进行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及诱供行为,但由于打印错误,后由吴某林对辨认笔录进行补签时,只有一名讯问人员在场,吴某林对郭某儒的辨认笔录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且无法对存在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故不采信此辨认笔录。二是吴某林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记载其关于开车送物品人员所开车辆部分号码及着装情况等内容的供述,但同步录音录像中吴某林并未供述上述情节,故不采信吴某林关于送物品给其人员所开车辆及着装情况等内容的供述。三是马么二苏关于联系郭某儒提供毒品进行贩卖的供述,经查,除其二人之间有多次通话联系的记录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马么二苏的上述供述。综上,除马么二苏指认郭某儒参与贩卖毒品外,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指控郭某儒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是否认定郭某儒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在于吴某林的供述,即不采信吴某林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是否会影响对以后多次供述的采信,这是检察机关在二审阶段聚焦的重点。一审判决通过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和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侦查机关执法不规范和证据瑕疵等侦查活动产生不信任的连锁反应,不当运用重复性自白排除规则,排除吴某林在侦查阶段所有供述,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在证据裁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方面显得不够理性,值得商榷。
检察机关如何有所作为 
        抗诉案件中,肯定与否定结论的得出基础并不是天壤之别,有时仅在毫厘之间,证据的缺失往往只在“最后一公里”,因此有针对性复核和解释证据就成为成功抗诉的关键。 
        亲历性复核关键证据。二审阶段两级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会同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重新走访案发现场,对照地图对交易毒品的位置、郭某儒驾驶车辆行驶轨迹以及抓获郭某儒所在公寓位置等进行精准复核,结合案发当天郭某儒与马么二苏之间20余次通话,认为郭某儒辩解案发当晚与马么二苏偶遇、开车搭载其并非收取毒资等活动轨迹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对案发当晚是否与马么二苏联系、是否去过交接毒品的大自然会所等关键问题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客观证据不符。因此一审检法之间分歧焦点实际在于对同案人吴某林指证郭某儒的供述能否采信。据此,承办检察官对吴某林的前后供述进行研判,认为虽然吴某林的首次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后续笔录均稳定供述郭某儒交给其毒品的核心事实,这些笔录不存在程序瑕疵或违法,与马么二苏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吴某林辨认郭某儒的笔录虽不规范,即便排除,但其在多次接受不同侦查人员讯问时,均供述与其交易毒品的人驾驶的小汽车车牌中有“D12”数字,郭某儒长相与交易毒品的人很像,应采信此部分供述内容。 
        有效应对同案人翻供。针对吴某林在一审庭审突然翻供的现象,承办检察官在复核研判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过程中,将审查重点放在分析查明其翻供原因上,通过有技巧和有针对性讯问同案人马么二苏,间接获悉吴某林的翻供动因,一方面因为起诉书没有认定侦查人员许诺的立功情节,产生抵触情绪,另一方面因为郭某儒曾在一审开庭押解的囚车上向吴某林许诺如果不指认他,今后可以往吴某林家人银行卡里汇寄生活费。随后,承办检察官围绕上述事由对其他二名同案人进行讯问,他们均表示听到类似谈话。在此基础上,承办检察官再次提审吴某林,对其可否认定立功和翻供利弊进行释法说理,充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吴某林内心受到触动,表示愿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二审庭审中指认郭某儒贩卖毒品的事实。 
        充分履行二审庭审主导职责。二审开庭前,承办检察官认真做好庭前准备和庭审预案,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利用事前掌握的有利证据,采取层层递进和揭示矛盾的方法,针对郭某儒案发当天行踪、20多次通话记录及承诺给吴某林家人银行卡汇钱等事实进行讯问质疑,使郭某儒的辩解前后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由于提前与吴某林进行有效沟通,吴某林在回答提问时,能够稳定供述找郭某儒拿毒品及对车牌和人的确认情况,承办检察官取得庭审主动。在发表出庭意见时,注重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能够结合案发现场位置方位分布和证据细节,充分论证郭某儒驾驶小汽车路过交易毒品地点及送马么二苏去公寓目的是收取毒资而不是购买汽油,其当天实际控制汽车驾驶行动路线与毒品交易路线高度吻合,着重分析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的错误之处,展示郭某儒与马么二苏频繁通话、马么二苏与吴某林频繁通话等客观性证据,揭示其辩解虚假和不合情理,并重点强调马么二苏和吴某林的供述作为关键的直接证据合理可信,从而有力阐述郭某儒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得到二审合议庭的全面采纳,切实发挥了庭审中主导职能。
二审改判的裁判理由分析 
        二审判决对检察机关抗诉及郭某儒辩护人意见进行综合评判,认为关于吴某林供述中对郭某儒的指认及辨认问题,经查吴某林对郭某儒的指认存在反复,且吴某林第一次被讯问时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部分存在差别,吴某林的辨认笔录也有修改痕迹,虽然上述现象影响了吴某林供述的效力,但吴某林在后续侦查中稳定交代郭某儒交给其毒品的事实,与马么二苏的供述相互印证。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认定郭某儒送毒品给吴某林的事实,一是同案人马么二苏多次供述案发当日联系郭某儒提供毒品贩卖给王某,后郭某儒开一辆“马6”车将毒品交给吴某林,之后二人一起等待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上述供述能够与二人在当天的多次通话记录、查扣郭某儒驾驶的汽车及公安人员将二人在间隔不远处抓获的经过相互印证。马么二苏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述稳定明确,现有证据证实毒品并非由马么二苏直接提供,而是由他人带到现场隔着车窗交给吴某林,马么二苏到案时参与毒品交易活动,且与同案人及购买毒品人员相互之间多次联系,故其指认郭某儒是毒品提供者的供述可信。二是吴某林对郭某儒辨认笔录虽不规范,不作为证据采信,但其在侦查阶段不同侦查人员讯问时均供述过来交给其毒品人员驾驶车辆车牌中有D12,且吴某林供述郭某儒与交给其毒品的人很像,其签认号牌为粤AS6D12的马自达小汽车就是拿毒品给其的汽车,上述供述及签认的汽车照片能够与抓获郭某儒时扣押的号牌为粤AS6D12的马自达小汽车相互印证,而郭某儒也供述案发时间段该车由其驾驶,上述证据能够与马么二苏关于郭某儒于案发时间段驾驶“马6”车将毒品交给吴某林的供述相互印证。三是郭某儒的辩解存在不合理性,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日马么二苏打电话给其没有接,在庭审中又供述二人之间有过电话联系,但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两人之间有约20次通话,郭某儒供述、辩解前后不一,且与查明二人频繁通话记录不符;郭某儒辩称因马么二苏的车没有油而接送其一起买油,但其与马么二苏没有买到即返回现场附近明显不合常理,而马么二苏却供述联系郭某儒贩卖毒品,综上,郭某儒的辩解与事实、常理不符,意图割断与同案人马么二苏及涉案毒品的联系,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儒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 
        从上述二审裁判理由的内容结构和逻辑层次来看,有几点值得分享之处,一是正确对待被告人庭前供述,在依法排除不宜采信的吴某林首次讯问笔录时,对于后续侦查机关依法取证、且与案件其他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供述笔录予以采信,在证据裁判规则的运用上体现出崇法、客观、理性的职业品质;二是注重审查、解释和运用好客观性证据,对于郭某儒与马么二苏手机通话的时间节点、频率进行精准分析,驳斥郭某儒辩解的虚假和矛盾之处,对于吴某林辨认郭某儒、涉案车辆特征及车牌号码D12等客观性细节证据重点运用,既能够验证马么二苏、吴某林供述的真实性,又有利于从证据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唯一性维度,将毒品交易主体锁定在郭某儒身上,体现重客观性证据、不轻信言词证据(含供述及辩解)的科学司法理念;三是倡导法理、事理和情理相结合的司法证明模式,能够结合案情和证据,对案发时车辆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郭某儒与马么二苏有否联系、买油事实是否成立等事项进行常识常理分析,增强论证分析的说理性和裁判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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