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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签订协议,是否可以将补偿全部占有?

发布日期:2020-11-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李A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与其母张S共有位于A市B区一号房产一处,因该房产拆迁安置权益及母亲赡养事宜,1997年6月26日,原、被告及母亲达成调解,同意母亲由原告赡养,一号房产拆迁安置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原告与母亲张S于1997年7月17日达成赡养协议。 
       1998年8月29日,A市拆迁办公室下达住房通知,一号房产拆迁安置在2号房屋。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兄妹5人与母亲张S对于拆迁安置房产又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安置房产归原告所有,拆迁安置手续全部由原告办理。后原、被告母亲张S于2014年3月13日因病去世。原告在办理拆迁入户手续时,被告李B却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涉案房产手续。现请求法院确认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B辩称:本案房屋产权过户协议是赠与协议,要求撤销。张S已经在2010年3月19日重新立遗嘱,明确将房产由李B继承,该遗嘱已经律师见证,应为有效。 

       被告李C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有效,协议上的签名均是我们本人所签,我们认可原告的主张。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张S是原告及四被告之母。张S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 
       A市B区一号平房是张S之夫李F购买于1952年。李F于1981年4月1日死亡。1986年11月19日,A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A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载明该房所有权人为张S,共有人为原告李A及被告李Z、李R、李C、李B。 
       1995年12月,张S与A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拆除房屋补偿协议,将乙方的一号北东屋4间房屋拆除,房屋补偿费88893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992025元。同时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1997年7月17日,在A市B村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张S子女李A、李Z、李R、李C、李B共同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李A与张S签订赡养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张S自愿将原一号拆迁后安置某某小区的楼房一层3室1厅居住权住房,由李A自己出资购买房产权,产权人落在李A名下。二、张S原房屋拆迁补偿费992025元归张S急用,由李A支配。三、李A必须对张S精心照顾,保证全部承担张S一切费用,并每月给一定的零用钱。四、除李A家庭成员外,其他子女不能在张S住处居住。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 
       另查明,位于A市2号房屋房屋一直由张S居住,原告与四被告均未居住过。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三.法院判决 
       一、确认2006年2月16日原告李A与被告李B、李C、李Z、李R及张S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中原告李A与被告李C、李Z、李R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 
       二、撤销2006年2月16日原告李A与被告李B、李C、李Z、李R及张S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中被告李B与原告李A之间的赠与合同。

四.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A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记载,A市B区一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张S,同时记载共有人为原告李A及被告李Z、李R、李C、李B,故该房产应是张S、李A、李Z、李R、李C、李B共同共有。2号房屋房屋是对一号房产的拆迁安置房,故该房产亦应是张S、李A、李Z、李R、李C、李B共同共有。 
       上述共有人在2006年2月16日共同出具“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中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过户至李A名下,且并未约定对价及补偿事宜,故应系张S、李Z、李R、李C、李B将自己所享有的房屋权利赠与李A,《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原告及四被告均在《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上捺印确认,该证明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导致该份证明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份《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真实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本案的赠与标的系房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现亦未办理权属证书,故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至受赠人。本案所涉赠与合同亦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亦未进行公证,故被告李B作为赠与人之一,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法律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撤销将其享有的房屋权利赠与李A的意思表示,予以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关于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系对法定撤销权的限制,而任意撤销权并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对原告抗辩的被告李B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B提交的见证书是张S的遗嘱,该遗嘱形成过程中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证明张S意识清醒,能够自由表达意见,遗嘱内容是张S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处分张S自己所有部分房产权利的内容有效,遗嘱中涉及其他共有人房产权利的部分无效。张S在将自己所有房产权利赠与原告李A之后,所涉房产权利转移前又以遗嘱形式确定由李B继承,应视为对之前赠与行为的撤销。因反诉原告李B已经将其赠与部分撤销,故李B与李A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应自始不发生效力,李C、李Z、李R与李A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仍然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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