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构造主体的“意见冲突”与辩护方向调整
发布日期:2020-11-18 作者:方乐律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作为诉讼构造主体的三方,控辩审之间也存在一些“意见冲突”。这里所说的“意见冲突”,主要是指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律师因为做无罪辩护引发的与被追诉人、公诉人、法官之间的“意见冲突”。实践中有办案人员称既然律师也在具结书上签字,就视为当然认同具结书的内容,之后就不能提出与具结书内容不相符的辩护意见。以致于当律师在法庭上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时,有公诉人(法官)直接讯问被告人:你是否同意律师给你做无罪辩护?更有甚者,有公诉人因为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有法官因为律师做无罪辩护,不让律师当庭发表无罪意见。
这种现象涉及到辩护人的法律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实现以及辩护效果之间的平衡问题。
首先从辩护人的法律定位来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虽然依附于被追诉人的授权,但具有“独立辩护”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签字只能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并不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产生约束力。实践中存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案件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标准、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况。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无罪辩护。
其次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看,该制度主要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无罪辩护需要适用普通程序,这与上述价值存在一定的冲突。
最后从辩护效果来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做无罪辩护使得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不能发生合力,这种“骑墙式辩护”虽然不违反规定,但在看重被追诉人主观态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其辩护效果受到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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