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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立案标准

发布日期:2020-11-22    作者:孙术校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一、律师解读:
       1、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体范围参见刑法第93条以及相关法条部分。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曾经具有但是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离职人员,利用以前的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共财产的,不成立贪污罪,只能根据其行为性质认定为盗窃、诈骗等犯罪;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注意,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者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成立贪污罪。
      3、传统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谎报出差费用或者多报出差费用骗取公款的,成立贪污罪。但张明楷教授认为,此种情形应成立诈骗罪。
      4、本罪的既遂标准:实际控制公共财物
      5、共犯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将本单位公共财物为己有,罪名根据主犯的性质而定,具体判断时由双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来定,如果分不清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在共同贪污中,个人贪污数额,不是泛指整个贪污共同犯罪的数额,也不是是指分赃数额,而是指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
      6、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积贪污数额处罚,此处的未经处理是指,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的情况。
      二、贪污罪的立案标准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变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贪污罪的定罪量刑
      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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