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探视孩子纠纷如何处理,怎么做才能解决探视孩子时间和方式
发布日期:2020-11-28 作者:庄荣华律师
浦口区案例确定我方固定探视时间
2017年5月2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前期调解离婚的时候就是律师全程代理,最终离婚后由于被告不予配合,导致我方长期无法探视孩子,出现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较为严重的矛盾纠纷,因此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来彻底的解决这个困局。本案由于属于离探视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浦口区,故本案在浦口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孔慧萍副庭长【少年庭】。
案件结果:
1、每月第三周我方固定探视孩子两天
律师点评:
探视纠纷已经是诉讼活动中一个高发的矛盾纠纷,而探视问题确实真的是诉讼实践中一个很难解决,几乎无法解决的问题,这样的问题似乎已经不是少数情况,而是一个普遍情况,在离婚过程中能够和平和睦的解决双方的问题,同时给双方在离婚后找到一个双方能够接受的平衡点是最佳的方式,孩子是未成年人,在执行过程中很难被人身强制,至此本案律师再次快速、合法、合理的实现了我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如何列举财产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A与被告B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恳请法院判决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一次,一次两天带回其住处探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违背调解离婚时的承诺,对原告探望孩子百般阻扰。既损害了原告利益也妨碍了原告与孩子之间建立正常用的亲子关系。
被告B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时对探望权已协商一致,约定每月探望两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阻止其行使探望权不属实,是被答辩人只与答辩人联系过一次就再没有联系。被答辩人主张探视权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答辩人不应当再次向法院起诉,应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之子C由被告B抚养,原告每月可探视C两次,探视时间和方式双方协商确定。后因原告就C的探视时间及方式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探望C的时间及方式。庭审中,经法院调解,被告就原告对C的探视时间及探视方式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
另查明C出生于2012年12月17日,目前在幼儿园读小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6)苏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婚生子沈义栋的探视次数虽有约定,但对其探望方式、时间未约定,双方在协商探望方式及时间时产生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探望沈义栋的方式及时间符合法院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调解书中对探望次数约定为每月两次,根据C目前生活状况,本院确定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于周六早上9时从C住处接走、周日晚饭后送回C住处。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7年5月起原告A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对C进行探望;方式为周六上午9时从C住处将其接走、于周日晚饭后送回其住处。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种《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
士人读书,第一要有志,第二要有识,第三要有恒。有志,则断不甘为下流。有识,则知学问无尽,不敢以一得自足;如河伯之观海,如井蛙之窥天,皆无见识也。有恒,则断无不成之事。此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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