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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药品犯罪立法完善建议(一)

发布日期:2020-12-07    作者:方乐律师
在经历第一阶段的征求意见讨论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在药品安全犯罪立法问题上,虽然《草案二审稿》较《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之规定有了明显变化,但是仍有个别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将就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关于假药、劣药犯罪的修订建议
  《草案二审稿》第五条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订。其在删除原条文第二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规定,即第二款“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同样,《草案二审稿》第六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修订时,也将原第二款删改为“使用劣药行为”的定性规定。对于该项修订意见,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这里我们以第六条为视角进行分析。
  首先,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入罪标准单一,致使该条款“僵尸化”。目前,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只有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但是,由于问题药品造成的人体伤害往往有较长的潜伏期,且伴随着个人体质、病症等特殊因素,因此,认定行为人伤亡后果与使用劣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存在较大困难。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来看,全国尚未有一起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有罪判决。但是,劣药的危害性是客观存在——既不同于假药,也不同于一般的伪劣商品,而实践中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予以处理的思路,难以反映非法经营劣药行为的特殊性,亟须通过立法修订完善入罪标准。
  其次,《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使用劣药行为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应当予以修订。从刑法规范来看,刑法中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两种立法效果,一种是前后两款为同一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前后两款均为强迫劳动罪;另一种是前后两款为不同罪名,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但前款罪名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但对于第六条第二款而言,不管采用同一罪名还是不同罪名,现有表述都不合理。一方面,按照同一罪名的处理思路,药品使用单位作为特殊的行为主体,使用劣药行为的处罚和一般主体销售劣药的处罚是相同的,难以体现前者实施该行为时更大的可谴责性,且现有规定没有区分“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不加区分一律评价为“销售(有偿)”,将来势必引起司法适用上的纷争;另一方面,按照不同罪名的处理思路,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实害犯,而使用劣药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在评价对象均为“劣药”的情况下,使用劣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较销售假药罪缺少结果要素的限制,是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的。
  基于上述分析,应当在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入罪标准中增加“情节严重”标准,激活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完善劣药犯罪的刑事评价体系;将《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作为独立罪名),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作为从重情节)。同理,针对《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将该行为作为独立罪名,可以保留现有之规定,但是如果将其作为销售假药罪的一种行为类型,则建议修改为“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作为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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