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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0-12-17    作者:王红影律师
被告胡某、陈某为甲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2003年,甲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限期进行清算。但被告胡某、陈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甲公司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当时公司资产总计为50万元。
2010年,8月,乙公司以胡某、陈某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甲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资产灭失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甲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开始清算。胡某、陈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上所载明的50万元公司资产的灭失系甲公司正常经营损失,故认定由于两被告未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乙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判令两位被告赔偿乙公司货款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及利息损失。
实务评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逾期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都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情形下,若公司财产损失与清算义务人的逾期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清算义务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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