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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提醒金融交易商业秘密侵权损害后果严重

发布日期:2020-12-23    作者:黄雪芬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提醒金融交易商业秘密侵权损害后果严重

一、域外发达国家应对经验考察

发达国家是信息革命的领导者,也同样引领着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在大数据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其中,美国、欧盟、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对于大数据下金融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已经展开了多方面立法探索。

(一)欧盟坚持个人金融数据使用“告知与许可原则”

在传统法上,欧盟坚持强有力的个人隐私保护制度,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上,欧盟一直坚持“告知与许可”的原则,禁止他人在未告知和未取得许可的前提下擅自收集他人信息。欧盟为了加强对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不仅成立了专门个人数据监管机构,还早在1995年便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确立了一系列原则,旨在实现对个人数据信息的全方
位保护。
在当下信息爆炸的大数据时代,对于个人金融数据信息,欧盟延用了传统法上的“告知与许可”原则,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授权制度,在大数据下,更加强化对个人金融数据的保护,这在欧盟相关立法上尤为体现。欧盟在2016年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该法于2018年5月25日生效,明确企业获取个人数据,应当取得个人的同意。自然个人金融数据属于个人数据的范畴,受到该法的调整,这也回应了大数据下,对个人金融数据的保护问题。欧盟的个人金融数据的强保护原则,自然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金融领域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个人金融数据的过分保护,不利于数据价值的二次转化,更不利于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欧盟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偏重于个人权利保护,却也难免存在负面效应。

(二)美国注重互联网大数据下个人数

据权利与市场数据流通的平衡美国和欧盟一样,在对金融交易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注重对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数据的保护。美国和欧盟在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采取的立法态度一致,历来重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坚持告知与许可原则,视个人隐私权为一种财产权。美国于1994年通过颁布了《金融隐私权力法》,将个人隐私保护具体到金融领域,规定了披露金融信息时的具体程序。1999年美国又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该法却不同于美国传统法对于个人隐私的强保护,而采取了“未明确反对即为同意”。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美国政府意识到传统的告知与统一原则过度保护了个人的金融数据信息权力,传统的告知与同意原则已经不再适应互联网领域的大数据发展。美国为了保持在瞬息变化的大数据互联网信息新时代保持国际领先地位,为了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促进相关经济产业发展,美国改变传统法上对个人隐私采取强保护制度,开始倾向于在保证个人金融数据隐私的同时,鼓励大数据技术在产业中的运用。美国在金融交易个人数据方面,强调在坚持保护个人数据隐私的前提下,允许金融数据拥有机构对个人金融数据的挖掘,以应对大数据下金融数据保护与使用问题。

(三)《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限定提供数据”条款

日本作为发达国家,在互联网大数据的新时代,为了应对大数据带来的挑战,也已经开始着手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规制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日本并不同于欧盟和美国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并没有采用单独法的立法模式,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对现有法律的修改,以达到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达到对大数据技术的规制。
在大数据应用的开始,日本就已经意识到大数据技术法律规制的重要性,如美国一样,旨在保护数据所有者和数据市场正常流通之间实现平衡。日本最初设想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以实现对大数据技术的规制,但日本发现,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并不能实现对大数据的有效规制,仍然无法达到市场均衡的目的。因此在2017年,日本国内便开始着手对大数据立法工作的筹备工作,开始讨论是否制定新的法律条款以及如何制定新条款来应对数字经济中这一重大课题。日本最终抉择采取通过《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增加“限制提供数据”条款,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实现对大数据挖掘、分析、运用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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