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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拆迁拆迁利益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20-12-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准分割B区一号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装修补助费等各项款项,原告要求分得90万元。事实及理由:张B父亲张C于1992年左右去世后,其生前承租的公房北京市B区一号房屋由张B继母即被告赵E继续承租。2015年底上述房屋被拆迁,张B和被告赵E被安置各一套两居室住房,张B妹妹张H一套一居室住房,同时,据被告赵E所述,还获得拆迁补偿款、装修补助费等各项款额共286万元。到目前为止,三人均已拿到安置房屋的钥匙,但是拆迁补偿款、装修补助费等各款额却一直由赵E拿着,张B也曾与赵E协商过分割该笔款项,但赵E只同意给张B,52万元并要求张B签字画押后才给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B不同意赵E只给52万元,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E、张H辩称,赵E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上视同产权人,视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补偿的对象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款也是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根据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确定的,拆迁款仅仅和房屋的用途、面积有关,和在册及实际居住人口无关,实际上就是给赵E一个人的,故全部拆迁款应归赵E个人所有。三套安置房的名额也都是赵E的。假定赵E为承租人,原告作为共居人也不应获得拆迁款,实际上争议房屋有四人居住,在拆迁协议上并未写这四个人的名字。这四个人包括赵E、张H、张H的女儿以及张H的丈夫,而没有张B。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78年9月27日,张C与赵E结婚,婚后育有张H一女。张C在与赵E婚前育有张M(1961年12月3日出生)、张B(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二子。张B育有独子张A。1991年10月8日,张C去世。2018年1月18日,张B去世。 
   张C与赵E原均系S公司的职工,张C生前承租了北京市B区一号房屋,后在其去世后由赵E作为承租人继续承租该房屋。 
   2005年7月25日G公司、H公司发布《八支会危改项目建设工程房屋拆迁通知》显示:第二条拆迁补偿对象,根据《办法》第4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7月26日,S公司发布的《放弃产权声明》显示,单位决定放弃对该工程拆迁所涉及到的40户平房的产权,40户职工视同已购买所住房屋,在拆迁时请直接按产权户对住户进行补偿。 
   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困难户拆迁补助费说明》第一项显示,依据现行拆迁法规的补偿款为:5671778元。第二项经研究给予困难补助费:200000元。(大病2人,赵E与张H)。第三项经协商后达成拟签协议的补偿款为:5871778元。 
   2015年10月11日,赵E与项目建设单位以及拆迁公司签订了三份《安置房认购确认表》,三份表格被拆迁人均为赵E,被拆迁房屋均为B村一号;第一份表格显示安置房地址为吴家场,安置房门牌为一号房屋,认购人为张H;第二份表格显示安置房地址二号房屋,认购人为张B;第三份表格显示安置房地址为三号房屋,认购人为赵E。 
   张M主张分得拆迁款利益116万元的计算方法为,其中99万元为自己根据赵E、张H、张B购房款数额折中估算的自己应占有的购房款,即为使用权的补偿;另外的17万元计算方法:用总拆迁款5871778元减去99万元和其余三人购房款后,剩余141万余元为张C和赵E二人房改福利,将其中张C享有的一半即70万元除以4(继承人为赵E、张B、张M、张H四人)约为17万元;因此将99万元加上17万元为116万元。

裁判结果 
   驳回张A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本案中,张B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应就自己系共有物的物权人之一向法庭举证。张B在诉讼中去世,其子张A代为参加诉讼,应就所主张事项向法庭充分举证。 
   首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以主张自己户口在6号房屋处,并在一号房屋中居住,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B在一号房屋中有权属份额,是一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张B主张一号房屋在赵E与其父结婚前就加盖有自建房屋,但同时其自认自建房屋系在其八、九岁时加盖,且赵E与张C结婚时张B年龄为15岁,而一号房屋系张C在世时自单位承租,故综上,张B亦不具有一号房屋共有人身份。 
   其次,一号房屋在张C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赵E,即通过承租人的变更体现了张C与赵E对一号房屋有均等的权利利益。因此,张C的继承人可通过继承的方式主张张C享有的一号房屋的一半权利份额。 
   最后,赵E自一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支付了二号房屋房款992520元,而张B系二号房屋的认购人,由此可视为张B自被拆迁的一号房屋中获得了二号房屋。一号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共计5871778元,即张B现自一号房屋中获得的利益与其如果通过继承取得一号房屋中的利益相比较,其现获取的利益亦未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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