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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企业改制或破产后的债务承担

发布日期:2021-01-13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简介:如何解决企业改制或破产后的债务承担
       B公司与原濉溪县化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间发生磷矿石买卖业务后,截至1999年8月,A公司尚欠原告磷矿石货款206218.11元未付。2002年4月18日,原告派员赴濉溪县索款时,与E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还同时约定,需方在2002年5月1日前还清原A公司欠供方货款206218.11元后,本合同开始履行。后因E公司在5月1日前未清偿货款,原告于同年5月10日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E公司、D公司偿付所欠货款206218.11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濉溪县政府和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E公司、D公司偿付货款204.581.30元(其中A公司204218.11元,D公司363.20元),承担利息损失31000元。并要求濉溪县政府、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的精神,该院于2002年12月16日判决:由被告E公司、D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清偿所欠原告B公司货款204581.30元。在E公司、D公司无力清偿时,由被告C公司和濉溪县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债务转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A公司及D公司与原告B公司发生购销磷矿石业务后拖欠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原A公司改制后,成立的佳友公司从一开始改制到后来的破产,一直末告知原告B公司,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濉溪县政府在佳友公司经营期间,将投入该公司的财政周转金2365万元清理收回而注入D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又重新组建D公司,并行文让D公司租赁佳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从而导致佳友公司于2000年11月申请破产。C公司接受了佳友公司破产后的可分配财产14268454.25元。在D公司既未宣告破产、又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投资1400万元又在该场所成立了E公司。由此可见,濉溪县政府先行剥离佳友公司的有效资产而另行组建D公司;C公司接受佳友公司破产后的可分配财产,而后又组建E公司。濉溪县政府、C公司分别前后组建成立的D公司、E公司,均将两公司重叠设置于原A公司或已破产的佳友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此规避逃废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濉溪县政府、C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D公司、E公司分别系濉溪县政府和C公司投资组建的在原佳友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新的企业,依法应在企业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佳友公司所遗留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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