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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币卡刑事判决书(符伟斌、张雷、胡坚勇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1-22    作者:徐涛律师

符伟斌、张雷、胡坚勇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刑终2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12-31
合议庭:陈将领 管友军 韩大可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
符伟斌 张雷 胡坚勇 张韶山 龚毅 肖本巍 罗志豪 陈昊 梅表欢 符干语 王涛 张博 瞿超 杨兵 楼中园 黄鸣伟 闫威龙 瞿宗杰 成鹏行
上诉人代理律师:
洪流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张超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徐宗新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童夕格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于兴泉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季昊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肖飒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张宝华 [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 楼晋诚 [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 叶元博 [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 童纪良 [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 钱列阳 [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 王帅 [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 金泽 [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 郑康 [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 黄旭飞 [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 吴一潭 [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伟斌,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宗新、童夕格,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坚勇,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韶山,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昊、肖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毅,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房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本巍,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英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宝华,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志豪,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晋诚,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元博,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昊,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表欢,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纪良,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干语,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列阳、王帅,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博,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超,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兵,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中园,男性,1992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康、黄旭飞,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鸣伟,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威龙,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一潭,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宗杰,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鹏行,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军,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德晓,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龚毅、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杨军、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闫威龙、倪德晓、瞿宗杰、成鹏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8)浙07刑初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龚毅、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闫威龙、瞿宗杰、成鹏行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各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龚毅、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闫威龙、瞿宗杰、成鹏行,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合议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滨海公司)成某于2009年8月26日,经营范某为邮票、纪念币等集邮品、收藏品的现货、网上交易提供场所及配套服务。2015年下半年,河北滨海公司设立邮币卡交易中心,通过北京金网安泰技术有限公司搭建网络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开展邮票、钱币、磁卡(以下简称邮币卡)网上交易业务。河北滨海公司的邮币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通过发展经纪会员,由经纪会员再发展交易会员投资入市交易的方式开展邮币卡业务。孙某、刘某4(均另案处理)系河北滨海公司开展邮币卡业务的相关负责人,孙某负责开发经纪会员和托管商(有邮票等交易品种托管上市交易的交易会员)。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符伟斌、张雷与楼宏共同注册成某浙**某2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某2公司)。同年11月,被告人符伟斌、张雷与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成为经纪会员,同时出资向孙某购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某四十周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二十周年”、“中华全国总工会成某六十周年”、“丙寅年(一轮生肖虎)”、“八一军徽”、“新笋翠竹”、“马某(中国和俄罗斯联合发行)”、“海南风光(雕刻版)”、“第一届东亚运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野骆驼”、“钱塘江大潮”、“凤凰古城”等13支邮票,在平台发起上述13支邮票的仿证券式交易。平台为被告人符伟斌、张雷开设多个交易商账户(托管账户)、子账户,组织操盘培训、开发客户培训,发送后台交易会员的交易数据。被告人符伟斌、张雷等人利用上述账户进行邮票自买自卖倒手交易,以人为拉抬或压低价格。
为吸引投资者到平台开户交易,被告人符伟斌、张雷以浙**某2公司等公司名义招聘工作人员,组建业务团队、操盘团队、讲师团队。在浙江金华、义乌等地设立营业部,组建业务团队,安排被告人胡坚勇、龚毅等人担任经理,负责业务团队的管理和业务员培训,被告人张雷、胡坚勇还先后负责和平台对接邮币卡业务相关事宜。营业部下设小组(战队),每个小组由一名主管(组长)、一名主播(副组长)及若干名业务员组成。主管闫威龙,主播倪德晓,业务员瞿宗杰、成鹏行等人组成“疾风队”。被告人符伟斌安排被告人张韶山、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任讲师,组建讲师团队,由张韶山管理讲师团队。被告人符伟斌、张雷还安排被告人杨军、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和张某6、王某6(均另案处理)做操盘手,被告人张雷、杨军先后负责操盘团队。
业务团队的业务员通过组长的培训和安排,上网购买多个QQ号进行包装,伪装成炒股股民在股票QQ群中物色有投资意向的客户,通过加好友聊天获取信任后,谎称推荐资深炒股老师,将实际由战队的主管扮演的炒股老师QQ介绍给客户,让客户加主管的QQ号之后,将客户拉入由主管组建的QQ群,业务员在QQ群内分工合作,吹捧老师炒股技术很高,骗取客户的信任,诱骗客户进入新浪直播间,主播为客户发送、帮助安装在直播间听课的软件,将客户拉到直播间听讲师讲课,对直播间进行管理,安排客户听课。讲师先是讲股票知识,之后逐步向客户灌输股市低迷,邮票行情好,炒邮票有高额收益的观念,向客户推荐公司的邮票,同时业务员在直播间内又冒充其他客户,与讲师互相配合,进一步诱骗客户到平台开户投资。此时主播又冒充平台开户客服,协助客户注册开户,客户注册开户、绑定银行卡后就可以像买卖股票一样买卖邮票。
被告人符伟斌、张雷以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龚毅、王涛、符干语、杨军、黄鸣伟等个人名义在平台开设多个交易商账户,利用持有邮票的数量优势,让操盘手根据符伟斌、张雷、张韶山等人事先制定好的操盘指令,在交易商账户中买卖邮票,通过账户之间的自买自卖将邮票价格从几元、几十元抬高至几百元后开盘交易,通过业务团队、讲师团队的配合引诱客户高价买入交易商账户抛售的邮票。客户开始买入邮票后,操盘手根据指令,配合讲师的“预测”买卖邮票,让客户进一步信任讲师后加大投资高价买入邮票。待客户大量买入邮票后,操盘手根据指令大量抛售,之后通过操作使邮票价格不断跌停,客户无法卖出邮票,遭受损失,被告人符伟斌、张雷等人从客户(被害人)的损失中获利。邮票价格大幅下跌后,操盘手又根据指令在低位将邮票买回。之后解散组建的QQ群,开始重新物色新的目标客户进行下一轮操作,如此循环周期性地骗取被害人的资金。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符伟斌、张雷等人利用操纵上述13支邮票交易,给54566名被害人造成资金损失共计111293万余元。
被告人符伟斌还伙同朱某1、刘某7(二人均另案处理)出资购买了“工农业—牧业”邮票在平台发行上市。朱某1、刘某7指派朱某2(另案处理)到被告人符伟斌、张雷的操盘团队学习如何操纵邮票价格,朱某2根据张雷、朱某1的指令进行操盘,朱某1、刘某7负责招募业务员开发客户,通过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资金。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符伟斌、张雷、朱某1、刘某7等人利用操纵“工农业—牧业”邮票交易,给被害人造成资金损失计1870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符伟斌、张雷自2015年11月参与,诈骗数额113163万余元。被告人胡坚勇、张韶山、罗志豪自2015年11月参与,诈骗数额111293万余元。被告人陈昊自2016年1月参与,诈骗数额100950万余元。被告人肖本巍自2016年4月参与,诈骗数额91817万余元。被告人梅表欢自2016年9月参与,诈骗数额45192万余元。被告人张博、瞿超、杨兵自2016年1月参与,诈骗数额101635万余元。被告人楼中园自2016年5月参与,诈骗数额31649万余元。被告人杨军自2016年8月参与,诈骗数额47252万余元。被告人黄鸣伟自2016年9月参与,诈骗数额44904万余元。被告人王涛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参与,诈骗数额80627万余元。被告人符干语自2015年11月参与,诈骗数额110995万余元。被告人龚毅诈骗数额3768万余元。被告人闫威龙、倪德晓、瞿宗杰诈骗数额407万余元。被告人成鹏行诈骗数额9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本案各涉案被告人,并依法查扣各被告人、涉案单位所有的银行账户资金、现金、股权、基金、房地产、车辆、涉案邮票及电脑、手机等财物(详见一审判决书)。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符伟斌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张雷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胡坚勇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被告人张韶山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5.被告人肖本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6.被告人罗志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7.被告人陈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8.被告人梅表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9.被告人龚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10.被告人杨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11.被告人符干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12.被告人杨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13.被告人瞿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14.被告人张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15.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16.被告人楼中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17.被告人黄鸣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18.被告人闫威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19.被告人倪德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被告人瞿宗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1.被告人成鹏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2.冻结在案的相关银行账户余额23763153.62元及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741340元,由扣押、冻结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处理后,根据被害人损失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23.冻结在案的股权、基金由冻结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处理后,根据被害人损失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24.扣押在案的汽车,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处理后,根据被害人损失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25.被告人符伟斌、张雷以成交价4620万元司法拍卖拍得的义乌市北苑路300号房地产,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处理后,根据被害人损失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26.冻结的被告人符伟斌及张雷名下的33个限制出金账户及返佣账户中的可用资金和扣押的涉案邮票,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处理后,根据被害人损失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27.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脑主机箱、身份证、合同、营业执照、印章等财物,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处理;28.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予以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符伟斌上诉提出:1.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投资人资金的动机;2.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有政府批文,是一个合法平台,其被该平台招商而个人投资做邮票代理业务,其公司有严格的规定、操作制度;3.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损失的数额有误,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张超律师提出:1.符伟斌等引诱开户、绑定银行卡的行为没有造成客户“自愿”处分财物,没有隐瞒持仓95%的事实,客户买票、操盘手卖票时接受的价格信息对应、一致,没有造假行为,自主定价、自主调整邮票价格,没有向客户编造高价回购邮票的谎话,部分上诉人仅建议入手某某邮票、预测邮票会涨,不是诈骗,客户因无人接盘而低价甩卖、上诉人从客户手中低价购入邮票、为让盘面“好看”以真实价格买卖邮票拉升邮票价格、收取手续费均不是诈骗行为,相关买卖邮票的客户没有被骗,不是本案的被害人,符伟斌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部指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签字会计师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且计算损失公式错误,认定的犯罪数额的标准与本案相关联的被告人蓝某诈骗案认定标准不一致,投资人案发前持仓市值不应该计入损失数额,要求对各被告人犯罪涉案金额重新鉴定。3.一审忽略了被告人符伟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退赃等从轻情节,要求二审开庭审理并公某判决。辩护人洪流律师提出:本案被害人买卖邮票造成亏损,系市场正常交易和投资人的心理价位造成邮票涨跌,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事实在基本逻辑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且认定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关键证据缺失;认定被害人范某、数量有误,忽略交易标的自身具有价值等事实,要求二审公某判决。
被告人张雷上诉提出,其未入股符伟斌的13只邮票的邮币卡业务,在符伟斌团队只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其和付伟斌系诈骗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错误,其不应对符伟斌团队的数额负责。其自行经营的三只邮票没有销售和推广的行为,原判认定该三支票亦系诈骗犯罪错误。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张雷仅购买并经营未经销售和推广的三种邮票,原判认定张雷出资13种邮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利用持仓优势操盘影响价格走势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诈骗,原判将张雷购买、经营不参与销售和推广的三种邮票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不当。3.原判认定张雷负责指挥操盘团队与事实不符,张雷的行为充其量是犯罪帮助行为,至多为从犯。4.无论河北大宗交易是否构成诈骗,对于代理商或不构罪,或至多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诈骗罪名有待商榷。5.原判认定犯罪集团不当,本案不符合犯罪集团的特性,不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胡坚勇上诉提出:1.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其等通过账户之间的自买自卖将邮票价格炒高后开盘交易,通过业务团队讲师的配合引诱客户高价买入交易账户抛售的股票等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本案中客户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向被告人交付财物而遭受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资金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活跃盘面的团队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投资人处置部分自己的财产完全是由自己决定,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华某2公司并不能实际控制邮票的价格,一审判决定性诈骗不当。2.做出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审计鉴定报告系非法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判认定诈骗事实有误,认定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数额缺乏证据。认定的犯罪数额的标准与本案相关联的被告人蓝某诈骗案认定标准不一致,要求对各被告人犯罪涉案金额重新鉴定。3.胡坚勇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明显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告人张韶山上诉提出:1.其基于平台的合法性、邮票交易的全国市场的广泛性、资金由第三方银行托管的安全性而入职华某2公司,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基于所有数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存在资金及持仓优势的不公平博弈,不能认定为诈骗。2.本案涉案数额认定不合理,交易模式认定缺乏客观性。3.其不是讲师团队的负责人,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系主犯与事实不符。4.原判未考虑其有从轻处罚的客观情节而对其顶格判刑不当。要求二审公某判决。辩护人提出:1.刑法明确操纵市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本案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利计算,不应与投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诈骗数额不应当包括手续费,且本案与另案处理的蓝某诈骗案的认定诈骗数额标准不一。3.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韶山系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龚毅上诉提出:其仅系金华分公司的部门经理,主要负责人是胡坚勇,平时开会均由胡坚勇负责召集,其仅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肖本巍上诉提出:1.其基于对邮币卡网上交易平台持有政府批文合法性信赖而展开活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客户对交易时存在手续费是明知的,手续费数额不应该认定为诈骗数额,原判认定的涉案数额不准确,缺乏事实依据。3.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偏重,罚金金额过高。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辩护人提出:1.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不同于投资诱导行为,上诉人没有向投资者作出“投资邮票一定能够赚钱”的虚假承诺,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存在操纵邮票价格涨跌的行为,肖本巍等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涉案公司的经营模式是行政违法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肖本巍构成诈骗罪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2.原判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缺乏事实依据。3.肖本巍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原判对肖本巍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肖本巍不构成诈骗罪,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罗志豪提出:1.其讲课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定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伟斌等人操纵邮票价格的行为符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其与符伟斌等人没有预先共谋,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存在客户因被欺诈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等情况,罗志豪等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2.主、副讲师在本案中作用有别,罗志豪作为副讲师并不是诱骗客户到平台入金的关键,原判认定罗志豪系主犯不当。要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
上诉人陈昊提出:1.其在讲课过程中事先已告知当事人交易风险,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其诈骗不当。2.审计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以客户亏损额来认定诈骗数额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要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梅表欢提出:1.讲师部门的两个小组所讲的内容及涉及的业务部门和邮票都不一样,其不应对全部金额负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投资人到河北邮币卡交易平台开户入金的关键不能完全归到讲师团队的责任,业务组长和投资人的持续沟通和游说也是其中一个关键。其作为公司三个团队之一的讲师部门的一个普通副讲,应该是从犯。3.其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恶意,只是以这个工作领取工资。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邮币卡业务是经过河北省政府批准的从事邮票交易的行为,为了推广市场做必要的宣传和引导,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本案不构成诈骗罪。2.原判将本上诉人认定为主犯不当,对被告人梅表欢的量刑畸重,且与同类犯罪及同案其他被告人量刑不平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符干语提出:其在他人指令下操作邮票买卖,无帮他人骗财的故意,不能要求其承担诈骗刑责,且不应对华某2公司全部涉案金额承担责任;本案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数据来源不真实,鉴定过程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投资人入市买卖邮票,应该认识到自己参与了一个有风险的投资行为,且应该基于自己的情况综合判断并作出买卖决定,故无论华某2公司的三个团队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沟通情况,其等利用邮票持仓优势及资金优势买卖邮票并从中获利,均不构成诈骗罪。2.认定犯罪数额的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及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各被告人间无共同犯罪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符干语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涛上诉提出:本案交易平台是河北政府依法设立的,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各被告人无横向的诈骗意思联络,也无法影响受害人的邮票买卖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张博上诉提出:1.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共犯。2.原判认定上诉人是从犯,却又按照上诉人参与的时间对所有数额承担责任,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根据审计报告认定各被告人涉案数额,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博的行为没有主观能动性,不能决定何时何价买卖邮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原判虽然认定张博系从犯,但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罪责刑不能相适应,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告人瞿超上诉提出:1.其在部门负责人指令下操作电脑,没有主观能动性,与真正的操盘手是有本质区别。2.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将其工作时间的全部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3.原判虽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但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杨兵上诉提出:1.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存在通过诈骗手段牟利的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构成犯罪,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较多的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告人楼中园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楼中园经他人介绍进入华某2公司,听从指令进行邮币卡的买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仅参与了三支邮票的操作,不能对其他涉案金额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黄鸣伟上诉提出:其经他人介绍进入华某2公司,无诈骗的犯罪故意,其只卖过两只邮票,不应该对其他票的金额负责。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闫威龙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本案华某2公司业务团队、讲师团队、操盘团队之间明确分工、相互配合,与事实不符。2.审计鉴定报告不客观公某,计算被害人亏损数额错误,且邮币卡有现货价值,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闫威龙主要实施了招揽客户关注邮币卡、向客户负责转发讲师的讲课内容等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宣传分享真实的邮币卡技术知识,不具有欺骗性,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审计报告认定被害人直接损失不客观、公某。即使构成诈骗罪,原判亦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闫威龙减轻处罚。
被告人瞿宗杰上诉提出:1.审计鉴定检验报告认定其诈骗涉案数额不合理,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被告人成鹏行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操盘团队、业务团队、讲师团队之间有共同配合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符伟斌、张雷等二十一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龚毅、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杨军、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闫威龙、倪德晓、瞿宗杰、成鹏行等被告人共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1、张某1、刘某1、傅某、李某、张某2、兰某、邬某、周某1、吴某1、杨某1、戚某、张某3、陈某1、梅某、王某1、赵某2、曹某、夏某、周某2、杨某2、刘某2、赵某3、华某1、霍某、陈某2、薛某、王某2、刘某3、全某、严某、伍某、王某3、赵某4、邢某、王某4、敖某、张某4、王某5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4、刘某5、安某、刘某6、时某、张某5、吴某2、钱某等的证言,报案自诉材料、报案书、交易账号网页截图、银行入金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公司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其出资比例、网站名称、公司章程修正案,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交易会员管理、现货托管交易制度及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邮币卡经纪类会员申请表、邮币卡交易中心合作协议书、经纪会员保密协议书、经纪会员承诺书,邮币卡交易中心藏品托管上市申请书、藏品托管上市申请表、藏品鉴定信息登记表、复验藏品鉴定信息登记表、藏品入库单、藏品上市可行性报告、藏品持有人承诺书、藏品托管上市委托代理协议、藏品档案审核制度及说明,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电子数据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数据来源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华某2行政管理服务器客户端操作流程示意图截图、IP落地数据情况说明及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项目合作投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投资意向书、基金缴款确认书、股权证、专项基金合同、股份转让协议,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入伙协议、认(实)缴出资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档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案处理的共犯杨瞻、何某1、张某7、董某、何某2、吴某3、帅通、王某7、余某、陈征兵、朱某3、吴某4、刘某9、施某、方某、朱某1、刘某7、朱某2及被告人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龚毅、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杨军、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闫威龙、倪德晓、瞿宗杰、成鹏行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审计鉴定检验报告》审计方法不当、结论错误,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资格,被害人案发前持仓市值不应该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数据来源说明、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审计运算要求、审计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印证证实:(1)关于电子物证取证程序问题。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邮币卡交易的相关平台服务器分别托管在成都指南针公司和北京指南针公司,前者服务器存储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数据,后者服务器存储2016年9月后的数据。本案案发后,托管在成都指南针公司的服务器被人拉走藏匿,2017年11月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找到被藏匿的服务器并委托成都效率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服务器数据进行镜像,并将镜像数据提供给北京金网安泰公司。2018年7月,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干警委托上海红莲科技有限公司对托管在北京指南针公司的服务器进行了镜像,并将镜像数据提供给了北京金网安泰公司。北京金网安泰公司搭建了服务器运行环境,从镜像数据中提取了和本案有关的31项数据。沧州市公安局依法从北京金网安泰公司调取了相关数据并提供给包括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等相关办案单位。侦查机关的前述行为符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取证程序合法,数据来源真实,内容全面、客观。(2)关于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人员的鉴定资质问题。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因办案所需,在依法取得本案相关电子数据等物证后,于2018年10月12日委托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电子数据进行审计鉴定。该单位的经营范某包括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程造价咨询等,且自接受委托起至2018年10月12日作出本审计鉴定结论期间,均在本院的浙江法院网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登记注册,具体作出审计结论的审计人员均系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故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审计鉴定资质。(3)关于审计方法及结论问题。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依法从公安机关提供的MD5值为1DA17A87B05335C81F130BCF2BD0C714的压缩文件中提取了包括涉案交易商信息、所有被限制出金的账号的情况、经纪会员信息、开设过子账号的账号信息、居间商信息、所有非限制出金、被限制出金账号的出入金明细、所有交易商的出入金明细等数据,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法、方式和步骤,遵照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了审计,审计出“被限制出金账号信息”中交易商类型名称为“FWB”和“张雷”的交易商账号共计33个。交易商类型名称为“FWB”和“张雷”的交易商累计入金金额共计5838万余元,累计出金金额共计53113万余元,截至案发33个账户中可用资金总额为39592万余元。另根据邮票买入金额+手续费+配售金额+配售手续费-卖出金额的审计标准,计算被害人实际损失(被害人账户中的可用资金因未购买邮票尚未进入被告人的托管账户中,该部分数额不计入诈骗数额),统计出13支邮票涉及有交易数据的交易商代码共计100668个,其中亏损额大于0的交易商代码共计54566个,累计全部被害人被骗导致的亏损额为111293万余元,并按照办案机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提出的审计运算要求,分别按涉案的邮票、参与犯罪的时间及被害人损失,计算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审计结论科学、客观。(4)关于被害人案发前持仓市值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案发前部分被害人账户中持有大量邮票,且有邮票持仓货值的准确数据反映。但本案证据证实,所谓的邮币卡市值实系符伟斌团伙通过各种操盘手段将托管账户中面值仅为几角至几元不等的邮票价格恶意抬高至几百元后形成,不是交易会员之间正常买卖形成的市场价格,投资人所谓的持仓货值等数据实际是虚拟的,无法按照被恶意抬高后的市值予以兑现,如本案“凤凰古城”邮票交易情况显示,该邮票每枚面值1.2元,申购配售价格为23.6元,符伟斌团伙通过自买自卖等操盘手段将该邮票价格抬高至225.30元。另有“野骆驼”邮票两枚(一套)面值共为3.6元,托管协议的上市价为每套49.6元,最高被恶意抬高价格至每张900元。上述所谓的价格不是正常的市场交易形成,也不被正常合法的交易所认可,且被害人购买邮票的资金从买入邮票时即已进入被告人所持有的托管账户中,被告人等何时向刘某4、孙某等人申请将该托管账户中的款项予以出金某现,系共同犯罪分赃的时间问题,不影响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既遂的认定。因此,本案审计鉴定将被害人的持仓市值不从诈骗犯罪总额中剔除,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在整个交易平台沦为诈骗平台的情况下,将采取欺骗、操盘等手段诱使被害人反复多次进行本不必要进行的交易而付出的交易费计入犯罪总额,并无不当。(5)关于与关联案件认定诈骗数额或被害人损失数额不一致的问题。本案案发于2016年12月,因涉案人数众多(共抓获330余人),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分案处理。其中,另案处理的蓝某等45名被告人犯诈骗罪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蓝某等诈骗案一审起诉、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未将被害人案发前持仓市值计入犯罪数额,仅以各被害人账面亏损数额计算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未提供全案的审计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根据起诉指控的数额、证据予以就低认定,符合该案件当时的证据实际,本院二审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该案予以裁定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本案最终对犯罪数额、损失数额的认定。综上,上诉、辩护就审计鉴定报告及各被告人对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有政府批文系合法平台、各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投资人资金的动机、投资人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向被告人交付财物而遭受损失、利用持仓优势操盘影响价格走势获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等上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4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审计鉴定检验报告及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等21名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证实:(1)关于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的合规性问题。本案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作为经地方政府批准的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邮币卡现货交易平台,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非法从事邮币卡网上集中竞价交易,其行为涉嫌非法经营。但在案证据还充分证明,与该平台业务相关负责人孙某、刘某4等人与本案被告人符伟斌、张雷等内外勾结、分工配合,打着经营邮币卡的幌子,利用控制每只邮票的发行和持仓数量,违规获取交易商及被害人的交易价格、持仓数量等交易数据,并由操盘团队、讲师团队、业务团队相互配合,利用该平台共同实施了本案的诈骗犯罪并共同瓜分赃款,该平台已沦为不法分子打着邮币卡合法交易外衣骗取投资人财物的犯罪工具,上述犯罪行为、方法均并非经过合法审批的经营内容,因此,该平台虽经行政审批成某,不能阻却本案各被告人行为系犯罪的性质认定。(2)关于本案定性问题。首先,符伟斌团伙将邮币卡平台搭建成诈骗平台,利用持仓、资金优势操控邮币卡市场价格走势,事实清楚。其等先利用邮币卡交易平台为票商开设托管账户,票商的托管账户中会持有所托管上市的80%—95%数量的邮票,仅5%用于给交易散户打新,再利用持仓、资金、掌握平台交易数据等优势操盘控制邮币卡价格走势攫取巨额利润,如“凤凰古城”邮票交易情况显示,该票上市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总托管数量为24万枚,符伟斌团伙自持其中的227999枚,至2016年12月30日,该团伙控制的被限制出金账号采用自买自卖、对倒等方式将该邮票从23.6元申购配售价格一路拉高到225.30元高位,期间其参与的成交量占该票总成交量的83.02%。其次,符伟斌团伙除利用持仓、资金及掌握被害人交易信息等优势操控邮币卡市场价格走势外,还积极实施了下列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投资款的行为:①花费巨资建立了人数高达300多人的层级清楚、分工明确的包括业务团队、讲师团队和操盘团队在内犯诈骗集团,其中业务团队中又分成若干小组,分布在金华市区、义乌市、宁波舟山市等地,并实行严格的组织纪律、分成办法等制度。②由业务团队与讲师团队分工配合,采用虚假手段诱骗客户开户入场交易。业务团队中由组长、副组长及若干名业务员组成一个“战队”,先由业务员去网上购买多个QQ号并对QQ号进行包装,伪装成炒股股民,在网络上登陆QQ并隐藏IP地址后,到各股票QQ群物色有投资意向的被害人,通过聊天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推荐炒股老师QQ号的名义让被害人添加组长的QQ,组长则将自己包装成股票的“资深分析师”与被害人聊天,同时被害人的QQ号被输入华某2公司内部管理系统进行锁定,以防其他业务员重复发展。在组长、业务员的共同诱骗下,被害人又以听课为名被拉入事先开好的新浪直播间听讲师团队的讲师讲课,讲师以股市低迷,炒股不赚钱而炒邮票风险低、有利可图等虚假理由,诱骗被害人在河北滨海邮币卡交易平台开户投入资金进行仿证券形式(T+0方式)的邮票交易,让被害人高价买入邮票,高位接盘。③操盘团队与讲师团队相互配合,通过控制邮票价格的涨跌对客户投入的资金进行围猎。在被害人开户入金购入邮票后,操盘团队通过平台后台系统发送的数据而掌握了被害人在平台所购买邮票的代码、名称、持有量、成本价、盈亏、市值等持仓明细等详细信息,根据指令进行操作以控制邮票价格涨跌幅度,以配合讲师团队的讲课内容,让被害人进一步信任讲师的预测,从而根据讲师的讲课内容,进一步加大投资不断买入指定的邮票并继续持仓,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资金,之后操盘团队成员根据指令将账户的大量邮票在邮票价格上涨到一定价位后进行抛售而不买入,操纵邮票价格不断下跌,造成被害人资金因邮票价格下跌而严重亏损。④业务团队予以配合和安抚。在讲师讲课期间,业务员更换QQ以新的身份进入新浪直播间内充当托,配合讲师讲课内容在群里发言,让被害人进一步信任讲师。在被害人平台账面大幅度亏损后,业务员根据要求在群里声称自己也亏损了很多、邮票还会涨回来等托词以安抚被害人,之后逐渐解散群,重新发展新的客户。第三,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等21名被告人归案后对该团伙采用先由业务团队、讲师团队采用虚假手段诱骗客户开户入场交易、后由讲师团、操盘团队通过控制邮票价格的涨跌的手段非法占有客户投资款的主要事实均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各被害人陈述、平台交易记录、QQ聊天截图等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其中,被告人张雷还供认其参与符伟斌名下的全部邮票的经营,其个人出资的邮票也是通过符伟斌团队操作等事实。第四,符伟斌团伙的在短短的一年多时间里,通过前述欺诈手段直接非法获利高达8.68亿余元,并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亿余元,社会危害性极大。
综上,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等21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分工配合,由符伟斌、张雷等搭建邮币卡诈骗平台后,纠集胡坚勇、张韶山等人组建业务、讲师、操盘等团队,团伙成员分别假扮“股民”、“股票资深分析师”、“邮币卡讲师”等身份,隐瞒其等实际系同一诈骗团伙等事实,利用其掌握的交易平台可看到投资人买卖情况的后台数据及利用持仓、资金、交易费优势可人为控制邮币卡涨跌等便利条件,及因投资人缺乏相关邮票交易经验而轻信犯罪分子虚构炒股不赚钱而炒邮票风险低、通过讲师指导可获巨额收益而产生错误认识,采用“反向喊单”等各种欺诈手段,对被骗入局的投资者资金进行恶意围猎,将客户“亏损”的资金转化为犯罪集团“盈利”后,再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分工,将赃款瓜分、占有,即各被告人辩称的被害人的“亏损”系其等正常“交易利润”,实系该犯罪团伙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赃款,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与遵循公平、真实规则获取交易利润的民事行为显然有本质区别,系典型的诈骗犯罪。本案参与犯罪人数众多,重要成员固定,对内采取公司化统一管理,组织严密、层级清楚、分工明确,在诈骗行为完成后,以工资及提成、奖金等方式共享诈骗行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故原判认定系诈骗集团,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上诉、辩护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对部分被告人认定主犯不当的上诉、辩护意见。
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符伟斌、张雷系本案诈骗平台的投资人、组织者、决策者;被告人胡坚勇负责金华市区营业部的业务团队的管理、业务员培训工作,并按照符伟斌的指示参加平台管理工作;被告人张韶山负责讲师团队和操盘团队;被告人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是讲师团队的成员,负责讲课;被告人杨军、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是操盘团队的成员,负责操盘;被告人龚毅负责金华营业部其中一层楼的业务团队的管理、业务员培训等工作;被告人闫威龙是业务团队一小组的组长(主管),被告人倪德晓是业务团队小组副组长(主播),被告人成鹏行、瞿宗杰是业务团队小组的业务员。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认定被告人符伟斌、张雷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胡坚勇、张韶山是诈骗集团的骨干分子,被告人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龚毅为主犯,被告人杨军、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闫威龙、倪德晓、瞿宗杰、成鹏行为从犯,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人胡坚勇、张雷、张韶山、龚毅、肖本巍、罗志豪、梅表欢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胡坚勇、张雷、龚毅、肖本巍、罗志豪、梅表欢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龚毅、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杨军、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闫威龙、倪德晓、瞿宗杰、成鹏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行为,分别系诈骗集团的首要、骨干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龚毅、杨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期间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闫威龙、倪德晓、瞿宗杰、成鹏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杨军、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闫威龙、倪德晓、瞿宗杰、成鹏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所取得的赃款均相对较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分别判处各被告人相应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张雷、胡坚勇、张韶山、龚毅、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闫威龙、瞿宗杰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从轻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及被告人成鹏行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成某,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符伟斌、张雷、胡坚勇、张韶山、龚毅、肖本巍、罗志豪、陈昊、梅表欢、符干语、王涛、张博、瞿超、杨兵、楼中园、黄鸣伟、闫威龙、瞿宗杰、成鹏行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友军
审判员陈将领
审判员韩大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俞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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