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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邮币卡案件判决书(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

发布日期:2021-01-22    作者:徐涛律师

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2民终33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10
合议庭:栾桂玲 卞冬冬 殷延辉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
杨艳玲
上诉人代理律师:
唐浩家 [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昌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337F。
法定代表人:赵林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903室。
负责人:尚延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玲,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市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艳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九州公司、九州市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本案中,虽然九州市南分公司具备现货交易的能力,但是杨艳玲在其平台上短期内进行了多笔交易,既有买入也有卖出,均未进行实物交割,其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因此九州市南分公司允许交易者在交易当日买进、卖出,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解交易而不必进行实物交割,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要件。”(P618行)。上述认定错误,不符合事实,也是对基本概念的错误理解。1.1案涉交易在买卖完成之时已全部交割完毕,只是未申请提货,原判决简单的将未提货等同于未交割,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交割”的概念。事实上,平台上邮币卡买卖交易完成后,不管买入方是否进行交割申请,邮币卡均已在交易系统中即时完成了交割,在“交割记录”功能栏下可以查询,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动。因为在交易前所有邮币卡已清点进入上诉人九州市南分公司所租赁的第三方仓库,交易双方在交易系统进行买卖之时即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后就可以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邮币卡的物权变动而非债权变动,是否进行实物提货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制定并施行了一套完整的邮币卡交收流程,买入邮币卡的客户可根据《九州邮币卡现货交收的操作流程》随时在自己的系统中向公司发起提货申请,公司为交易商提供了多种交收方式的选择,托管仓库在收到指令后即时为交易商完成提货服务。在期货交易中,交割必须是“在未来某一特定的时间点进行”,涉案交易在买卖完成之后就行了交割,不符合期货交易交割的特征,不符合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同时,原判决在被上诉人拒绝登录账户查验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本案没有提货就是没有交割,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1.2案涉交易并不存在所谓的对冲平仓交易,属于事实和概念认定错误。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进行了买入和卖出而并未提取现货就是对冲平仓了结交易,就是未进行实物交割,这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基本概念理解错误。对冲平仓是期货交易专有名词,指投资者同时进行两笔行情相关、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的交易,从而总有一笔盈利一笔亏损达到盈亏相抵套期保值的一种手段,对冲平仓之后不再持有或极少持有相关合约权益。首先,案涉交易如果允许对冲平仓了结交易,那么被上诉人交易账户中就不会有那么多交易藏品持仓;其次,从形式上来看被上诉人交易笔数和方向也完全不符合对冲平仓的特征;最后,案涉交易的标的物为实物邮票、贺年卡并非期货期权合约,所有邮币卡交易均为先买入才可以卖出,不存在期货交易中先卖出再买入做空平仓的情形,原判决在事实确认第六部分予以确认。二、原判决认定:“本案中,九州市南分公司为促进交易不断向客户终端使用者提供报价,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同时与众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存在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交易方式,并为促进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构成集中交易的结果。”该认定是错误的。2.1案涉交易中上诉人九州市南分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交易报价,原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第二部分交易流程中已经做出认定,又认为“九州市南分公司为促成交易不断向客户终端使用者报价”,前后自相矛盾。实际上,整个交易过程中的价格是由买卖双方自行报价达成合意双向选择成交,九州市南分公司并不参与报价。这一事实在(2019)鲁0202民初8182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彭小花交易过程公证书中明确显示。上诉人并未提供报价,所有卖价和买价均由杨艳玲自行定价。2.2案涉交易不存在集中交易中的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和电子撮合的特点。集中交易中的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和电子撮合的特点是交易不是即时完成,而是对所有申报价格集中撮合,集中等待开盘或者收盘,交易双方无法即时自主选择交易对手并确认交易是否成交,价格形成机制已经脱离要约承诺即发生效力的一般规则,是否成交最终由电子交易系统在特定的时间点或者时间段内按照交易规则对所有参与竞价的买卖双方分别按照一定次序排序并撮合配对。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是邮币卡网络交易平台,汇集不同地方的客户成为上诉人平台的交易商,集中于一个平台进行交易是所有网络平台的特性,但这个“网络的集中性”并非期货交易中的“集中交易”。其次,上诉人平台的交易模式与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和电子撮合的特点具有明显的区别。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交易对手明细》,或者被上诉人自行登录其交易账号查询其“成交记录”可以看出,平台客户在购入同一品种的邮票时有多个卖家,交易是通过数个一对一的方式完成交易,成交的时间、对手、邮币卡种类、数量等均不同,成交价格由卖方自由定价,买方看价自由购入,平台无法干预。上诉人平台的交易系统既不存在对全部有效申报进行一次集中电子撮合,也不存在按照“价格优先、市场优先”的原则形成成交价、撮合配对、点选成交或其它方式促成合约成立的交易方式。故上诉人平台的交易模式不存在期货交易中的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的特点。2.3上诉人平台不存在匿名交易。所谓匿名交易是指在交易所交易、柜台交易、网络交易中参与交易各方都不知晓交易各方身份信息,或者是交易所等金融机构为身份信息不明者开立账户、为交易者提供匿名账户、虚拟账户。但本案中,上诉人平台的所有客户在开户时均进行了实名认证每一笔交易的交易双方均为实名交易商,交易对手明细被上诉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通过上诉人查询,故上诉人平台的交易模式不存在匿名交易。原判决以在交易之时没有看到交易对手的名字就认为是匿名交易,属于概念认识错误。综上,案涉交易并不符合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的特征,也不构成集中交易的结果。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无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在网上流传的截图,无一原件。上诉人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按照民事证据采信规则,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具有证明力,法庭不应采信,故不能片面的、孤立的依据这些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与原判决在事实确认部分中依据《九州邮币卡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确认的交易流程相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九州市南分公司仅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所有交易藏品为第三方提供,被上诉人的每一笔交易也都是与不同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四、原判决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认定上诉人平台的交易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明确了条例适用的对象为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交易市场,非期货交易市场不适用于本条例。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现货交易市场,并不适用该条例。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74条规定,对于非法期货交易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并进行处罚,属于行政行为先行处理的纠纷,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五、原判决认为合同无效之后,应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交易资金,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交易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开户过程公证书中明确了各方的交易地位,原判决在事实确认交易流程中也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服务平台的地位,也未举证其交易相对方为被上诉人。那么即使合同无效,依据“谁占有,谁返还”“恢复原状”的原则,也不应该由上诉人返还其交易资金,理应由每一笔交易的相对方进行返还。被上诉人卖出邮票获得的交易款项也应当向其交易相对方进行返还。六、青证监函【2019】377号文件并非案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而是法庭自行调取的。但该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法庭主动调取该份证据有失中立立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也不应作为事实予以确认。从复函的性质和效力上来看,并非是到上诉人处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针对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意见作出后证监局未向当事人告知该复函的内容,更未向社会公示。所以该复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法院不应作为案件的参考依据并在判决中予以确认。该复函也不属于生效的国家机关文书,更不属于具有强制性、效力性的法律规定,不具备可证明本案邮币卡交易平台存在违法情形及平台交易行为无效的证据效力。从复函的内容来看,其仅对交易涉及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了认定,并未对是否涉标准化合约作出认定,判断是否为期货交易,依照我国期货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交易标的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模式为集中交易两个特点。因此该复函是片面的,不严谨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机关,而不是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的专门行政机关。具体而言,认定是不是非法期货交易,应对现货交易平台的相关资质、交易对象的具体情况、投资人交易资金流向、投资人入金是否有银行或其他具有资质的资金结算平台进行监管、投资人交易对手信息披露情况、整体交易模式流程、现货交收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判断和认定,而不能依据申请人套用几个期货专业名词就可以认定的,也不能因为仅就个别现货交易平台特征类似期货特征就全盘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模式,更不能因个别案件即对整个交易平台作出盖然性的推定,这种做法是超出了法院的专业范围。七、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组织了期货交易,且其理应对自己的投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失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开户过程中进行个各项风险告知,并签署了《客户自主承担风险承诺书》,已充分尽到风险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入市协议》后进行交易,其在追求收益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上诉人相信,假如被上诉人投资获利将不会起诉交易无效。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提供电子交易平台服务,上诉人仅按比例收取小额服务费,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的小额服务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因果关联,被上诉人主张交易无效并要求返还交易资金的对象错误,原判决责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差额交易款项实属错误。综上,投资者因其自身投资行为导致损失而要求上诉人返还交易款项的行为,于法于理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艳玲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称“交易在买卖完成之时已经全部交易完毕”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相违背。《物权法》规定,动产通过交付转移所有权。至今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动产可以通过划拨的方式转移所有权。上诉人所称“涉案交易买卖完成后,是否申请交割,均在系统中已经完成交割”的证据是“交割记录”,这显然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所谓的“交割记录”无非是交易合约的记录,相当于记账流水,无法实现物权的转移。其称已经交割完全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并且其上诉称,已经交割,只是未提货本身自相矛盾。已经交割完毕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了结,未提货又表明双方权利义务还未了结。提货才是履行交易合约的交付义务,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而《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也有明确规定,指示交付需要有指示交付的合意及意思表示行为,并且指示交付也需要交付,而不是不交付,交付的义务人变为第三人,不能等同于不交付。因此,本案不存在指示交付情形。显然,按照《物权法》规定,上诉人所称已经交割,未提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本案交易不存在对冲平仓交易”是错误的,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案的交易全部未进行交割,全部均是通过反向操作的方式对冲了结交易。交易记录、交易规则均可证明该事实。而对冲就是指方向相反、数量相同的两笔交易,进行盈亏相抵的交易方式。显然,本案交易存在对冲,而且全部交易均是通过对冲的方式了结。本案交易采用的是“电子撮合、匿名交易、集合连续竞价的方式”已经青岛市证监局及其他省市法院认定,上诉人称“涉案交易不存在匿名交易、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和电子撮合的特点”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网页证据均来源上诉人九州市南分公司官网,且官网网页内容在市南法院、深圳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均认可过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该证据系由上诉人九州市南分公司保存原始网页信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因保存证据原始数据的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核实的,应推定对方提供的证据成立,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九州公司市南分公司上诉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存在返还的前提和基础,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判决的错误理解,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本案交易因违反《期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无效。确认交易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交易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九州市南分公司返还已经取得本案的交易资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持仓合约的邮票由九州市南分公司直接占有,并未进行过交付,所以,答辩人无需向九州市南分公司返还持仓合约的邮票。本案一审证据充分证明本案采取的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不实际履行合约,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九州公司市南分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交易规则、交易记录、交易软件截图显示的交易功能及双方陈述的交易过程,充分证明,本案交易采用T+0交易制度,当天买入即可当天卖出,允许交易双方不履行合约(交付标的物),反向操纵对冲平仓了结交易。从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的《客户自主承担风险承诺书》二相关风险提示(一)、(二)充分证明客户持仓的为电子合约,平台可以强行平仓(强制转让)。该电子合约除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交易参数不确定外,其他交易参数均已固定,完全符合证监会111号文对标准化合约的认定标准。证监会111号文,为避免对标准化合约认定出现错误,已经将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参数剔除在标准化合约之外,上诉人以合约不具备交易时间,可以随时交割否定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完全是对标准化合约认定标准的错误理解,也是对期货合约的错误理解。因此,原判决认定本案交易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不实际履行合约,反向操作对冲了结交易,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正确。原判决认定本案的交易行为为非法期货交易,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九州公司市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所称的邮币卡交易是现货电子平台,已经在全国各地法院得到确认不属实。通过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得知,已经公开的判决没有一份认为邮币卡电子平台是合法的现货电子平台,相反绝大多数判决认定邮币卡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即便部分法院没有人地无效,也仅是以37号文、38号文不是法律或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请请求,但均认定本案交易采取的交易方式不是现货交易的单向竞价和协议竞价。因此,邮币卡交易不是合法的现货交易。其次,上诉人所称具备完备的交割体系,不是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期货交易同样具备完备的交割体系。期货交易,在合约到期之前不进行对冲平仓就完全可以提货。《期货管理条例》第二条中有关期货交易的定义和第三十五条期货交易的交割完全可以确定期货交易同样具备完备的交割体系。合法的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在交割方面的区别是,现货交易必须履行合约进行交割,期货交易可以选择履行合约进行交割,也可选择不履行合约不进行交割,采取反向操作对冲平仓了结交易。结合本案的交易规则和实际交易情况可知本案交易全部未经进行交割,当天买入当天即可卖出(T+0),证明本案交易采取交易方式是与期货交易方式一样,而不是现货交易的必须交割和T+5交易制度(同一交易商品买入卖出时间间隔不能低于5日)。因此,上诉人所称具备完整的现货交割体系,所以交易标的是商品不是标准化合约没有证据支持,对本案交易认识错误。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九州市南分公司组织了期货交易。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规则、交易记录、交易软件截图、双方对交易过程进行陈述,九州市南分公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双方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即九州市南分公司设立没有按照37号文的规定取得青岛市政府的批准,而是以九州公司的获得批复的名义进行邮币卡电子盘交易,这完全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实际经营中,采用集合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的方式,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合约,反向操作,对冲平仓了结交易。按照证监会111号文所确定的标准,从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认定现货交易市场从事非法期货交易,上诉人所组织的本案交易完全符合非法期货的认定标准。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一再声称邮币卡电子盘为现货交易,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采用交易方式为现货交易的单向竞价和协议竞价。对于本案交易过程中,交易者不需要选择交易对手,申报价格和数量即可买入卖出交易是如何形成电子合约也未予以明确回应。对于规则中申购、中签、配售、T+0交易、涨跌幅制度、保证金制度等交易制度是否符合现货市场交易规定也未予以明确回应。唯一的理由就是存在实物可以交割,但这个理由明显远远不够。事实上,交易者不需要选择交易对手,通过申报价格和数量即可成交的交易方式即匿名交易、电子撮合、集中连续竞价的过程,交易者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双向交易,形成电子合约后,当天即可卖出(T+0),每日设定10%的涨跌停。本案交易采用的上述交易方式即是在期货和证券交易中采用的交易方式。因此,本案交易不是合法的现货交易,而是非法的期货交易。法院为查明事实,向青岛市证监局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因案件事实需要,主动收集证据范围。退一步讲,根据一审中青岛市证监局的青证函【2019】377号《青岛市证据局的复函》,已经认定本案交易采用集合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的情况,符合集中交易,违反国发38号、国办发37号文以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按照九民会议纪要意见,本案交易无效。集中交易、T+0双向交易,已经违反国务院【2011】38号文《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第三部分不得采取集中竞价,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同一种商品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T+5)的规定。国办发【2012】37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第二部分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除股权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持续挂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种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13】3号)第九条、商品现货交易采用协议竞价、单向竞价的交易方式。第十条、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254号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商务部令【2013】3号系部门规章,该规章第一条明确是涉及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的规章,所以违反该规章,应认定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1条意见:规范整治地方交易场所的违法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据一审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本案有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认定交易无效。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杨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艳玲在九州市南分公司交易平台的全部交易无效;2.九州市南分公司返还杨艳玲交易资金221000元;3.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州公司、九州市南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九州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2016年11月16日,公司名称由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九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工艺品、集邮用品、文化用品、贵金属(黄金除外),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铜,铝,钢,煤炭,农副产品(不含国家专营、专控产品);为以上商品和石化产品(不含危险品)贸易活动提供电子平台交易的经纪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理财、融资、集资等相关业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理财、融资、集资等相关业务)等。
九州市南分公司系九州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2016年12月2日,该分公司名称由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邮币卡分公司变更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邮币卡分公司,2017年2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九州市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工艺品、集邮用品、文化用品、贵金属,橡胶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铜,铝,钢,煤炭,农副产品(不含国家专营、专控产品);经济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理财、融资、集资等相关业务)等。
二、九州市南分公司的网站登有《九州邮币卡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其中记载:“现货托管交易”是指交易商对其持有的公开发行的邮币卡商品,可向九州邮币卡申请托管,经过一定的封闭期且达到九州邮币卡上市交易条件后,九州邮币卡将该商品上市交易,交易商可以选择持有、转让或买入的交易模式。“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通过九州邮币卡的托管交易系统对上市商品进行交易订立的现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品种、数量、品相、规格、成交价等。托管商品包括六种,每个上市的托管商品应包括交易商品名称、商品代码、交易单位和最小变价单位等信息。九州邮币卡受理托管申请后,对托管商品进行编码注册,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开征集公告,并公布托管价。托管申请人应在九州邮币卡规定期间内申请预约入库,并在预约时间内办理商品入库。九州邮币卡可对托管商品实行申购,并在官方网站公告申购时间、申购价、拟开放申购数量等。交易商可以于申购日(简称T日)申购发行的商品,申购时间为T日的9:30-11:30,13:00-15:30。申购流程为:1.交易商申购、配号(T日);2.抽签、公布中签结果(T+1日);3.托管交易。现货托管交易实行全款全货交易,并即时完成货款划拨和获取转移;买方交易商当日买入并持有的托管商品在交易当日可以转让。交易流程为:1.买卖双方在交易时间内通过托管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2.买方交易商和卖方交易商的报价在托管交易系统达成一致,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并生效;3.根据电子交易合同和相关交收、结算规则,卖方向买方转移所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划转对应的资金;4.九州邮币卡按相关标准收取已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的交易服务费。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申报,托管交易系统即时冻结其交易账户内相应数量的全额货款和对应的货权以及交易服务费。买卖双方交易成功后,托管交易系统将对应全额货款划拨至卖方交易账户,同时卖方向买方转移货权。九州邮币卡收取买卖双方的交易服务费。关于结算,买方交易商需在交易前备足全额货款及交易服务费,卖方交易商需在交易前备足货品。卖方交易商应在预约入库的规定时间内完成交易商品的鉴评入库,九州邮币卡将按实际鉴评数量收取交易商的鉴评费、按实际入库数量冻结交易商的仓储费。关于出库约定:交易商在交易时间内,可向九州邮币卡提交实物交收(提货)申请,经九州邮币卡审核后,可在指定交收日内办理出库手续,交易商提货的数量必须为九州邮币卡固定的最小交收数量的整数倍。九州邮币卡现货托管交易实行每日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首日上市交易商品的常规涨跌幅度不得超过上市指导价的30%;上市首日之外的交易日,上市商品的涨跌幅度不得超过前一交易日收市价的10%。
《九州邮币卡藏品交易单位调整细则(暂行)》规定,藏品交易单位调整的类型,以大版为起始交易单位的邮票,以整卷为起始交易单位的钱币。符合交易单位调整时,可将藏品调整为单枚交易。在九州邮币卡的网站中,其宣传的交易优势为交易方式为电子盘T0,当日可多次买进卖出。
三、杨艳玲在九州市南分公司官方网站上开户(注册账号80420312)绑定银行卡,并通过银行将资金转入户名为九州市南分公司的账户上。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2日杨艳玲入金15笔,入金金额281000元,出金2笔,出金金额76700元,差额204300元。
四、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了(2017)青崂山证经字第625号公证书及现货交收操作流程,证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具备邮币卡库存仓库,能够向平台上的投资者提供现货交收服务。
五、2017年6月7日,九州市南分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关于九州邮币卡退市停盘事项告知函》,载明:线上所有未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品种均将于2017年6月7日进入退市整理期,退市整理期截至2017年6月9日。6月9日停盘后,线上交易藏品将停盘并下线退出交易,线上将不再保留任何交易品种。藏品退市后,仍有持仓的客户可在账户中看到持仓信息,广大持仓交易商须尽快将持仓藏品提取现货。杨艳玲进行多笔交易,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九州市南分公司交易平台至今仍处于关停状态。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出具的青证监函[2019]377号《青岛证监局关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市南分公司交易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明确认定,青岛九州公司及九州市南分公司均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九州市南分公司的邮币卡品种交易开展了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采用连续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违反了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等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艳玲在九州市南分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是现货交易还是期货交易;二、其交易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我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规定,商品现货交易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交易对象是实物或以实物为标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交易方式为协议或单向竞价交易,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和设施,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故认定商品现货市场是否存在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可参照《关于做好商品现货交易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中规定的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首先,从交易目的上看,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本案中,虽然九州市南分公司具备现货交易的能力,但是杨艳玲在其平台上短期内进行了多笔交易,既有买入也有卖出,均未进行实物交割,其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因此九州市南分公司允许交易者在交易当日买进、卖出,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进行实物交割,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要件。其次,从交易形式上看,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一般具备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或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两项主要特征。其中,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合约订立胡,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包括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以及做市商机制等。本案中,九州市南分公司为促成交易不断的向客户终端使用者提供报价,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存在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交易方式,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如资金结算、报价等),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综上,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行为符合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艳玲与九州市南分公司交易行为是否有效,需先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非法期货交易场所因不受有效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案件和投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同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九州公司及九州市南分公司均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因此九州市南分公司所开展的上述交易行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杨艳玲在九州市南分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九州市南分公司应返还杨艳玲差额交易款项204300元。九州市南分公司系九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九州公司承担。因杨艳玲忽视交易风险,一审法院对其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判决:一、杨艳玲在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注册账号80420312)无效;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杨艳玲差额交易款项204300元;三、驳回杨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8元,由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负担2123元,余款185元由杨艳玲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交所福利特邮币卡交易平台恢复交易公告、交易端上线公告、最新版交易规则(来源于官网//www.wjybk.com/)拟证明:依据监管部门的最新指示,北京地区的邮币卡现货交易平台恢复运营,监管后的最新版交易规则与上诉人《九州邮币卡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一致,并未本质区别,具体表现在:交易种类(第十条)一致、原始藏品上线流程一致(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除了交易周期之外交易过程完全一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存在涨跌停板制度(第三十九条)、保管及提货制度(四十六——四十七条)。北京地区邮币卡交易平台重新开放后,纵观整个交易模式除了交易周期不同、用语更规范,几乎与原交易规则,即与被上诉人《九州邮币卡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完全一致。
证据2:北交所福利特邮币卡交易平台2018年6月份胜诉生效判决一份。(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拟证明:北交所福利特邮币卡交易平台在2018年6月份二审胜诉62个案件,上诉人九州分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地位同北京福利特一致,也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情形。本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电子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是服务协议有效与否。“国办发【2011】38、国办发【2012】37、证监办发【2013】111号文件都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证据3: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来源于官网//www.cnscee.com/)拟证明:南京文交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于2018年初恢复运营至今,其交易规则中的交易过程与本案交易过程基本一致。
证据4:南京文交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交易规则》(来源于官网//www.zgwjsqbyp.com/)拟证明:南京文交所于2019年4月份将其所有持仓转入中国国际文交所,交易模式不变。依据其交易规则,其交易种类、交易流程、申购流程、涨跌停制度基本与上诉人的交易规则一致。
证据5、青岛市市南区案件中止审理裁定三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5月19日收到市南区法院法官案件中止审理裁定。
证据6:上诉人于2020年5月5日收到北京市昌平法院最新判决。拟证明:该判决与本案系同案,该判决认定案涉交易在本质上不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
证据7:上诉人于2019年11月份收到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21份判决。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为案涉交易是否为期货交易。判断是否为期货交易“依照我国期货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交易标的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模式为集中交易两个特点”。但是在案涉交易中并未以标准化合约作为交易标的物,不符合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那么即使部分符合集中交易的特征也不应该认定为期货交易。判决中认定“青证监函【2017】238号”“青证监函【2019】377号”复函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仅对交易涉及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了认定,并未对是否涉标准化合约作出认定(即只对期货交易的第二个基本特征作出认定而并未涉及第一个特征),且该函件明确其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代替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杨艳玲质证称,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北交所福利特是自行恢复,是他们自己公司决定的,没有找到北京市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任何批复,在复盘之后已经向北京市金融局提起信息公开,金融局口头回复没有任何批复。同时,在复盘的新交易规则已经将原来的集中竞价、电子撮合改为协议竞价(挂牌应价系统)。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的判决书还在申诉阶段。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该终止裁定书只是对正在审理的一审案件的裁定,对本案性质认定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该判决正在上诉,同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判决中没有认定238号和377号,该两份判决书上都认定本案为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和集中竞价,但同时又以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为由没有明确表明是否采信。判决中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相互矛盾,同时在标准化和约中也是互相矛盾的。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证据6、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对本案没有拘束力,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邮币卡交易平台进行邮票交易是合法的现货交易,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易的性质和效力;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否返还。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的对象应为标准化合约且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案上诉人九州市南分公司对涉案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交易数量、最小变价单位、交易时间、手续费率等要素均在交易前固定,且购买其交易方式为电子盘T0,当日可多次买进卖出。杨艳玲在九州市南分公司平台上进行了多笔交易,均未进行实物交割,说明其在没有涉案邮币卡现货的情况下,在交易系统中也可以卖出方式建仓,故可以认定九州市南分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故涉案交易的对象系标准化合约,并不以实物交收为交易目的,亦不以实物交割为必要。因九州市南分公司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存在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交易方式,并为促成交易不断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故本案邮币卡交易方式构成集中交易。涉案邮币卡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虽九州市南分公司称涉案交易未发生实物交割系因购买人从未提出申请,且其有能力进行实物交付,但涉案交易并未进行实物交割事实清楚。故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上述交易行为,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出具的青证监函[2019]377号《青岛证监局关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市南分公司交易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明确认定,青岛九州公司及九州市南分公司均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九州市南分公司的邮币卡品种交易开展了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采用连续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违反了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等相关规定。该局按《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负有对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非法交易活动认定的职责,一审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提请该局进行涉案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九州市南分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开展的涉案交易行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因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期货交易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九州市南分公司涉案交易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应为无效并无不当。交易无效,九州市南分公司由此取得的财产,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杨艳玲差额交易款项204300元。九州市南分公司作为九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九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州公司、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延辉
审判员栾桂玲
审判员卞冬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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