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彦:论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均等分配(二)
(二)非同身份的继承人需与遗产来源有特定的关联
1.继子女与生子女均等继承的特定遗产
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应当以姻缘为起点,在姻缘关系建立之前继父母取得的财产不应列为继子女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继父母遗产中源自于其直系尊血亲的财产也不应当列入继子女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继子女与生子女均等继承遗产的要件,除了被继承人与继子女扶养关系成就之外,更重要的是遗产范围的限制,即姻缘关系存在期间内被继承人依靠其劳动、技能、智力等取得的财产。
2.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等继承的特定遗产
为避免产生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财产从其中一方到被继承人、再从被继承人到另一方的流转链条, 遗产来源应作为考量的重要因素,“以被继承人生前劳动所得财产为限”应当设定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等继承的重要条件。
3.配偶与父母均等继承的特定遗产
为确保“遗产下流”、符合当今社会大众伦理道德共识、增进亲属和谐,配偶与父母之间均等份额继承权应当辅以如下要件:(1)限于被继承人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劳动、经营、技能、智力等手段获得的财产;(2)如果被继承人有晚辈直系血亲参与继承的,上述财产以满足父母生活所需的数额为限。
三、
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一般条款与其他条款的衔接
(一)与配偶继承权规范条款的衔接
将被继承人婚后劳动所得并归其所有的财产,是配偶与父母均等继承的限定性条件。与此相对应,对于先逝配偶遗产中非婚后劳动所得部分,应对配偶何以继承或取得怎样的遗产份额进行规范体系内的梳理。(1)被继承人遗产中源自于父母的财产或者源自于前夫或前妻的财产,应视财产的来源不同及个案的具体情况,由被继承人的直系尊血亲、直系卑血亲或者旁系血亲继承。但被继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有相反意思表示时,配偶可以继承。(2)被继承人婚前靠自己的努力获得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配偶可以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3)被继承人没有血亲继承人的,配偶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
(二)与死亡时间认定规范条款的衔接
《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关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认定,体现了三个层次的内涵:(1)能确定死亡先后的,以客观事实为准。(2)未有客观事实证明死亡先后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3)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时,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其中第一、三层次的内容需要与第1130条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相互协助、相互支撑。
一方面,第1121条的内在道德性需借助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得以实现。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的精髓,是在个案中以遗产的限定性阻断特定继承人在特定遗产上的继承权,以真正意义上实现规范体系背后的核心价值观。第1121条因第1130条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而得以保持其内在道德性,同时又从反面印证了后者作为规范领域内一般条款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需要第1121条的补充解释方得圆满。如果在具体个案中,适用第1121条的结果将导致尊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时间的客观认定及理性推定远不如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平等以及亲属之间和谐更具有意义时,就需要对该条款作进一步的解释,以贯彻第1130条的价值理念、道德理性。对此,可以对第1121条作如下补充解释:“适用《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其结果显失公平,且违背被继承人意愿的,可以推定同时死亡”。
四、
结语
《民法典》第1130条是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的一般条款。在对该条进行动态体系化建设时,应明确同顺位继承人的均等继承须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具有相同的身份关系为要件,不同身份继承人的均等继承应以特定遗产范围为限,特定遗产以外的遗产不是均等继承的标的,由其他继承人继承。此外,第1130条需要与其他规范进行衔接。与配偶继承权规范条款进行衔接时,被继承人遗产中源自于其尊血亲或者其前妻、前夫的遗产,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其他血缘继承人继承,从源头上阻断遗产外流的风险。在与《民法典》第1121条,即死亡时间认定规范条款衔接时,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平等以及亲属之间和谐,可以对《民法典》第1121条作补充解释,将第1130条的价值理念、道德理性贯彻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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