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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被征收房引发行政赔偿,应保证当事人选择货币或产权调换的权利

发布日期:2021-04-08    作者:翁明军律师

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对房屋征收过程中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财产损失的,应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具体而言,应当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补偿的范围确定赔偿范围,并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权利。
    1.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问题。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考虑到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该时间点评估无法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人民法院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涉案片区类似新建商品房(住宅)价格进行评估,并确定赔偿数额,充分体现了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公平补偿的原则。对于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人民法院可判决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当事人产权调换安置房,并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按照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2.关于装修费、附属物的赔偿问题。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参照《征收房屋分项勘估表》《房屋征收评估调查表》及评估报告确定具体的装修费用及附属物价值,符合客观事实。 
    3.关于未登记建筑赔偿问题。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登记建筑属依法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人民法院参照《征收房屋分项勘估表》《房屋征收评估调查表》按照附属物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4.关于院落问题。土地使用权系评估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涉案房地产评估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院落的价值。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仅对当事人的货币赔偿请求作出裁判,这种判决赔偿的方式虽于法有据,但略显片面,有时甚至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权益。比如,当事人拿到赔偿款之前,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了巨大变化,赔偿款不足以购买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 
    故此,在因违法强拆被征收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究竟选择何种赔偿方式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1.判决货币赔偿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明确只要求货币赔偿,不要求产权调换,并且货币赔偿金额完全能够弥补当事人的损失,确保当事人购买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则法院可依当事人诉求,直接判决货币赔偿。2.判决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的情形。《国家赔偿法》规定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但并非唯一形式,实际上产权调换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恢复原状”具有同质性,都是对房屋产权的保障救济。因此,赔偿判决中赋予当事人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符合《国家赔偿法》和《征补条例》的立法精神。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货币赔偿和产权调换,则法院应依当事人诉求,判决当事人可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提出货币赔偿,没有提出产权调换,这并不能说明当事人对产权调换是排斥的,考虑到房屋这种财产权益的特殊性,则法院在判项中应主动追加当事人可选择产权调换 。这并非诉判不对应,因为对当事人而言,无论选择货币赔偿还是产权调换,前后对应的损失赔偿价值是一致的。 这种裁判方式,笔者认为应当优先选择适用。3.判决赔偿安置房屋的情形。实务中,也有的法院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向当事人赔偿安置房屋,这种赔偿方式是否正当,值得考量。 
    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安置房是否可以正常交易,安置房屋的市场交易价值是否与当事人原本可选择的货币赔偿金额是否相当,如果满足相应条件,交换价值并无明显差异,则判决赔偿安置房屋未尝不可,也便于保障当事人的居住权益。除非当事人获得安置房屋之前,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下跌,但就目前来看,方方面面,问题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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