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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1-04-14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先生 
 
   【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县政府”) 
   【案情简介】委托人张先生是山东省济宁市某县某镇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2018年6月房屋所在地被纳入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2018年7月某日该县城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小组对委托人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张先生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为由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几日后,在未与张先生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张先生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维权经过】 
   律师接案后,迅速整理了现有材料和证据,并根据案件情况详细地梳理了维权方案和相关法律依据,第一步,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某县人民政府做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为做出的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行为前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最终处理行为,不给当事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裁定驳回张先生的起诉,张先生不服一审裁定,在律师指导下,提起上诉。 
   京平拆迁律师提出:原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自行拆除房屋不履行的后果是:“城市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小组将协助你拆除”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不是一审裁定认定的“为做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做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该县城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小组对委托人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为张先生设定了于x年X月X日前自行拆除案涉房屋的义务,对张先生的权利实际产生了影响,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胜诉】 
   最终,法院支持了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X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说法】 
   关于违法建设是有严格的认定程序的,在认定程序中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权利,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做好取证工作,并及时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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