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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继承的房屋财产属于个人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21-04-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李大和王小位于B市1号房屋的遗产,按照公证遗嘱全部归我继承所有。
被继承人李大和王小系夫妻关系,我与李一、李三是被继承人的子女。2013年5月14日被继承人李大、王小二人分别立遗嘱,指定将其所有的位于B市1号房屋的个人产权份额由法定继承人李二一人继承,并依法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
2017年9月27日被继承人李大死亡,2019年2月25日被继承人王小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生效。被继承人晚年时,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且不存有撤销、变更的情况。我亦不存有丧失或被取消继承权的情况,现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遗产按照公证遗嘱由我一人继承。

被告辩称
李一辩称,不同意李二的诉讼请求。
李二提供的两份公证遗嘱真实性存疑,我父亲生前从未向我说过有遗嘱,在遗嘱上的签字与李大平时的签字明显不同,因此我也曾到方正公证处要求查看立遗嘱时的视频资料,但遭拒绝,我方需确认是否是被继承人亲笔签字。
在2011年2月6日,由李大王小两人主持,我与李三参加,并电话征求了李二的意见后,对家庭财产达成了分家协议,当时有我们三人共同的亲属签字确认,而分家中的一项就涉及到本案诉争房屋。涉案房屋在2011年已经分给三个子女,两位老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立遗嘱,属于无权处分。即使遗嘱真实也属于事实上无效。李三不到场也是在回避分家协议的内容。
综上,不同意李二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我要求按照分家协议三人均等继承,房屋归李二继承所有,李二给我房屋现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一、李二、李三三名子女。李大于2017年9月27日死亡,王小于2019年2月25日死亡。
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大,系其于2000年10月15日从T公司购买,购房时使用了其工龄,2001年8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二与李一均确认诉争房屋系李大单位的福利分房。
李二主张李大生前至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就此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中,《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李大,男,1941年6月28日出生。遗嘱内容:我与王小是夫妻关系,我们共有坐落在B市1号房产一套。现我立遗嘱,将该房产中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李二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我晚年,李二要尽赡养义务。立遗嘱人:李大2013年5月14日。”
《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大,男,一九四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出生。公证事项:遗嘱兹证明李大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来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韦统政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大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处公证员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李二主张王小生前至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就此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中,《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王小,女,1939年12月12日出生。遗嘱内容:我与李大是夫妻关系,我们共有坐落在B市1号房产。现我立遗嘱,将该房产中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李二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我晚年,李二要尽赡养义务。立遗嘱人:王小2013年5月14日。”
《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王小,女,一九三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公证事项:遗嘱兹证明王小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来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韦统政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王小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处公证员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一申请,本院至公证处调取了《公证书》及《公证书》的公证卷宗及李大与王小立遗嘱过程的视频。李二认可公证卷宗及遗嘱视频,称其体现了李大与王小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合法有效。李一称认可公证遗嘱的形式合法性,但主张李大与王小已经通过分家协议的形式将诉争房屋分给三个子女,此后再立遗嘱处分房屋属于无权处分,遗嘱应属无效。
李一就其抗辩提交了《分家协议书》及《证明材料》。
《分家协议书》载明:家长李大、王小主持分家,共三个子女参加,大儿子李一、儿媳张一、小儿子李三,女儿李二没有参加,电话表示对分家结果同意。四个姨和姨夫参加。分家结果如下:1.3号房屋两处,东院三间归李一所有,西院三间归李三所有。2. 2号有楼房一处,5号有楼房一处,李一、李三、李二三人各得三分之一。房价由各地房管部门评估定价。因房产只有两处,三人中有一人不要房,要房者按房价给其补钱。李大与王小未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名。
《证明材料》载明:兹证明李大、王小主持给大儿子李一、小儿子李三、女儿李二分家,2011年2月6日达成协议。情况属实。见证人分别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
李一主张签订该协议时李大、王小、李三、李一、李一之妻及协议上签字的中间人均在场,李二不在场,通过电话向其核实了意见,李二表示同意;《分家协议书》的性质系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诉争房屋有李大和王小的财产,也有家庭共有财产;《分家协议书》是在李大与王小主持下签订,李二本人予以认可,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分家协议书》系李大与王小附义务的赠与,不可任意撤销,且二人立遗嘱前并未明确表示对分家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处分进行撤销,故《分家协议书》已经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李大与王小再立遗嘱否定该协议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对此,李二表示《分家协议书》签订当日三姨夫确实给其打了电话,问其是否同意协议内容,其称听从父母的意见,但不知道父母当时有没有在场;该协议中李大与王小均未签字,无法体现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即使该《分家协议书》中对于诉争房屋的处分是二人对子女附义务的赠与,也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故二人可以订立遗嘱对共同所有的诉争房屋进行处分。
双方均确认《分家协议书》中的2号房屋系本案诉争房屋;3号两处房屋系李大与王小在二人3号宅基地上出资建造,目前处于闲置状态;李一称4号房屋位于B市4号,该房屋登记在其和其爱人名下,因父母在购房时有出资,故认可父母对此房屋有处分权。李二表示对上述两处房屋不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一、李大名下遗留的位于B市1号房屋由李二继承所有;
二、驳回李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诉争房屋系李大与T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购买时间系与王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一主张诉争房屋中除有李大及王小财产外,亦有家庭共有财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李一提交的《分家协议书》中的内容系李大及王小对二人共有财产进行处分,但二人并未在该《分家协议书》上签字,李二亦未在场,并称不清楚签订协议时李大与王小是否在场。李一虽主张多位证明人在场作证并提交了《证明材料》,但不足以证明该《分家协议书》系李大及王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诉争房屋进行实际处理和分割。故对于李一所持应按照《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
李大与王小于2013年5月14日所立公证遗嘱均系二人在公证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李大与王小均已去世,诉争房屋作为二人的遗产应按公证遗嘱由李二予以继承。故李二要求诉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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