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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创新途径

发布日期:202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工作,办案数量明显呈增长趋势。但是,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仍然做不到尽善尽美,存在一些瑕疵和弊病,亟待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路径优化建议,建议完善多渠道案件线索发现机制、多措并举加大监督力度、强化内外联动形成监督合力,逐步完善和形成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长效工作机制。

  关键词: 民事虚假诉讼; 检查监督; 困境; 路径优化;

  一、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发展现状

  2019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聚焦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数据不难发现近几年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检察机关在不断摸索健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中逐渐获得了长足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1但客观地说,我国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工作仍然存在诸多困难,集中体现在“发现难”“查证难”“监督难”等问题上,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仍是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困境分析

  (一)案件线索发现难困境分析

  虚假诉讼具有高度隐蔽性和形式多样化特征,检察监督的启动大多依靠当事人申请。对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而言,利益受害人举证能力弱,证明程度很难达到高度盖然性,同时也欠缺其他救济途径。对于“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而言,不仅不会出现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况,多数情形下当事人甚至为了使案件看起来更真实合理,反而会故意在诉讼中有所让步,以期迅速达成合意实现调解结案,逃避法院的实质性审查。调解结案作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由于调解的非公开性,更易导致利益受害人无法及时察觉从而错过申请监督时效。同时,检察监督多为事后监督,由于不参与审理裁判,也没有自侦权,法检两机关之间执行审判的数据没有得到有效整合,很难充分获取证据材料。

  (二)查证难困境分析

  虽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但原则化过于明显,导致司法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对调查取证的范围未细化规范,以及调查核实权行使程序未明确规定,特别是针对法官的调查无法条明文规定,容易造成检法难以达成共识,影响检察监督的实行效果。其次,调查核实的强制保障仍有待完善,检察机关向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时,往往被调查者编造各种理由强烈抵触、拒绝配合或者避而不见,有的承办法官也是一味推诿拖延、不配合调查,这些情况在实务中都屡见不鲜,强制措施的缺失往往将检察机关陷于一种无奈的境地,操作的隐秘性使检察机关举步维艰。最后,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十分依赖诉讼当事人的配合,但虚假诉讼都是由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诉讼参与人之间往往事前有通谋,事后阵线一致,虚构事实掩饰真相,联手对抗检察机关的调查,造成调查核实工作开展的难度大大增加。


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创新途径


  (三)监督难困境分析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侧重点不同。民事诉讼法对行为的认定更加侧重主观方面,强调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通谋,并且要求存在非法目的。而刑事法的规定则更强调客观行为的成立,即虚假的事实行为存在并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结果。另一方面,法检两院对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意见不一致。最高法的指导意见中主要是从狭义上界定,而最高检的观点大多是从广义上理解。2

  由于虚假诉讼的顶层设计存在瑕疵,司法适用中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有所出入,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出面进行检察监督的虚假诉讼案件,公安机关对案件性质则有不同判定,不主动移送线索、传达案情;有些情况下法院认为仅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不符合构成要件,对检察机关意见不予采纳。总之,检察监督实行起来存在一定难度。

  三、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之路径优化

  (一)统一法检认识,明确监督范围

  针对“监督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应致力于推动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顶层设计,以达到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效果。一方面,对于虚假诉讼内涵的界定,学界理论繁多、众说纷纭,司法解释侧重点也有所不同,故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的范畴,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判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与各司法机关交流意见,促进达成共识,进一步明晰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具体范畴,建议从广义角度切入,无论是“互相串通型”还是“单方欺诈性”的虚假诉讼,只要损害到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都应被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特别是虚假调解类案件,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更应当着力关注。

  (二)建立多渠道案件线索发现机制,主动挖掘线索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线索传达移送、信息反馈应答机制,畅通案件线索的发现、流转路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在弥补信息获取劣势上下功夫,通过加大宣传力度积极鼓励案外人发现举报案件线索,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利用大数据设置程序关键节点异常预警,及时在信息共享平台中抓取、识别案件线索,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此外,对于虚假诉讼的系列案件、“案中案”等应给予重点关注与研判,深挖线索,举一反三,在实务操作中提升案源发掘能力、证据串联能力,在典型案例中积累工作经验,提升个案应对能力。拓宽信息来源渠道,全方位地搜集虚假诉讼线索,维护司法权威。

  (三)强化调查核实效果,提升监督刚性

  一方面,应当着力细化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调查核实的适用程序。在监督程序上,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细化程序步骤,按照明确公开的程序展开调查,有助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也避免法检之间产生工作矛盾,利于检察机关提升威信力。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措施,提升制度实施的刚性。同为针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在行使司法强制权利上应向法院靠拢,赋予查阅、复制案卷、讯问当事人等权利,特殊情况下可经授权批准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收集证据。此外,对于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案件当事人影响和妨碍调查的行为,站在强化司法权威的角度上,有必要加大惩罚力度,此时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刚性处罚建议权,有助于打击民事虚假诉讼的猖狂。

  (四)强化内外联动与多部门协作,形成监督合力

  密切内部配合,形成监督联动机制。强化对刑事案件的研判,在侦查、批捕、起诉等刑事法律监督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线索,对于刑事检察部门而言是容易实现的职能,对民事检察部门却有难度。这就需要同本院刑事检察部门密切配合,完善内部线索移送,形成联动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内部形成合力,有助于实现职能上的互补,维护公平和正义。

  强化外部协作,提升信息数据共享。建议法检之间建立双向的预警机制,检察机关收到虚假诉讼举报应及时报告给法院,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或邀请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如果是由法院在审理中主动发现案件里有判定虚假诉讼的线索,则可以报送给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及时启动检察监督程序。此外,大力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其他相关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联网查询、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等协作配合机制,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阻力。

  四、结语

  虚假诉讼是对传统民事程序构造的破坏,而仅依赖法院进行规制,容易造成极大的司法诉累,也会进一步加剧当事人主义程序构造的崩溃。3相反,如果转变思路,引入民事检察权,相比之下则能更有效规制虚假诉讼,故完善检察监督适用程序则尤为必要和紧迫。

  参考文献

  [1]谭秋桂.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J].人民检察,2019(16):36-40.
  [2]宋文娟,于一飞.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建立长效机制的理性思考[J].人民检察,2019(18):66-69.

  注释

  1孙风娟.虚假诉讼监督成为“做强”民事检察工作着力点[N].检察日报,2019-5-23.
  2(1)钱云灿.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困境破解.中国检察官,2019(5):47-50.
  3(2)肖建国.民事程序构造中的检察监督论纲——民事检察监督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1):7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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