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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产能否作为夫妻一方债务的执行标的被强制拍卖

发布日期:2021-05-11    作者:陶雄利律师

作者|李曌
WINFA
案情摘要
    林女士与黄先生(均化名)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登记在丈夫黄先生名下,黄先生因个人赌博向A公司借款,并私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黄先生被仲裁委裁决向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00万余元,且A公司对黄先生提供担保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执行中,A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黄先生名下的涉案房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先生名下的该房产。林女士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因其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林女士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并停止对涉案房产一半产权份额的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涉案房产购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涉案房产黄先生与林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林女士请求确认对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予以支持。但涉案房产已经于2018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全部,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亦裁决确认A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及于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林女士的第二项诉请实质是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持有异议,在《仲裁裁决书》未被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林女士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故对林女士诉请停止对涉案房产一半产权份额的执行,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林女士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驳回林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一、涉案房产的性质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认定
    涉案房产虽登记在黄先生名下,但系在林女士与黄先生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林女士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救济之诉,兼具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两种性质,故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要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外,还可以要求对标的物的确权,因此,对于林女士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二、夫妻共同房产能否作为一方债务的执行标的进行拍卖
    实践中,经常有观点认为当生效判决未明确债务是共同债务时,执行法院只能控制共有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显然,该规定明确执行法院可对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整体控制。

    本案中,因黄先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登记在黄先生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林女士以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由于该财产中隐含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即使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享有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


    在本案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是,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A公司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对黄先生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第二,该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处分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是排除处分的必要前提,排除处分是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目的,两者相辅相成。本案中,林女士主张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并停止对涉案房产一半产权份额的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可以看出,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时,案外人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完整物权且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排除执行。而林女士对涉案房产仅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其所享有的份额,不足以成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故法院对于林女士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一半产权份额的执行,不予支持,涉案房产继续拍卖执行。 



    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等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了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法律保护。但在实践中,因往往从夫妻关系外部,根据房屋物权登记来看,房屋只属于夫或妻一人所有,另一方对房屋的共有权没有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夫或妻一方在单方对外交易过程中,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另一方经常不得而知,而当夫或妻一方被生效文书确认为债务人并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后,债权人有权依据生效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因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时,夫或妻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权益就极大可能因此受到损害,追偿的方法往往只能向夫或妻一方主张赔偿。故笔者建议,对于夫妻共同取得的财产,应尽快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物权登记手续,确保在从权利外观看来,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


    有一句著名的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时效制度就是该法谚的重要体现,同时,在本案中亦有体现,如林女士当初积极去向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则不致于出现黄先生将两人共有房屋为他人设立抵押权,直到房屋被拍卖时才知晓,但悔之晚矣。


    世间没有如果;倘若真的有如果的话,那么结果一定也是“如果”。法律无非家长里短,亡羊补牢为时未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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