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夫妻共同债务,能对离婚且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执行吗
【咨询问题】
甲乙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购买房产一套,并登记在乙方个人名下。离婚后,因甲方负有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判决甲方偿还。执行程序中,因甲方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对乙方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执行,乙方遂提起执行异议。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房产系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个人名下,也应对甲方享有的50份额进行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房产登记在乙方个人名下,且甲乙双方已经离婚,执行债权为甲方个人债务,不应当对乙方名下房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同情况应不同处理,如果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对房产50%份额予以执行处理。如果债务系离婚后,一方新形成的债务,人民法院不得对上述房产进行执行。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实践中,上述情况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即登记在一方个人名下,且登记为其个人所有;另一种情形是离婚时,离婚协议或调解书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离婚后登记在一方个人名下,或者未变更登记在一方个人名下,但法院调解书中载明房产属一方个人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房产登记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法院调解书具有法定效力,即使未变更登记在一方个人名下,也已发生了物权变动效力。所以,无论哪种情况,上述房产已经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
执行程序中,面对行政登记或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为非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个人名下的房产的处理,应充分考虑下述情况。
如果在夫妻离婚后,一方新负有的个人债务,人民法院不得对离婚时已明确为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执行。
如果在夫妻离婚前负有的债务,虽然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只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执行程序中,仍可以执行房产50%的份额。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直接对房产进行查封并拍卖执行,由债权人获得房产50%份额;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夫妻一方的赠与行为,对已经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撤销该房产登记;对仅有法院调解书,尚未变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通过再审程序撤销该调解书。对于这种情况的房产处理,笔者认为后一种做法更符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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