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拆迁赔偿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李一代签的被腾退人为李二的《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协议)无效。
李二为单身,于2009年7月11日走失。2011年11月李二房产拆迁,李一私自以非正常形式代签了李二的腾退安置协议,无视《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腾退安置政策)第四条“以各种非正常形式将户口迁入本乡村民户里的人口视为空挂户不计入实际人口”及第五条“涉及的辖区人口以户籍登记为准”的规定,把其户内家属四人空挂在李二户内,并分享了李二的拆迁利益。李一却以单身户的优待资格享有了李二的拆迁利益。李二于2016年4月25日被宣告死亡,原告作为李二之兄长,对李二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李一私自代签李二的拆迁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一签订腾退安置协议时经过乡腾退办同意的。被腾退人为李二的腾退安置协议上陈小、李小一、张小、李小小的户口都在被拆迁院落。
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2011年李二名下宅基地拆迁,李一和李二居住在同一宅基地,原告明知李一代李二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并办理相关的收房手续并缴纳购房款,在此九年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腾退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李一的行为;
第二、原告已经就李二的拆迁利益的继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法院判决已经生效,说明原告对李二拆迁利益的获取也是认可的;
第三、李二是二级智力残疾,长期由李一照顾和监护,并与李一长期生活在一起,李一应当属于李二的监护人,有权代签腾退安置协议,李一代签腾退安置协议的时候有李二的委托书;
第四、李一、李二均已按照腾退安置政策获得了拆迁利益和安置利益,如果原告认为李一侵害了李二的利益可以要求赔偿或者返还,但不能要求确认腾退安置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原告与李一、李二系兄弟关系。陈小系李一之妻,李小一系二人之子;张小与李小一系夫妻关系,李小小系二人之女。
位于B市1号(以下简称1号院)登记有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分别为李二和李一。陈小、李小一、张小、李小小的户籍均在1号院,其四人与李一为同一户,李二一人为单独一户。
2011年11月22日,李一代李二(被腾退人、乙方)与朝阳区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腾退人、甲方,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腾退安置协议,约定:甲方腾退乙方1号院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144平方米;腾退人口数为5人,分别是产权人李二、之弟妹陈小、之侄李小一、之侄媳妇张小、之侄孙女李小小。庭审中,政府提交购房收款回执单,拟证明上述3套安置房屋均已由李一交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收房手续,腾退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同日,李一(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办(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及附件,约定:甲方拆迁乙方1号院内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87.15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即李一;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1089129元;拆迁补助费共计68743元。拆迁补偿协议附件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后,可以按4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回购期房二居室一套,地址为B市2号房屋(二居室、75.2平方米)。
经查,李二为残疾人,系智力残疾二级。2009年7月10日,李二走失。经原告申请,我院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二死亡。政府表示对上述情况不知情,并提交委托人为李二、受托人为李一、出具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的委托书,证明李二曾委托李一代办涉案腾退事宜。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委托书出具时李二已经走失。
2016年,原告以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分割李二名下1号院拆迁所取得的房产和经济补偿以及李二名下的其他财产。后我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李二在1号院拆迁安置过程中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利益由李一继承,并由李一向原告及另一名继承人李小二给付折价补偿款89964元,及拆迁补偿款37616.7元。该判决书作出后无人上诉,已于2018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经询,原告表示其已经收到李一根据上述判决书支付的款项,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李一已经履行完毕。
现原告认为,李一违反腾退政策的规定,将其户内亲属陈小、李小一、张小、李小小四人与李二在同一腾退安置协议中进行安置,李一却以单身户的优待资格享受了本应属于李二的拆迁利益,故要求确认李一代李二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无效,由拆迁办追回李一非法获取的拆迁利益,再由原告代李二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李一则表示上述腾退安置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系经过了拆迁办同意,合法有效。
拆迁办出具情况说明称,1号院属于一个门牌下两处宅基地,该门牌下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均符合腾退安置政策,李一和李二两人名下宅基地面积不一样,选择的安置方式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三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对于李一代李二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的情形。至于拆迁办与何人签订腾退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拆迁办依据政府颁布的腾退安置政策决定之事宜,法院无权干涉。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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