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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确定遗产范围时应先析产后继承

发布日期:2021-05-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小六、李六、李小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B市1号、B市2号、B市3号和B市4号房屋房屋居住使用权进行分割,并判令我们完全拥有B市4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依法分割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的余款1785285.6元。2013年6月,B市9号院院拆迁,赵七作为被腾退人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我们与赵七、李七、李小小、李小七及我们的母亲李大均是被安置人。现李大已去世,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我们诉至法院。李四诉称,我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李大的遗产。张三诉称,我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李大的遗产。李二诉称,我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李大的遗产。李小三诉称,我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李大的遗产。李五诉称,我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李大的遗产。
   被告辩称赵七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用我家的两间空房换的,我婆婆李大于1990年与我们一起居住,并将户口迁入。李六、李小六因一些原因需要迁出户口,后二人就来投奔李大。由于念在大家都是亲戚,我就让他们将户口迁入进来,但其二人均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李小四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现我不同意李六、李小六、李小四的诉讼请求。李七辩称,我同意赵七的答辩意见。当时,我们没有房子,是赵七娘家有两间小房,我们用2000元换了那两间房子,后用这两间房换了涉案的院落,这个院落不是我们老刘家的。现我不同意李六、李小六、李小四的诉讼请求。李小小、李小七辩称,李六、李小六、李小四不是此次拆迁的真正安置人,上述三人不是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我们的直系亲属,上述三人属于空挂户,从未在拆迁院落居住过。房屋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有两个租赁房本,承租人分别是赵七、李小七,拆迁后的权利人应为这两个主体。赵七在没与我商量的情况下,自行根据拆迁安置方案提出了增加回迁安置楼房面积的申请,李六、李小六、李小四三人不享有拆迁政策关于增加回迁安置楼房面积规定的权利。增加的一个自然间或最小成套住宅也是我们单独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出资购置的。综上,我们不同意李六、李小六、李小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生有三子四女,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李七。陈小于1985年7月26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李大于2013年10月20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李一于1963年2月12日去世,其未婚,也未生育子女;李三于2014年4月7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张三与李三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小三系李三与王三之子。李小六系李六之女;李七与赵七生有一子李小七,李小小系李小七之子。2013年6月20日,投资公司(甲方)与赵七(乙方)签订《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腾退房屋B市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占地面积)134.6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4.69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赵七、李七、李小小、李小七、李大、李六、李小六、李小四。另查,根据《住宅腾退安置方案》规定:房屋腾退实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周转补助费标准为一居室安置房每月3000元,二居室安置房每月4000元,三居室安置房每月4500元,奖励期内按36个月计算;装修补助费,按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500元;搬家补助费,按被腾退人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4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在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范围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000-1500元。李六、李小六、李小四主张,1987年,粮店分给李大的侄子李九北房2间,李九将房屋给了李大,由李大承租该房屋;后来的建房情况,其不清楚。拆迁时,李大、李六、李小六、李小四、李七一家居住在涉案院落内。李六、李小六、李小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张三出具的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张三于1979年8月31日与李三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7日李三死亡,现本人声明我对基于李三对李大的继承权而形成的转继承权,本人自愿放弃,基于李三对李大的继承权而形成的所有转继承权由李小三一人享有。张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四主张,粮店分给李大的侄子李九北房2间,李九将房屋给了李大,由李大承租该房屋。后来,李七新建了南房2间,具体建房时间记不清了,再后来的建房情况,其不清楚。拆迁时,李七一家及李大、李六、李小六、李小四居住在涉案院落内。张三主张,其不清楚房屋来源。拆迁时的居住情况,其也不清楚。李小三主张,其不清楚房屋来源。拆迁时的居住情况,其也不清楚。李二主张,粮店分给李大的侄子李九北房1间,李九将房屋给了李大,由李大承租该房屋。后来,李七自建了房屋,建房时间记不清了。拆迁时,李七一家及李大居住在涉案院落内,其余人不清楚。李五主张,涉案房屋是李大的侄子的朋友的房屋,后来李大侄子的朋友将房屋给了我们,具体给了李大,还是李七其就不清楚了;对方要了一些钱,赵七说钱是她出的。当时有无租赁合同,其不清楚。当时是北房2间,后在北房后又加建了2间,与北房相通,新建南房2间,建房人是李七,建房时间是上世纪90年代;后来的建房情况,其不清楚。拆迁时的居住情况,其不清楚。李七、赵七、李小小、李小七主张,1987年,赵七用其母亲在C区承租的房屋1间换置了涉案院落的北房2间;当时的承租人是赵七。由于房屋小,赵七交了房屋差价款2000元。1987年、1988年左右,赵七在北房后建了羊尾巴房2间;1990年左右,赵七建了南房2间;2000年左右,赵七申请办理了公房手续,承租人是赵七;2008年,南房2间的承租人变更为李小七。2010年,李小七在北房2间的东边新建北房3间、东房1间半、西房1间半,上述房屋没有相应的公房手续。拆迁时,李七夫妇、李小七夫妇及孩子、李大居住在涉案院落内。现安置房屋及拆迁款均已交付,其中1号房屋空置,2号房屋由李小七、李小小居住,3号房屋由赵七的弟弟居住,4号房屋由李七夫妇居住。李七、赵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房屋权益转让赠与协议》。该协议载明:立协议人李大、李七、赵七;本人李大长期和李七、赵七共同生活30年,因本人无工作,平时生活中的事情都是赵七赡养、照顾;因拆迁补偿费等权益,恐怕其他儿女眼红、内讧,导致家庭不团结,现将属于我个人名下的权益转让、赠与给李七、赵七,签订如下权益转让、赠与、赡养协议;李大在有生之年,继续随李七、赵七一起居住生活,李七、赵七在李大有生之年尽赡养义务,有病及时治疗,去世时负有死葬义务;对我名下拆迁补偿费和安置房屋权益,全部转让、赠与给李七、赵七享有。李六、李小六、李小四、李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协议上李大的签名及捺印不是本人签署;但上述人员,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鉴定申请。张三、李小三、李五表示不清楚此事。李二、李小七、李小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七、赵七提供李大签署上述协议的照片。李六、李小六、李小四、李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七、赵七提供证书。该证书载明:赵七在万名“孝星”评选活动中,被评为孝星;人民政府,2010年10月。李六、李小六、李小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李七、赵七提供起诉状及开庭笔录。上述证据显示李大于2008年曾起诉李三,要求其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一、李七、赵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小六拆迁款76875元。二、李七、赵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六拆迁款351875元。三、李七、赵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小四拆迁款76875元。四、驳回李小六、李六、李小四、李四、张三、李小三、李二、李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本案所涉9号院原始房屋是赵七所承租的公房2间,后赵七在院内自建房屋2间亦办理了公房承租手续,承租人为赵七。2008年该院内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七与李小七。至于该院内承租房屋以外的自建房均系赵七、李七夫妇与李小七所建。由此可见,9号院内房产及宅基地权益应由李七、赵七、李小七享有。上述院落拆迁时,因房产及宅基地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归李七、赵七、李小七所有。关于安置房屋一节。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屋是由被拆迁院落的宅基地置换所得。基于此,安置房屋中并无李大、陈小的遗产份额;同时,亦没有安置人口李六、李小六、李小四的财产权益,故法院对于李小六、李小四等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一节。根据拆迁政策,上述款项均是基于房屋及宅基地利益转化而来,故上述款项中并无李大、陈小的遗产份额;同时,亦没有安置人口李六、李小六、李小四的财产权益,故法院对于李六、李小六、李小四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一节。从本案举证情况看,该款项是补助给赵七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故法院对于李六、李小六、李小四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异地安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一节。根据拆迁政策,上述款项均是按户补助费,李大、李六、李小六、李小四作为9号院的安置人口,上述款项中理应有其相应的份额,故依法应予析清。关于款项“其它”一节。从拆迁材料看,该款项系补助给李七、赵七、李大、李六的,故应归上述人员所有,依法应予析清。关于李七、赵七提供的《房屋权益转让赠与协议》一节。庭审中,李七、赵七提供了上述协议,且针对上述协议的签订,李七、赵七提供了照片及代书人、证明人的证言。李六、李小六、李小四、李四虽对于协议上李大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上述人员仍未提出鉴定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述人员自行承担。鉴于此,法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在该协议中,李大明确表示将其名下的拆迁补偿费及安置房屋权益全部转让、赠与给李七、赵七。因李大在其生前已就上述财产做出了相应的处理,故上述财产不应再作为李大的遗产。另外,本案争议是由于李大的继承问题及李六、李小六、李小四的析产问题所引发的,故法院对于李小小、李小七与李七、赵七之间的析产问题,不予处理。如上述人员就析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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