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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权去世,其子女能否继承该权利

发布日期:2021-05-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李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B市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李大和陈小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李七、李一、李四、李六、李三、李二、李五7子女。1987年2月17日,李大、陈小夫妇和7子女租住的公租房被拆迁,长子李一代表父亲李大、母亲、7子女和建设单位水电部签订3份《拆迁安置协议书》,根据水电部和家庭内部分配:1、父亲李大、母亲陈小、子女李七、李三被安置在B市1号三居室房屋居住,该房屋的北房西居室一间卧室归李七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过道归李七、李三、陈小夫妇共用;2、被告李一、李二被安置在X区内解决二间、每间不低于12平方米平房,李二的一间平房被李一私自隐匿占有,李一后又因B市2号一间平房拆迁安置到何处不详;3、李六被安置分配租住二居室的半地下室。2011年9月20日,经父母(李大、陈小)同意,李七借用父亲的名字,以户主李大的名字购房,以李大的名字和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B市1号三居室房屋,该房房价43898元,原告丈夫王七通过现金转账的形式给售房单位一次性转让46110元购房款和维修基金。房屋暂时登在李大名下,李大是名义上的房主,原告是实际房主,李大代原告持有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所有购房材料、票据的原件都在原告处保存。2012年3月12日,父亲李大去世,父亲对该房南卧室的居住使用权消失,居住使用权不能继承,该卧室的居住使用应当由陈小单独行使。被告李一等人要求该房按父亲遗产平均分配房屋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和李三、陈小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父亲李大去世,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子女配偶继承,李一等人继承应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李三、陈小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李大夫妇看别人都买房了,就让李七买的。跟街坊邻居也说这房是李七的。李大还问过其他子女,都说不要。李大相信儿女,就没写书面的东西。被告李四辩称,我对房没有要求,不参与这事。这是拆迁安置房,只有有户口、在这住的人才能分。我当时不在这住,也没有户口,对房屋没有权利。分配2间平房,还有地下室2居室、3居室。2间平房给2个结婚的儿子,李六分的地下室,最小儿子跟着老头老太太一块住。东西已经分配了。后来房改,就商量李七买。家电灶具都是李七给买的。李七一直照顾老人。我和李五在那没有户口没分。有的分下去都卖了。我们尊重老人意见。原告一直是把这当家。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二辩称,给了4处房屋,2处平房都是李一霸占。1995年我父亲写了起诉书,但我们念在亲情没起诉。德胜门的房子就是李七买的,跟别人没关系。一直是李七照顾老人。是李七出钱买的,别人当时不要,是老人告诉我的。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六辩称,我爸说过,是我妹妹出钱买的,将来给我妹妹,问我是否同意,我说同意。被告李一、李五辩称,不认可借名买房事实。不存在借名买房过程。房屋是房改房,考虑了老人工龄,折抵工龄补差额买的房屋,不存在原告要求配合过户的事实。买房钱款是女婿代老人交的钱,老人年纪很大了,女婿代老人交房款很正常。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一、次子李二、三子李三、长女李四、次女李五、三女李六、四女李七。李大于2012年3月12日去世。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李大于1987年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2011年9月20日,李大与产权单位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大以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购房款46110元是从李七之夫王七的账户汇至产权单位。2011年11月21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李大名下。诉争房屋自取得起一直由李大、陈小、李七、李三居住使用。庭审中,李七主张其也是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由于父母没钱支付购房款,其与父母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其出资借用父亲李大的名字购买诉争房屋,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李三、陈小、李四、李二、李六对李七的主张予以认可,表示李大生前说过诉争房屋系由李七出资购买,与其他子女无关。李一、李五对李七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李大与李七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
   裁判结果驳回李七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现登记在李大名下,李七主张其与李大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由于李大已经去世,现部分继承人认可李七的主张,部分继承人不认可李七的主张,在无借名买房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李七应就借名买房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除李三、陈小、李四、李二、李六五人的陈述外,李七就此仅向法院提交了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和房租、水电费的证据,由于李大与李七系父女关系,且李七一直与李大夫妇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故仅凭当事人陈述及李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七与李大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李七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李七要求协助办理办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七主张的房屋居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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