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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出名人有义务配合办理房产过户

发布日期:2021-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王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将位于B市1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小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B市1室房屋,原告缴纳全部购房款31992元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指标款2万元。原、被告共同签署《房证转卖协议》,详细说明了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2000年5月,原告收房,随后原告装修房屋并居住至今。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能够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被告始终拒绝。
    被告辩称李一、王一辩称,被告虽于2000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房证转卖协议,但不意味着是被告将房屋产权一并转让,当时只是基于王一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因原告家庭当时无房居住,所以被告将购房资格证转让给原告,但在协议中并未明确该房屋永远属原告所有,同时也未明确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文字记载。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任何迹象及文字表述,现在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认为依据物权法第39条,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其中第三项明确约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是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依照本条约定该合同属应当登记的物权,在未取得财产权利之前的受让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被告认为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按照合理对价,被告愿意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原告家庭在此居住了十几年,被告因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所以愿意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给予补偿,要求原告将房屋腾退返还给被告,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李一与王一原系夫妻关系,王一系王小侄女,张三与王小系朋友关系。2000年3月3日,王小(买方)与李一、王一(卖方)就大兴区新安里46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签订《房证转卖协议》,约定:李一、王一于1996年随父回B市,因有住房,自愿同意将房证以2万元卖给王小,其已将2万元现金付给李一、王一本人,如有违约由卖方李一、王一付一切法律责任。购房资金是由王小本人所出。2000年5月19日,李一委托张三(买方)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买方购买房屋为大兴区新安里**楼****,总房款93825元,其中市政府补贴61833元,买方个人应付31992元。卖方于2000年6月19日交给买方所购房屋,由卖方出具《准用证》作为房屋交用及买方办理进住手续的证明。对于王小与李一、王一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王小称:原、被告双方对于借名的书面约定、购房款项由原告支付且持有缴费凭证原件、购房合同由原告持有、原告为实际收房人且装修、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被告有义务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涉案房屋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付使用后一直由王小居住使用至今。对于房屋装修,王小称是其接收房屋后进行的装修,李一、王一称其二人未出资进行过装修,但具体是谁进行的装修并不清楚。
裁判结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一、王一协助王小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李一名下位于B市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王小名下。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小与李一、王一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小与李一、王一之间就借名买房签订有《房证转让协议》,且涉案房屋虽系以李一、王一名义购买,但所有款项系由王小出资支付,房屋自购买后李一、王一一直未占有使用,购房原始票据等材料亦由王小持有,王小支付了物业、供暖、水、电费等费用。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王小与李一、王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现王小主张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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