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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所购房屋实际产权归借名人还是出名人

发布日期:2021-05-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配合李某乔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过户至李某乔名下。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李某乔借用王某某(即王某超、王某二之父,被告张某一之夫)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2013年6月15日李某乔与王某某就李某乔借用王某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及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某乔出资,借王某某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在李某乔取得在京购房资格后,王某某配合李某乔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8月,王某某因病去世。张某一、王某二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向王某超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的出资人为李某乔,且涉案房屋由李某乔实际占有使用,为维护李某乔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超辩称:李某乔所述属实。 
    2013年购买涉案房屋时我和我母亲、我父亲陪着原告及其家人一起看房、买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包括付款事宜。买房时刷的是李某乔之母张某三的银行卡,当时在场人有我本人、我父母、张某三、张某四。李某乔和我父亲签协议时,我本人、我父母、张某三、李某乔都在现场。因李某乔一直没有购房资格,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是在我父亲去世后才得知我父亲和张某一再婚,生育了王某二。同意李某乔的诉讼请求。 
    张某一、王某二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属于王某某单独所有。李某乔协议书上王某某签字字迹与购房协议上的王某某的签字字迹明显不同。李某乔协议书上王某某签字存在瑕疵,是虚假签名,不是王某某的笔迹。不同意李某乔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某某与李某一原系夫妻关系,王某超为二人所生之独子,1989年王某某与李某一离婚。2010年3月16日,王某某与张某一生一女王某二。2014年8月19日,王某某与张某一登记结婚。2016年8月17日,王某某去世。 
    2013年6月13日,王某某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文件,约定王某某从X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220.36平方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价款为18338359元。买受人于签订该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18338359元(含购房认购金500000元)。 
    本案审理中,李某乔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购房发票、诉争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称因李某乔在京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借用王某某的身份在京购买了诉争房屋,王某某在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即将相关文件的原件交付给了李某乔。其中2013年6月15日的协议书中内容如下:由于本人李某乔不具备在北京购房资质,故借用父母朋友王某某的身份及证件于2013年6月购买了位于朝阳区1号的房子。房屋全部产权归李某乔所有。 
    经王某某同意直至李某乔具备了在北京购房资质时,再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期间李某乔父母承诺每年给与王某某5000元人民币表示感谢。特立此协议。落款见证人处签有“王某超”、“李某一”的字样;协议人处有“李某乔”“王某某”字样,并在二人的名字上按有指纹。王某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协议书上王某某的签字为王某某本人所书写并按捺。张某一、王某二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字为王某某所签,亦否认按捺为王某某的指纹。 
    张某一、王某二主张王某某多年经商,并开办有公司,有支付房款的能力。为证明其主张,二人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信息中显示王某某与李某一作为投资人在2013年2月5日注册了X公司,王某某持股66.67%,李某一持股33.33%,该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被吊销。 
    张某一、王某二还申请本院调取了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开户的账户明细。称王某某生前有大额存款。王某超、李某乔则表示王某某生前并无固定职业,并由前妻李某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日常接受李某一、王某超和王某某之母的帮助。上述账户亦显示王某某账户内虽曾有大笔收支,但收入并不稳定,亦难判断与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之间的关联性。 
    另查,李某乔现已获得本市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超、张某一、王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乔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李某乔的名下。 
    律师点评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王某某是否和李某乔签署了借名买房的协议书;2、诉争房屋的房价款是否是李某乔所支付。 
    李某乔向法院提交了由王某超、李某一在场见证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李某乔与王某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张某一、王某二虽否认该协议书上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咨询服务中心的咨询意见书用以证明二人的主张。但咨询服务中心并非经司法主管确认的司法鉴定单位,其经营范围中亦无司法鉴定项目;且该意见书使用的检材及比对样本均为复印件。故该意见书所得出协议书与比对样本上的“王某某”字样不是同一人的笔迹的结论显然不具备合法性。 
    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使用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确认比对样本的原件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亦进行了鉴定,该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13年6月15日签署的协议书上“王某某”的签名和样本上的“王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司法鉴定所的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然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证人到庭作证,确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李某乔之母张某三亦向其多次表示为借王某某之名买房,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市的限购政策,在未取得本市购房资格的情形下,李某乔借名买房存在客观上的可能性。 
    综上,可以认定王某某与李某乔之间签订了借名买房的协议书。 
    依据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800余万元。李某乔提交了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3年6月5日由户名为“张某一”账户向王某某账户内转款2000万元材料款的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王某某的账户亦显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王某某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且该笔款项亦能覆盖王某某此前支付的50万元预付款。张某一亦到庭作证,明确表示其汇出的该笔款项为李某乔之母张某三向其借款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故李某乔支付了诉争房屋的房价款。张某一、王某二称王某某自己开有公司、有能力购    买房屋,但二人就王某某与张某一之间存在业务合同关系并未举证,法院对二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李某乔现已取得本市的购房资格;王某某已去世,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三被告应承继王某某的合同义务,配合李某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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